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56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勞訴字第0960014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交付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盟產業公司)及再承攬人威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其從事擋土支撐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威明公司勞工江萬華遭崩塌土壤掩埋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另原告將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交付三盟產業公司及再承攬人威明公司承攬時,對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擋土支撐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規定,使勞工於開挖場所或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擬訂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開挖計畫,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且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威明公司勞工江萬華遭崩塌土壤掩埋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3日以府勞檢字第09630595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合計處罰鍰1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7 月30日勞訴字第096001404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新臺幣12萬元罰鍰,暨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三盟產業公司,由其單獨負責施作相關拆除作業,原告與三盟產業公司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共同作業」之要件?原告是否有義務於現場安全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原告是否已採取必要方式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89年判字第2518號判決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做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查原告已將「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及共同管道工程之覆蓋鈑、擋土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發包予三盟產業公司,此有原告與三盟產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29至64頁)可資為證,故相關拆除作業係由三盟產業公司單獨負責施作,原告並未與其於同一時期及同一區域內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自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共同作業」之要件。至訴願決定內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行政院92年1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074號訴願決定及92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2919號訴願決定,均顯已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不當擴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原事業單位」之範圍,故其自不得作為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
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謂:「勞安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安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按原告與三盟產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業已明確要求三盟產業公司須善盡維護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故基於社會經濟分工之必要性及當事人本於契約所為之合理風險分配,就現場安全維護應採取必要之措施者,應為承攬人三盟產業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向來即相當重視工地安全之維護,此由本工程之危害告知單及檢查表(參本院卷第72、73頁)、協議組織會議資料(參本院卷第74至78頁)、紀律承諾書(參本院卷第79頁)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參本院卷第80頁)等相關文件上,均有三盟產業公司及罹難勞工江萬華之簽名,即可證明原告已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勞工安全,且由95年12月21日之危害告知書內,於一般危害告知事項外,尚具體載明:「注意開挖區支撐架設防範落石」(參本院卷第81頁),亦足證原告已具體告知勞工應注意工地現場可能發生之危險。且不僅如此,本件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針對其檢查時所發現之勞工安全缺失項目,亦均明確要求承包商須於期限內改善(參本院卷第82至85頁),嗣後亦逐一針對檢查缺失項目進行複查,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採取具體措施防止發生勞安意外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⒊再查,依「營造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規定(
參本院卷第86頁),開挖面高度為5 公尺以上者,開挖面傾斜度應為75度以下(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或為60度以下(其他種類之地層),而本件事發處之施工坡度僅約30度,故本件施工業已遵守「營造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之情形。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500405
440 號函:「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檔土支撐或開挖緩坡…」(參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亦已依據上開函釋意旨,以開挖緩坡(臨時邊坡)之方式作為安全支撐,而依結構技師針對臨時邊坡穩定性之分析,臨時邊坡穩定之安全係數值均大於1 (參本院卷第88至94頁),且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針對臨時邊坡穩定性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依據鑑定委託人所提供鑑定標的物之地層資料,設計書圖及施工紀錄,鑑定標的物於9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前之開挖邊坡,經邊坡穩定分析及各項檔土開挖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其安全係數均在1.0 以上,應無邊坡破壞或不穩定開挖之虞。」(參本院卷第95頁)凡此均足證原告已採取必要方式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認原告未採取具體措施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等所明定。⒉原告訴訟理由(一),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02 號判決:「…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5197 號函釋在案。此一函釋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適用。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與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等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作業之概念,不論屬驗收或工作方法之介入,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而『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不是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是否與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6 日台81勞安三字第34144 號函釋可知,營造業應以工地轄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非以作業場所(現場)為認定標準,且以整體工程開工至完工之整體工程施工期間之重疊為同一期間之認定標準,故非以是否與各承攬人同時間在場並同時工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派有工作人員在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現場監督及指導各工項之各級承攬人工作,與承攬人三盟產業公司及再承攬人威明公司共同完成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之覆蓋鈑、擋土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自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故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⒊原告訴訟理由(二),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房基璋係原告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原告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災害發生地點之邊坡開挖方式,係由房基璋與黃維焄副主任共同協商決定,並未經相關技師、監造單位或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核可,即交由承攬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該邊坡高度達16公尺,共分6 階開挖,原告僅於最上方2 階覆蓋防水帆布,卻忽視下方4 階邊坡可能因連日下雨造成崩塌,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終致釀災。原告雖於與承攬人三盟產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要求承攬人善盡維護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於95年12月21日之危害告知書內載明「注意開挖區支撐架設防範落石」,惟不足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原告對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擋土支撐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規定,使勞工於開挖場所或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擬訂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開挖計畫,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且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威明公司勞工江萬華遭崩塌土壤掩埋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1 、2 、5 款之規定,事屬明確。
⒋原告訴訟理由(三),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岩磐(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之規定:
⑴地層之種類: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
①開挖面高度未滿5 公尺:開挖面傾斜度90度以下;②開挖面高度5 公尺以上:開挖面傾斜度75度以下;⑵地層之種類:其他
①開挖面高度未滿2 公尺:開挖面傾斜度90度以下;②開挖面高度2 公尺以上未滿5 公尺:開挖面傾斜度75
度以下;③開挖面高度5 公尺以上:開挖面傾斜度60度以下。
災害發生現場○○○區○○路至昆陽街段臺鐵施工里程UK
