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46號原 告 錦源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2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衣著服飾品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因原告涉及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以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633791100 號函通知原告以96年5 月24日攜帶相關資料受檢,惟原告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該府遂另於96年6 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4639800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96年6 月12日上午9 時4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原告於96年6 月7 日業接獲該府公文,惟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業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於96年6 月27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4944200 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據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動檢查法第15條明定勞動檢查員之職權,唯勞動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指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 、9 、10條規定為之,故被告在核發之公文上,應標明勞動檢查員之身分,否則,不具勞動檢查之效力。觀之被告96年5 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633791100 號函及96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63463980
0 號函,均未標明勞動員之身分,殊難認被告上開2 函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自認該2 函未予標明勞動檢查員之身分,故原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二)原告於接獲該2 函後,先後於96年5 月22日及96年6 月7 日電話通知承辦人員黎博文,並以函件傳真,謂臨時工周珍珠因涉嫌業務侵占,正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應俟刑事追訴告一段落後始為之,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尚有債務抵銷之情形,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調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1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2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3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4 、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1 、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2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3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4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2 、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15條及第35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為勞動檢查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人員詢問及要求提出必要報告,為勞動檢查法賦予勞動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不能拒絕或規避檢查。復查原告因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案,經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633791100 號函及96年6 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4639800 號函2 次通知原告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且前開兩函原告均業已收訖,並有雙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原告對前揭情事亦不爭執,據此,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實。至原告稱「函文均未表明勞動檢查員之身分,殊難認為該2 函之調查程序合法,且2次電洽承辦人,俟地檢署處理告一段落後始為之」等語,經查上開兩函承辦人黎博文確為勞動檢查員,又函文中業已載明是依勞動檢查法通知原告前來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然原告既未依規定日期前往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該局執行勞動檢查人員自無法向原告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且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目的在調查原告有否積欠周珍珠95年12月份薪資,揆諸首揭勞動檢查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其手段及目的均有其適法性,該檢查之發動即屬合法,另原告與勞工周珍珠間涉嫌侵占之案件與本件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此為理由而拒絕檢查,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三)原告辯稱「被告之通知原告函文,並未標明勞動檢查員之身分,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此恐係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稽該條內容與原告之辯稱並無相違之處,原告所辯自難可取。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勞工局96年5 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3791100 號函、96年6 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4639800 號函及郵件收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規避勞動檢查?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1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2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3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4 、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二)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1 、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2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3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4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三)勞動檢查法第35條規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14 條 第1 項規定者。2 、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
」
二、原告確有規避勞動檢查之行為:
(一)本件因勞工周珍珠申訴原告積欠工資事,被告所屬勞工局先於96年5 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3791100 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5 月24日9 時30分備妥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或公司章、工資清冊等勞工相關資料受檢,惟屆期仍未見其踐行上開事項;被告所屬勞工局復於96年6 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4639800 號函請原告於96年6 月12日上午9點4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該函亦於95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函文及通知函之郵件收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前往受檢或說明,原告自有符合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函文均未表明勞動檢查員之身分,殊難認為該2 函之調查程序合法,且2 次電洽承辦人,俟地檢署處理告一段落後始為之」云云,然原告既未依規定日期前往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該局執行勞動檢查人員自無法向原告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且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目的在調查原告有否積欠周珍珠95年12月份薪資,其與刑事案件本屬不同領域,原告自應配合辦理,如有原委更應出席說明,不得以刑事案件繫屬中即拒不說明,乃原告竟拒不前往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顯有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