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66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96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謝博文本為併入原告前之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3年班電子科之學生,因逾假、曠課違犯規定,經該院依微懲處標準表第127 、129 條規定,以82年3 月3 日尋成字第668 號令予以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謝博文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 萬9479元。被告乙○○為謝博文之家長,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嗣謝博文於92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丙○○(即謝博文之母)為其繼承人。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 萬94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 萬94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二、被告聲明:
㈠、被告丙○○: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訴外人謝博文係依82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之行政契約考取入學就讀前中正理工學院(嗣中正理工學院於95年併入原告學校),因逾假、曠課違犯規定,經該院依微懲處標準表第127 、129 條規定,以82年3 月3 日尋成字第668號令予以開除學籍,應依據招生簡章第12條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履行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被告乙○○為謝博文之保證人,謝博文於92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丙○○係謝博文之監護人(生母),依民法第五編繼承規定,應繼承謝博文之債務,其債務原屬同一,故負全部給付義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丙○○:被告丙○○並未為謝博文簽立任何保證書,係被告乙○○為謝博文簽立保證書願負償還責任,故被告丙○○不須負償還責任。
㈡、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2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前中正理工學院82年3 月3 日尋成字第668 號令(含賠償費用統計表)、保證書、催繳通知書、行政送達證書、調併公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均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謝博文已於92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丙○○(即謝博文之母)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規定,被告丙○○應繼承謝博文之償還費用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或乙○○應給付9 萬94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6年10月18日、丙○○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