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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39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670036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12之2 號1樓、12號2 樓營業,領有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15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實際經營未經核准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以92年

3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 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5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目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12號二

樓經營尊龍網路資訊社,同時原告及家小亦住在上址(戶籍地)。95年7 月22日夜間,有兩人穿著臺北市警察局少年隊背心,未出示證件直接進入本場所,其中一人較胖者還有喝酒(帶隊官),當時本人之長子即姚相漢,及次子即姚宗葳在場打掃,該值勤員警指稱本人深夜放縱未成年少年在網咖玩電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必需開單告發。經原告表達該兩名孩童是原告小孩,係受父母之命打掃、收拾桌面,又原告一家大小均住在此地,絕非放縱小孩在玩電腦,員警卻答稱縱然沒玩電腦,也屬違法。執勤員警告知原告渠須依法填寫檢查表及製作筆錄,但原告可向有關單位申訴,將上訴情形詳細述明,即一定可以申訴成功而免予處罰,並稱在其承辦案件中已有前例可循。原告因員警這樣說明,就向其請求免予告發,但遭到員警婉拒,且說程序上必須在相關文件上登載,僅能幫原告請在場的一位客人洪偉誠(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 號四樓),來替原告作證,且在檢查表上留下其年籍資料並要求其簽名,以便日後出面證明原告小孩確實沒有玩電腦,這樣申訴就會成功,也就會沒事了。

⒉隨後帶隊官將原告的兩個小孩帶離製作筆錄,訊問後,

帶隊官並未將筆錄交由身為孩子父母的原告及妻子過目,另一員警則對原告夫妻製作筆錄,原告則一再強調,原告一家人居住的房間就在營業場所裡面(有身分證為憑),而小朋友只是受命打掃整理,並沒有玩電腦.再則原告夫妻是孩子的父母(監護人),亦陪同在孩子身旁,此亦為條例所許可。

⒊綜上所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請

其就法理情各方面來考量,從寬認定同意撤銷原處分,如有需要,可傳訊當時在場的另外三位客人(劉紘偉,男性,75年5 月10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何明謙,男性,77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 樓。黃政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6

7 巷18號3 樓)來調查當時事實經過及員警所說的話,但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並未傳訊相關人證及詳加調查,亦未勘查求證即駁回原告之訴願。懇請庭上詳加調查相關事證,並做出公正之裁判。

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有規定禁止未滿15

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 月3 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

1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 月27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1 個月至3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16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違反條件)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 │場所。(第12條第1項) │├─────┼──────────────────┤│依據( 臺北│第25條第1項 ││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 │ │├─────┼──────────────────┤│法定罰鍰額│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度( 新臺幣│或行為人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元) 或其│,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他處罰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統一處理及│1.第1 次處3 萬元罰鍰並限7 日內改善,││裁罰基準(│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新臺幣:元│ 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1 個月。2.經││) │ 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獲者(第2 次)處6 萬元罰鍰並限7 日││ │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法││ │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2 個月││ │ 。 │└─────┴──────────────────┘

⒉卷查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

行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5年

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檢附之95年

7 月22日臨檢紀錄表及李玉美君、未成年少年姚相漢、姚宗葳調查筆錄辦理,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第一頁)檢查時間:95年7 月22日0 時10分,檢查地點:

臺北市○○區○○路○○號2 樓、12之2 號1 樓,檢查情形:…(四)……實際營業項目:提供網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把玩…(第二頁)一、本小隊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該店燈火通明顯係正在營業中,入門二樓處共擺設25台電腦供客人上網把玩,現場由李玉美陪同視檢。二、本小隊在二樓4 號查獲少年姚宗葳(

82.12.12日生)及6 號電腦機台查獲少年姚相漢(79.4.15 日生)二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墨香)把玩。

三、店內上網玩遊戲每8 小時100 元(新臺幣),每1小時30元,24小時營業(00-24 時),網路遊戲有墨香、天堂、魔獸世界等。……。」並經原告及現場負責人李玉美君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另現場負責人李玉美君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現為(01:10)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詢問筆錄?答:我願意。問:本隊於95年7 月22日0 時10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姚相漢(79.4.15 )等二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陪同檢視?情形如何?答:少年姚相漢、姚宗葳二人是我兒子,我請他們二人到店內收拾客人桌上的垃圾,上樓才知道他們二人一起在看客人玩電腦遊戲,我並不知情,並當場斥責他們二人不要看了,收好快點離開等語。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少年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對消費者查明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他們是我的兒子,我要他們二人一起上樓收垃圾雜物,我對其他消費者均會查明身分,並禁止他們非消費時間不得入內。……。」未成年少年姚相漢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店是我父母經營,約23時50分,媽叫我上樓收拾垃圾。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店是家人經營所以我不知付費情形,23時50分母親叫我和弟弟姚宗葳到店清理垃圾雜物,因貪玩而坐下玩遊戲,即被警察查獲。……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止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另一未成年少年姚宗葳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該店是我父母經營,住家亦在1 樓與2 樓的夾層房間。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我不知如何消費,今天是我媽叫我和哥哥姚相漢到店內收拾雜物,因一時貪玩,藉機玩一下,就被警察查到,我大約23時50分進入店內。……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

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止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以上調查筆錄亦經各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被告據前揭具體事證,核認原告第二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首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日 內改善,洵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該兩名孩童是我的小孩,係受父母

