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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31號原 告 樺信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7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屬被保險人甲○○以其因連續數月組裝電器開關與信號接點後裝箱搬運致傷,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因「腰椎間軟骨突出」入住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而於同年月1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醫療給付,嗣於同年月24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56047597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保險人甲○○,略以甲○○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職業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自其住院第4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50%發給3日計2,1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473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傷病給付遭不予給付之部分而提起訴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為骨科醫師,而確定診斷為下背痛者,輔助基準為臨床檢查並經核磁共振影像,以證實因長期職業工作引起壓迫神經,須適時住院手術治療,否則工作困難。被保險人甲○○工作10餘年,有勞保年資及訴訟代理人戊○○可證。又依勞工研究所統計與研判成因分析,45歲婦女椎間盤逐漸退化變質,如提20公斤以上重物或使勁用力,極其可能引起椎間盤突出。

二、原告公司總共只有5個人,被保險人甲○○為董事,負責掌管財務、會計、組裝斷路器、包裝及出貨事宜;戊○○為總經理,負責接洽訂單、聯繫國內、外廠商,於公司接獲大量訂單時,總經理亦須協助組裝斷路器及技術指導;其餘3名員工,則從事組裝斷路器、包裝、送貨、接洽國內客戶及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原告公司從77年開始進口空氣斷路器及小型斷路器,進口之後,即直接出貨給廠商,雖不須經原告公司組裝,但被保險人仍須協助搬運、點貨、出貨給廠商,而從88年起,因廠商要求原告公司須將小型斷路器組裝好再出貨,方開始組裝小型斷路器,然後出貨,一開始僅少量出貨,大約只有數百至數千個,嗣於91年因接獲2萬多組小型斷路器訂單,須在1、2週內組裝完畢交貨,93至94年間,共接獲3次大訂單,每張訂單數量均高達2、3萬組小型斷路器,均須被保險人進行組裝、包裝及搬運,此有原告公司在訴願階段提出大量訂單之出貨單、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為憑。

三、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之意旨,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而該災害係因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故勞災補償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1種型態。

四、勞工職業病非勞工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且於不得不工作時發生,小企業負責人之工作層面太多,端賴有效能之被告,方能保障被保險人長期無工作收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其權益若受限制或賦予義務,皆須由民選之民意以合議方式同意,且除非有法律明確授權或本於職權,行政機關方得對法律作補充性或執行性之規定或解釋,以確保基本人權。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保險人甲○○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被保險人甲○○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為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第5項規定之職業病。

三、原告以被保險人甲○○因組裝電器開關與信號接點後裝箱搬運,連續數月,於95年5月9日因「腰椎間軟骨突出」入住中心診所,於同年月1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嗣以同一疾病於同年月24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被保險人工作情形及補具其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據原告未列日期之說明書略載:「甲○○為公司負責人,擔任會計及總務等數種工作,工作內容為接洽訂單、安排作業、包裝、裝箱、點交數量、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公司於77年起陸續接到小型斷路器附信號接點,近3年數量較大,其作業程序:1.於桌上分別拆除小型斷路器與信號接點之外包裝。2.於桌上分別組裝小型斷路器與信號接點及測試。3.將組裝好之小型斷路器與接點50組裝箱(重約40公斤),封箱後搬至地面,等候載運。」;又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記載略以:「甲○○為公司負責人,擔任會計總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訂單、出貨、包裝、搬動、發票、貨款、對帳。甲○○經常搬運重物,平均1天搬運2至3次,1星期搬運3天,所搬重物重量為30至40公斤,搬運時使用手推車,長距離或上下電梯2人共同搬運。」被告再調取被保險人於中心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連同上開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①95年5月9日入院主訴下背痛已3個月,有搬運情形。②(30-40公斤)×(2-3次)×(每週3日),不符合職業性HIVD之認定標準。」據此,被告乃以95年7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56047597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院止,核定發給3日計2,100元。

四、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主張被保險人職業病下背痛已3年之久,非3個月,且原告公司包裝與裝箱係由被保險人1人做,每箱40公斤重,每箱裝好必須搬往地面上放,裝箱及搬往地面上放只有被保險人1人做,並非2人,數量多時,1天下來就有數10箱或數百箱,近3年接過幾批大量訂單等語。被告再將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①40公斤×數10箱或數百箱×3年。②其主張之搬運情形差異頗大(數10箱或數百箱),必須有公司客觀之佐證。③其搬運年資才3年,也遠小於最低認定標準的10年。④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復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參考被保險人陳述之工作內容判定,搬運並非其主要工作,且症狀出現之時間在近期工作變更之前已出現。因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

五、原告再補充審議理由,主張被保險人自西元1988年開始至2005年,搬運年資應為17年,非3年等語。案經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根據職歷報告書描述,工作年資17年,搬運重量30-40公斤,每天搬重2-3次,每星期3天,搬重情形並不頻繁,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又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參考被保險人之工作內容陳述,的確搬運並非其主要工作,雖工作年資已17年,但並未達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亦無急性傷害之事實。因此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作成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是以,本案經多位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所患「腰椎間軟骨突出」非屬職業病,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及第21條復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3字第120885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新增「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種類。

