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擅自在臺北縣○○鄉○○路○ 段○○○ 號(下稱系爭地點)旁鐵皮屋內產製私酒,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會同被告機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在現場查獲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 組;案經各抽取私釀米酒成品、半成品各600CC 樣品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酒精度分別達36.1% 及12.1% ,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酒。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且查獲之米酒已逾每戶100 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違法事證具體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規定,以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760019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

1 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撤銷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北府財

金字第0950760019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更為免罰處分,發還鍋具乙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裁處1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 組,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台北縣政府在取締過程有未盡告知民眾權益之周圓:

⒈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需同時兼顧人民權益,因此刑事訴

訟法始有在偵訊被告時需告知被告在偵訊時所擁有的緘默權…等權益之規定。菸酒管理法旨在查緝私酒以維民眾健康及防止逃漏稅,同法第46條第2項私人釀製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則係順應台灣民間習俗的需要,應避免因菸酒管理法的實施而抵觸民間多年風土人情。財政部援前開母法頒布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數量不罰,即為習俗下的產物。但本項公告數量、每戶之限制不見得為眾所週知之事。

⒉本件原告對現場查獲之數量米酒成品20.6公升,半成品

100公升並不爭執,惟對上開米酒及半成品所有權及執行單位未能闡明權益致損及權益提出異議:

⑴查獲之米酒成品及半成品為原告與舍弟林丕溎(籍○○

○鄉○○路○段○○○號1樓)兩戶共同持有,原告僅有一半權利。即原告和舍弟因喜歡小酌一番,共同出資購置鍋具及原料,偶有釀製米酒朋分食用。同址198號旁鐵皮屋為家族所有,堆放雜務之處所,故釀製米酒及半成品平時均置於鐵皮屋內,有需用時再自行取用,每人都有1/2權利,系爭查獲之米酒及半成品非全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和舍弟各持有1/2。

⑵原告所持有的米酒及半成品數量,並沒有超過財政部台

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每戶100公升之限制,原告和舍弟分住○○鄉○○路○段○○○號2樓、1樓,早已各自獨立門戶,是事實上的兩戶,也是法律上的兩戶,系爭米酒及半成品既屬原告和舍弟各持有1/2,計算自應以兩戶為基準,計算有無違反每戶100公升限制。查獲之數量共成品20.6公升,半成品100公升,換算原告實際持有的數量僅為60.3公升,沒有超過100公升數量限制,屬自用不罰範圍。

⑶系爭處分書內載明「…產製之成品僅供家人使用,絕無

販賣行為…云云」,即明確指出原告在製作筆錄之時,米酒僅供家用,然在查獲當時因原告欠缺法律知識,不知菸酒管理法規定,未能及時闡明「家人」一詞本意就是含舍弟一家。進而說明系爭米酒分屬原告和舍弟各持1/2,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進一步言之,台北縣政府在查緝本件之現場也沒有衡量原告對法令的陌生,未詳細告訴原告菸酒管理法中私人釀造數量之限制,以讓原告詳知有關規定,進而對自己權益有所主張的第一時間機會,在查緝現場反因查緝人員來勢洶洶,強勢作為令原告當時更不知所措,而喪失及時闡明「家人」一詞係包含舍弟。

⑷原告在警訊時,陳述「查獲之私酒係供家人使用」一語

時因原告平時拙於言詞,不擅表達,執法之員警也沒有詳細告知所執行菸酒管理法之內容,原告在慌亂中未能就所查獲私酒的所有權實際執有者部分詳為說明,致使台北縣政府財政局誤判而為該處分。然而本案查獲私酒(含半成品)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和舍弟所共有,放置處所為家族人員堆放雜物的共有處所,原告和舍弟住同一棟樓房上下層,早已各立門戶,為法律上的兩戶人家,上開事實原告在訴願時已檢附戶籍資料及舍弟聲明書(請查訴願卷宗),因此請鈞院能詳查並為兩戶之認定,體恤今日經濟環境不佳,賺錢不易,兼顧釀酒民間習俗從寬認定,依職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處分,為免罰判決,免去原告因訟舟車往返,無法工作之苦。