之命打掃,收拾桌面,…又我們一家人居住的房間,就在營業場所裡面,而小朋友只是受命打掃整理,並沒有玩電腦。」一節,查被告95年8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所為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辦理,前開函文檢附之95年7 月22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已詳載具體之違規事證,其中臨檢紀錄表(第二頁)詳載:「…二、本小隊在二樓4 號查獲少年姚相漢(8

2.12.12日生) 及6 號電腦機台查獲少年姚宗葳(79.4.15 日生)二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墨香)把玩…。」,而非原告所稱只是受命打掃整理,收拾桌面。該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

條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 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修編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屬機關人併修正為乙○○○○○,代表人丙○○,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1 個月至3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12之2 號1樓、12號2 樓營業,領有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15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實際經營未經核准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以92年

3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 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27954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5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僅對罰鍰處分部分爭執,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事實,係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2 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即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7 月22日(星期六)零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原告任由其未滿18歲之子姚○○(00年0 月00日生)及姚00(00

年00 月00日生)二人在該營業場所,此項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 頁)、在場之原告配偶李玉美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6 、第7頁)及2 位少年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8 至第10頁)在卷可憑,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又因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條例同一規定,經被告以92年3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82180

0 號函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此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爰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首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五、按「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對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及第12第1 項之規定可知,必未滿18歲之少年,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而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者,始有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至明。而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若有父母陪同,則在任何時間,均無禁止其進入營業場所之餘地。

六、查本件原告係系爭1 、2 樓休閒服務業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其家人即住於該營業場所1 樓與2 樓間之夾樓層,出入必然經過1 樓之營業場所,若僵硬解釋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2 位未滿18歲之小孩,在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6 時之間,因上學、生活所需,而獨自進出1 樓之營業場所時,即構成管理自治條例之處罰要件,顯非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之本旨。次查,本件原告2 位未滿18歲小孩之所以進𠓛2 樓營業場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5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599900 號函所檢附之95年7 月22日臨檢紀錄表雖記載:「…二、本小隊在二樓4 號查獲少年姚00(82.12.12 日生) 及6 號電腦機台查獲少年姚○○(79.4.15 日生)二人正在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墨香)把玩…。」等語;但原告配偶李美玉(即該2 位少年之母親)於調查時應訊經過如下:「……問:現為(01:10 )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詢問筆錄?答:我願意。問:本隊於95年7月22日0 時10分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姚○○(79.4.15 )等二名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陪同檢視?情形如何?答:少年姚○○、姚00二人是我兒子,我請他們二人到店內收拾客人桌上的垃圾,上樓才知道他們二人一起在看客人玩電腦遊戲,我並不知情,並當場斥責他們二人不要看了,收好快點離開等語。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少年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對消費者查明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他們是我的兒子,我要他們二人一起上樓收垃圾雜物,我對其他消費者均會查明身分,並禁止他們非消費時間不得入內。……。」等語;未成年少年姚○○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店是我父母經營,約23時50分,媽叫我上樓收拾垃圾。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店是家人經營所以我不知付費情形,23時50分母親叫我和弟弟姚00到店清理垃圾雜物,因貪玩而坐下玩遊戲,即被警察查獲。……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止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等語;另一未成年少年姚00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尊龍網路)店內消費或逗留?答:該店是我父母經營,住家亦在1 樓與2 樓的夾層房間。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價錢如何?你總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我不知如何消費,今天是我媽叫我和哥哥姚○○到店內收拾雜物,因一時貪玩,藉機玩一下,就被警察查到,我大約23時50分進入店內。……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

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及(未滿15歲之人)或(零時以後),禁止進入之規定?答: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沒有意見,以上都是實在。」等語,互核李玉美及2 位姚姓少年所陳相符,本件原告2 位未滿18歲小孩之所以進入2 樓營業場所,係奉父母之命,由其母親陪同上樓打掃,應堪認定。

七、按諸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及第12條第1 項有關禁止未滿15歲及18歲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之規定意旨,在於保護未成年少年之身心健全,以免受到成年人玩樂之污染,而不能自制。其規範之對象,當係指營業場所以外之未成年人,要無疑義。查本件原告係系爭1 、2 樓休閒服務業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其家人即住於該營業場所1 樓與2 樓間之夾樓層,出入必然經過1 樓之營業場所,若僵硬解釋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2 位未滿18歲之小孩,在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之間,因上學、生活所需,而獨自進出1 樓之營業場所時,即認定其構成管理自治條例之處罰要件,顯非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之本旨。

次查臺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上開時日臨檢時,固查獲原告2 位小孩在星期六零時10分身處該營業場所;但該2 位小孩係奉其母親之命上樓打掃,收拾桌面,且其等一家人居住的房間,就在2 樓營業場所及1 樓營業場所中間之夾層,此種營業場所經營者在星期六之例假日,囑咐其小孩幫忙打掃、整理住家樓上之營業場所,即率然僵硬解釋法條文字,繩之以法,豈係良法美意之所繫,不但非「依法行政」之應為,反招致不必要的民怨,被告系爭處分未斟酌本件2 位未滿18歲小孩深夜身處電腦遊戲業者營業場所之實質原因,僅以形式上要件之合致,而課處原告罰鍰,殊屬率斷。

八、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涵攝事實、適用法律,顯然過於僵硬,已失良法美意訂定之旨趣,且未斟酌同條例第11條第1 款但書規定,核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且自93年

1 月1 日起施行,本件原告爭執之罰鍰數額為6 萬元,爰改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