20 +260 處)露天開挖邊坡,該地層除1 公尺深之砂土覆蓋表層,以下均為黏土層。依據工地主任房基璋敘述,該邊坡原採階梯式開挖,共分6 階,水平距離約26公尺、垂直高度約16公尺,最上方2 階覆蓋防水帆布,下面4 階則裸露並未覆蓋防水帆布。災害發生後6 階邊坡完全崩塌、滑落,並將數支南北向之連續壁安全支撐衝毀變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土質之一為堅硬之黏土,惟災害發生前連續數日下雨,下面4 階裸露邊坡之土壤含水量增加,已非所謂「堅硬之黏土」,原告不應認為僅依該條款規定設置開挖面傾斜度,即可達成防災目的,尚應依同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2 項及第77條規定,使勞工於開挖場所或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擬訂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開挖計畫,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且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暨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4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安全衛生管理計劃。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變更管理事項。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
又「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崩塌之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亦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2 項及第77條所明定。另勞委會以90年6 月18日台90勞檢1 字第0028325 號函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查注意事項:(一)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可認定為不合規定…(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三)告知範圍未及於分項工程之作業名稱者,告知之危害因素及需採措施認定為概括不具體:如連續壁工程應告知導溝作業、鋼筋籠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基礎工程應告知土方作業、構台作業、安全支撐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結構工程應告知模板作業、鋼筋作業、混凝土作業、鋼構作業、起重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等。合約分項工程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範措施者,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工程之○○作業」未具體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㈡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部分:
查隧道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除於合約、開會、協調時須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隧道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方能符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立法之旨意。原告與承攬人三盟產業公司及再承攬人威明公司之承攬所規定之事項,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隧道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防止邊坡崩塌之設施)、危害因素(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2條、第77條有關應有防止邊坡崩塌之設施、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
」之旨意。認定原告未善盡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責,並無不合。且原告將隧道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交付威明公司時,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致威明公司勞工江萬華遭崩塌土壤掩埋死亡災害,基於保障勞工生命安全,違反此規定情事者(發生死亡災害),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此項現場事實應非一紙書表可予否認。
㈢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部分:
⒈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2月21、22日及
96年1 月4 日派員對原告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之再承攬人威明公司承攬該工程(隧道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之安全支撐吊裝工程,對於勞工於該場所從事安全支撐吊裝作業時,於隧道工程之土坡邊緣(達16公尺)未設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及應有防止邊坡崩塌之設施等方案,對所僱勞工於土坡邊緣(達16公尺)附近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危害,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也未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亦未「指揮」停止該作業,有立即崩塌之危險,其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2條、第77 條 之規定,確實做好邊坡保護及防止邊坡崩塌等之措施,足見原告並未善盡「巡視」、「連繫調整」、「指導及協助」、「指揮停止作業」及工作許可等防止崩塌災害之責,也未見原告提示有關該有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資料,亦即未見原告於該作業期間對防止職業災害有任何積極、具體之巡視、連繫及調整等作為。
⒉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即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2條、第77 條 有關應有防止邊坡崩塌之設施、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防止勞工有因土石崩塌而遭土石掩埋之虞,以及採取工作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故原告將工程交付威明公司再承攬時,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雖稱:其並未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及同一區域內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與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等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作業之概念,不論屬驗收或工作方法之介入,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而『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不是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是否與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一致;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6 日台81勞安三字第3414
4 號函釋可知,營造業應以工地轄區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非以作業場所(現場)為認定標準,且以整體工程開工至完工之整體工程施工期間之重疊為同一期間之認定標準,故非以是否與各承攬人同時間在場並同時工作為認定基礎。…」。
⑵本件原告派有工作人員在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
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現場監督及指導各工項之各級承攬人工作,與承攬人三盟產業公司及再承攬人威明公司共同完成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之覆蓋鈑、擋土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自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故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原告所述,要不足採。
⒋原告再稱:原告已具體告知勞工應注意工地現場可能發生
之危險。且本件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針對其檢查時所發現之勞工安全缺失項目,亦均明確要求承包商須於期限內改善,嗣後亦逐一針對檢查缺失項目進行複查,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採取具體措施防止發生勞安意外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⑴房基璋係原告南港專案CL306/391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
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原告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災害發生地點之邊坡開挖方式,係由房基璋與黃維焄副主任共同協商決定,並未經相關技師、監造單位或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核可,即交由承攬人華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該邊坡高度達16公尺,共分6 階開挖,原告僅於最上方2 階覆蓋防水帆布,卻忽視下方4 階邊坡可能因連日下雨造成崩塌,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終致釀災。
⑵原告雖於與承攬人三盟產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
要求承攬人善盡維護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於95年12月21日之危害告知書內載明「注意開挖區支撐架設防範落石」,惟不足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原告對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擋土支撐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規定,使勞工於開挖場所或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擬訂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開挖計畫,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且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威明公司勞工江萬華遭崩塌土壤掩埋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1 、2 、5 款之規定,事屬明確。
⒌原告又稱:原告已以開挖緩坡(臨時邊坡)之方式作為安
全支撐,而依結構技師針對臨時邊坡穩定性之分析,臨時邊坡穩定之安全係數值均大於1 ,且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針對臨時邊坡穩定性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亦指出:「依據鑑定委託人所提供鑑定標的物之地層資料,設計書圖及施工紀錄,鑑定標的物於9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前之開挖邊坡,經邊坡穩定分析及各項檔土開挖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其安全係數均在1.0 以上,應無邊坡破壞或不穩定開挖之虞。」凡此均足證原告已採取必要方式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認原告未採取具體措施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災害發生前連續數日下雨,下面4 階裸露邊坡之壤含水量增加,已非所謂「堅硬之黏土」,原告不應認為僅依該條款規定設置開挖面傾斜度,即可達成防災目的,尚應依同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2 項及第77條規定,使勞工於開挖場所或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擬訂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開挖計畫,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且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暨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原告未採取具體措施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殊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科處原
告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新臺幣12萬元罰鍰,暨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