二、本件原告所屬被保險人甲○○以其因連續數月組裝電器開關與信號接點後裝箱搬運致傷,於95年5月9日因「腰椎間軟骨突出」入住中心診所,而於同年月1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醫療給付,嗣於同年月24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56047597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保險人甲○○,略以甲○○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職業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自其住院第4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發給3日計2,100元。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473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僅就所屬被保險人甲○○所請傷病給付遭被告不予給付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原告陳述),是所請職業醫療給付遭被告否准部分之處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2、查被保險人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自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視為職業病」之構成要件。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欲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僅限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疾病,始得給付之,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經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其新增之「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種類,在職業病醫理見解上,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之認定,必須長期從事立姿搬抬重物的工作,或長期在極度彎曲身體的狀況下(如:礦工),如為搬抬重物,物重需不低於女性為10至15公斤,男性為15至25公斤,1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平均1天搬運56-100次,約10分鐘搬運1次),1年至少工作200天,至少工作10年;而從事農、林、工地或重型卡車之駕駛工作至少10年,長期在坐姿下暴露於垂直振動,總振動劑量超過國際勞工聯盟或德國國家法定的劑量規定(德國Kr>16.2或12.5)【見本院卷第50-51頁之被告作業標準書-腰椎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審查作業原則】。

3、本件據原告未列日期之說明書(原處分卷附件3)略載:「甲○○為公司負責人,擔任會計及總務等數種工作,工作內容為接洽訂單、安排作業、包裝、裝箱、點交數量、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公司於77年起陸續接到小型斷路器附信號接點,於近3年較為大量。其作業程序:1.在桌上分別拆除小型斷路器與信號接點的外包裝。2.在桌上組裝小型斷路器與信號接點及測試。3.將組裝好的小型斷路器與接點,50組裝進小箱子(重約40公斤)。封箱後搬到地面放置,等候載運。」等語;另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原處分卷附件4)略載:「甲○○為公司負責人,擔任會計、總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訂單、出貨、包裝、搬動、發票、貨款、對帳。甲○○經常搬運重物,平均1天搬運2至3次,1星期搬運3天,所搬重物重量為30至40公斤,搬運時使用手推車,長距離或上下電梯2人共同搬運。」等語;被告再調取被保險人於中心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連同被保險人申請書件(原處分卷附件2),及上開原告說明書、被保險人職歷報告書,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①95年5月9日入院主訴下背痛已3個月,有搬運情形。②(30-40公斤)×(2-3次)×(每週3日),不符合職業性HIVD之認定標準。」等語(原處分卷附件6)。據此,被告以本件被保險人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自住院第4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院止,核定發給3日計2,100元,徵諸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審查作業原則之認定標準,其處分洵無違誤。

4、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改稱被保險人職業病下背痛已3年之久,非3個月,且原告公司包裝與裝箱係由被保險人1人做,每箱40公斤重,每箱裝好必須搬往地面上放,裝箱及搬往地面上放只有被保險人1人做,並非2人,數量多時,1天下來就有數10箱或數百箱,近3年接過幾批大量訂單云云;案經被告再將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①40公斤×數10箱或數百箱×3年。②其主張之搬運情形差異頗大(數10-數百箱),必須有公司客觀之佐證。③其搬運年資才3年,也遠小於最低認定標準的10年。④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等語(原處分卷附件8);復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參考被保險人陳述之工作內容,判定搬運並非其主要工作,且症狀出現之時間在近期工作變更之前已出現。因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補充審議理由,再改稱被保險人自77年開始至93年,搬運年資應為17年,非3年云云;案經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根據職歷報告書描述,工作年資17年,搬運重量30-40公斤,每天搬重2-3次,每星期3天,搬重情形並不頻繁,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等語(原處分卷附件9);又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參考被保險人之工作內容陳述,的確搬運並非其主要工作,雖工作年資已17年,但並未達到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亦無急性傷害之事實,因此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按。是本件業經多位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認為被保險人所患「腰椎間軟骨突出」非屬職業病,且渠等審查意見均符合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審查作業原則之認定標準,故原處分並無不洽。

5、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代表人於本院96年9月10日審理時,陳稱:「原告公司總共只有5個人,本人為董事,負責掌管財務、會計、組裝斷路器、包裝及出貨事宜;戊○○為總經理,負責接洽訂單、聯繫國內、外廠商,於公司接獲大量訂單時,總經理亦須協助組裝斷路器及技術指導;其餘3名員工,則是從事組裝斷路器、包裝、送貨、接洽國內客戶及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原告公司從77年開始進口空氣斷路器及小型斷路器,進口之後,就直接出貨給廠商,雖不需要經過我們組裝,但被保險人仍須協助搬運、點貨、出貨給廠商,從88年起,因廠商要求原告公司須將小型斷路器組裝好再出貨,所以從那時候開始,原告公司才開始組裝小型斷路器,然後出貨,一開始只是少量出貨,大約只有數百至數千個,後來在91年時,因為接到2萬多組的小型斷路器訂單,須在1、2週內組裝完畢交貨,93至94年間,共接獲3次大訂單,每張訂單數量均高達2、3萬組小型斷路器,均須本人進行組裝、包裝及搬運。」等語,並稱其在訴願階段有提出大量訂單之出貨單、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等資料為憑。然,縱認上開被保險人即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及訴願時所提資料為真,有關搬運工作亦非被保險人即原告代表人之主要工作,且原告係於93至94年間接獲3次大訂單,被保險人縱有大量頻繁的搬運,其時間亦僅1、2年,不符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因此,被告認定被保險人所患「腰椎間軟骨突出」非屬職業病,依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保險人甲○○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被保險人甲○○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