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47號原 告 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8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4397-KL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鄧國基駕駛,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19時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鄧國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台北市監理處查證係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6年2月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GD011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原告於96年3月8日以係爭車輛自94年4月起被案外人羅統華詐騙、侵佔及違規行駛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D0110J7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將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故事主角同部車4397-KL已在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
22-GD0000000號之法院聲明異議狀,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原處分撤銷。
⒉本案因為該車輛為銀行貸款車輛,原告為汽車使用權人非
所有權人,同此無法辦理報廢,又該事件己進入司法機關法辦,也因此無法辦理失竊註記等語。
⒊本案爭點乃原告無法有效管理該部車輛。又板橋地檢署的
不起訴書爭議點是被告羅統華有暫時性留制權、沒有使用權(車輛不能被移動)。可是被告一直在外違規使用並違法掛謂A、B牌車使用中,罰單不繳逃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交通事故所致
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其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投保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訂立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向銀行貸款車輛,原告為汽車所有使用權人非所有權人等語,顯係誤解銀行之動產扺押權,原告既為臺北市監理處所登記之系爭車所有權人,即應為系爭車輛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⒉至原告指稱無法有效管理系爭車輛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凡符合上揭情形者,始得以使用人及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查原告提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9月7日96年度交聲字第449號交通事件裁定,乃屬系爭車輛於96年1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歸屬,而原告引述該裁定理由證其無法有效管理系爭車輛,惟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尚難認定符合上開「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被告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係爭車輛自94年4月起被案外人羅統華詐騙並違規使用中,甚至違法掛用A、B車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羅統華之罪嫌不足,並非證明其可以違規使用係爭車輛,原告將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係爭車輛為銀行貸款車,日前流落在外,原告曾透過銀行協尋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未尋回,實感無所適從,請求免予處罰。
三、卷查原告為4397-KL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該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鄧國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舉發單位移請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認原告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係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6年2月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GD0110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原告於96年3月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經移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D0110J7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係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案係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係爭車輛自94年4月起被案外人羅統華詐騙並違規使用迄今,及曾透過銀行協尋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未尋回云云。按汽車為現代生活必須之交通工具,又因其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本身之物理的安全性,及使用車之人有能力且安全的使用汽車,均有一定之管制。申言之,與汽車有關之管制可分為對人的行為管制及對物的管制。例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或機器腳踏車,處駕駛人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是對人的行為的管制。「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 千8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靈活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並責令調整或修復」(同條例第19條),則屬對物之管制。前者如有違反,應處罰行為人,後者如有違反,原則上處罰對物有管理控制權之人,即所有權人。至於如應歸責於駕駛人者,則處罰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原告提出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9號裁定(本院卷頁33),撤銷對原告之處分,乃是認定「使用他車牌照行使」之違章行為人為駕駛人鄧國基,而非原告,故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係屬對人的行為的處罰問題,誠屬的論。
五、基於以上之認知,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所明定。準此,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其汽車所有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投保義務,係對物之管制措施。又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原則上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在例外情形,如有「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汽車所有人不明」或「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等情形之一者,始得以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查本案依卷附係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可知,係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仍為原告,且無辦理失竊或報廢之註記,原告雖主張該車遭訴外人羅統華侵占致其無法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經本院函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696號卷查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委託羅統華出售包括本件汽車在內之四部車輛,因報酬之爭議,經羅統華留置該車等情,業經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5萬元報酬之約定;證人即當舖之現場負責人陳俊吉亦證稱,甲○○前去當舖贖車時,確有一男子陪同,並要求陳俊吉降低利息,復在甲○○所攜現金不足之情況下,拿了三至五萬元給甲○○補差額,核與羅統華於偵查中主張,甲○○同意給付報酬5萬元並已給付,惟在羅統華陪同贖車,且代墊不足款項後,卻不認帳,故留置該車輛等語(以上均見偵查筆錄)相符,檢察官遂以雙方實為民事債務糾紛,對甲○○所訴羅統華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是否取回車輛,屬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可以控制之事項,其有意的消極不作為,尚難認符合上開「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規定。
六、原告另主張該車為貸款購買,其為使用權人,借款銀行始為所有權人云云。徵之車籍查詢(原處分卷頁10)及車輛動產擔保查詢( 本院卷) 結果,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抵押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監理機關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非所有人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