⑸補呈證物:原告設○○○鄉○○路○段○○○號,戶號

F0000000,舍弟林丕溎設○○○鄉○○路○段○○○號,戶號FF091401(證物5、6)○○○鄉○○路○段○○○號是一棟二樓建築,已建3、40年,二樓部分係門牌編定後所加蓋以應家族人口增加需要,故二樓部分沒有門牌號碼。自20幾年原告即居住二樓,舍弟居住一樓,因只有一個門牌,故都設籍分戶於同址,上開事實為管區員警所周知,附上舍弟居住於上址之聲明(證7)。

⒊綜前論述,系爭查緝現場,執行單位未能詳細告知有關菸

酒管理法規定於前,自不能因原告當場並無異議,就認定原告有違規定;私人釀酒100公升之限制,既係法令從俗之規定,自當從寬認定,原告當場係對查獲數量無異議,系爭米酒既為原告和舍弟各持有1/2(60.3公升),未逾一定數量(100公升)之限制,自應不罰。況原告升斗小民,攢錢營生不易,近年景氣不佳尤甚於前,新台幣10萬元罰款是吾之家數月之所需,多少家庭為區區數百、數千元投海,燒炭自盡更是翻開報章觸目皆是。故請體恤上情,詳查事理,撤銷系爭處分,而更為免罰判決,發還鍋具乙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

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另依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是以除供自用且數量在100公升以下之私酒不罰外,未經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上開規定之私酒,均須受菸酒管理法所規範,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查原告產製私酒,95年10月16日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

警會同本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臺北縣○○鄉○○路○段○○○號旁鐵皮屋當場查獲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公升及鍋具1組,原告當場並無異議且於現場處理紀錄表內簽名、加捺指印具結在案,案經本府就查獲之私釀米酒成品、半成品各抽取600CC樣品送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酒精度分別達36.1%及12.1 %,核屬首揭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私酒,另依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原告現場陳述略以:「…惟產製之成品僅供家人使用,絕無販賣行為…」,有原告簽名並加捺指印之「本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業者訪談紀錄表、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查緝照片6紙及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5年10月24日函送之報告書編號:第95243-1、95243-2號化驗報告書等資料附案可稽,原告違法事證具體明確。本案原告產製私酒業已超逾限制範圍,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0516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8條所明定。

三、次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㈠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 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另有規定;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 公升。」復經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以93年7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在案。

四、查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地點旁鐵皮屋內產製私酒,於95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會同被告機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在現場查獲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組。經各抽取私釀米酒成品、半成品各600CC 樣品檢送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酒精度分別達36.1% 及12.1% ,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酒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且查獲之米酒已逾每戶100 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違法事證具體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1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 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報告、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0月16日警訊筆錄、業者訪談紀錄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規定,裁處1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 組,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地點旁鐵皮屋

內產製私酒,於95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會同被告機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在現場查獲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 組之事實,有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報告、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訊筆錄、業者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而經查獲之私酒經送化驗結果,酒精度分別達36.1% 及12.1% ,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酒類,是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且查獲之米酒已逾每戶100 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洵堪認定。

㈡原告嗣雖訴稱系爭地點有兩戶人家,其一為自己,另一為弟弟,訪談筆錄所載「...產製之成品僅供家人使用...

」中,所稱「家人」,包括弟弟在內,事實上並符合每戶

100 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等語。然查,原告於查獲當時並未主張系爭地點之酒類供兩戶人家使用,否則自可於被告查獲當時訪談問及「半成品由縣府當場銷毀是否同意?」時,即可坦然告知查獲之酒類一半屬其弟所有,卻答覆:「同意。」有該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足佐,是其嗣後始陳稱系爭地點酒類供兩戶人家使用是否實在,即有疑義。況且,對照原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0月16日警訊筆錄,於警察問及查獲何物及何人所有、數量多少時,原告係供陳:「20公斤成品酒、半成品約6 、70公斤、釀酒器具乙組、空瓶10個。物品為我所有。」乃主張查獲之系爭酒類及其製造所用之器具均為其所有,並未主張一半或部分為其弟所有,亦有該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足徵。足知,原告於查獲當時與警訊時一致供陳系爭地點查獲之酒類及器具,為其個人所有,完全與其弟無涉。其嗣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地點查獲之酒類與其弟共有,實係得知查獲之產製私酒如未逾每戶100 公升供自用之「一定數量」可以不罰,遂因而依附之說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屬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地點產製私酒,查獲之米酒已逾每戶100 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10 萬 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私釀米酒成品20.6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100 公升及鍋具1 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經本院前後兩次通知開庭,均不到庭爭執,空言主張系爭酒類與其弟共同使用,自難憑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