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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178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78年8 月7 日經由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原告因雙膝關節活動障害,經嘉義市陽明醫院95年6 月15日審定成殘,爰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被告審核原告檢具之陽明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後,以95年6 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56031437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前因右眼視障及右膝關節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22 、R147-2項第11、13等級,經合併升1 等後,按第10等級核付在案,原告此次再因雙膝關節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47-2項、R147-2項第13等級,目前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R22、L147-2、R147-2項第11、13、13等級,經合併升1 等後,仍應按10等級發給,故原告此次所請發給殘廢給付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當不再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以95年10 月4日農監審字第12187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書已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421 號判決,而內政部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而原告與該案被保險人屬同類情況,惟訴願機關未予審酌,一味援引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函令,據以否准原告所請。然而,原告事實上共有3 種殘廢,且為不同時間、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為何被告仍否准原告所申請殘廢給付。

㈡被告辯稱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

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云云。惟試問一目及一膝殘廢與一目及雙膝殘廢兩種,哪一種傷害較大?又被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有諸多不適法及違反保險學原理之處,但此乃被告與勞委會未具共識,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致犧牲被保險人之權益。另原告殘廢之原因、時點及請領給付之時點不同,均有病歷及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可監督防杜,且原告亦非蓄意投機請領農保給付。

㈢被告稱勞委會前揭函釋誤解保險事故之意涵,惟農保目前已

無傷病給付,原告所爭的本來就是殘廢給付。而殘廢之形成,無非是因傷或病而造成,且認殘規定亦有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無機可乘,一切均依殘廢事實論定。

㈣被告一再援引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

5 號令,來解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才是違反「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另被告違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㈤聲明請求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核付原

告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之殘廢給付,並不得扣除前已所核發之殘廢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因雙膝人工關節術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陽明醫院95

年6 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雙膝人工關節術後,93年10月30日初診,94年6 月12日至同年6 月24日共住院1 次,93年10月30日至95年6 月15日共門診17次,治療經過載其雙膝10多年前台北馬偕醫院手術人工關節,94年

6 月因左膝人工關節鬆脫,於本院住院行人工膝關節再置換術,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5年6 月15日。」查原告前因右眼視網膜變性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於94年12月9 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11等級160 日,計核付新臺幣(下同)54,400元在案。嗣原告復因雙側人工膝關節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11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220 日,惟應扣除原領第22項第11等級160 日,實際發給60日,金額計20,400元,又其左膝關節於94年6 月接受人工關節再置換術後治療時間未滿1 年,該項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原告本次再因雙膝人工術後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第22項第11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後仍應按第10等級發給,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當不再發給。

㈡原告稱其係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云云,查原告之前

分別業因右眼及雙膝關節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右眼及右膝關節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11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10等級220 日發給74,800元,又其左膝關節治療未滿1 年不予給付在案。

本次原告復因雙膝關節診斷殘廢申請殘廢給付,經審查其左、右膝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而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本條例第37條第8 款、第9 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及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

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據此,原告左、右膝關節係屬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下肢機能障害」系列之同一部位,又其右眼及右膝關節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病致其同一部位左膝關節殘廢程度加重,其於本次申請殘廢給付同時,其不同部位右眼亦成殘廢,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3 款及第9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原告右眼及左、右膝關節殘廢程度於本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同時符合第22項第11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後仍應按第10等級220 日發給,扣除原已領取殘廢給付第10等級220 日,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當無疑義。

㈢有關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及95年

度判字第01543 號判決乙節,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21 號判決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等語,顯係援引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見解,惟查該函釋顯然有諸多不適法及違反保險學原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違反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

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而前揭勞委會函釋以「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將造成相同殘廢程度的被保險人,因導致殘廢的原因、原因發生的時點及請領時點的不同,而獲得不相等的殘廢補助金,與殘廢給付之立法原意顯然相違。

⒉誤解保險事故之意涵:所謂「保險事故」,就殘廢給付項目

而言,係指「殘廢」而非「傷病」,而「殘廢」係指身體遺存之永久性障害,至於「傷病」僅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要件之一而已,是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時,尚難認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須因傷病經治療並經診斷殘廢始可認發生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職是,該勞委會函釋將「傷病」與「保險事故」兩種不同概念混為一談,實屬繆誤。

⒊給付上限應為第1 等級殘:就勞保而言,領取老年給付、死

亡給付或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均發生終止保險關係之效果。而勞保老年給付之發給,原則上最高以45個月為限(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死亡給付之發給,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死亡,則發給本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45個月,是殘廢給付之發給亦應以第1 等級1,200 日(即40個月)為上限,始符衡平原則。⒋不扣除前領之給付違反保險學之基本原則:農保條例第37條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合併升等或合計額給與之,並依其情形扣除前已核定之給付,以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即屬保險學理上所謂「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或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前揭勞委會函釋顯然違反上述保險學之基本原則,亦將使農保條例第37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形同具文。

㈣基上論述,勞委會前揭函釋之見解顯然違反保險學原理而有

錯誤,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以該函釋作為判決基礎,於法即有未合,申言之:

⒈上開判決援引勞委會有疑義錯誤的行政規則,作為保險事故解釋之基礎,邏輯上顯然不適法,而有錯誤。

⒉農保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

用對象、法令依據及殘廢給付標準之範圍各有所不同,基於行政主體之獨立性,勞委會所作之行政規則自無拘束內政部所主管事務之餘地,此種情形並不因被告同為勞工保險與農保之保險人而有不同之解釋,否則即有侵犯內政部之行政權之虞。

⒊按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事務所制定之特別法,該條例

中關於殘廢給付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而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

(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係為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是以,辦理農保事務當依該函釋見解,而認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而該條文有關合併升等及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之規定,亦不限於同一事故或同一時間造成者始可適用,茲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鈞院95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

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至勞委會前揭函釋之見解既非針對農保條例所作之解釋,且其見解顯有違反保險學原理,亦屬錯誤,被告辦理農保事務當不受其拘束。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7條第8 、9 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 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3等級。」另內政部90年10月22日(90)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查上揭內政部令係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農保條例規定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

0 元,若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 項第13等級,得請領60日計20,4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雙膝關節活動障害,經嘉義市陽明醫院95年6 月15日

審定成殘,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經被告審查陽明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後,據以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47-2項、R147-2項第13、13等級,因原告前因右眼視障及右膝關節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22 、R147-2項第11、13等級,經合併升1 等後,按第10等級核付在案,被告乃按農保條例第37條第3 款及第9 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R22 、L147-2、R147-2項第11、13、13等級,經合併升1 等後,仍應按10等級發給。惟原告前因右眼視障及右膝關節活動障害申請殘廢給,經被告核定按第10等級核付在案,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但書規定:「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告應將原告前次已領取按第10等級發給之殘廢給付予以扣除,因原告本次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殘廢給付當不再發給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被告94年12月9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4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對於其本次因雙膝關節活動障害成殘,請求殘廢給付障害項目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 項第13等級60日一節,未予爭執,惟主張被告核付原告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之殘廢給付,並不得扣除前已所核發之殘廢給付云云。因此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請求殘廢給付金額,扣除原告前次請領之殘廢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㈢觀諸農保條例第37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知農保殘廢給

付之給與,係以第1 等級1,200 日為上限。且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其中第1款為單純1 項之障害,第2 款至第7 款為2 項以上之障害,第8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

9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上開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之上限及扣除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2 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亦即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會發生有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 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 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將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廢給付金額,高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農保條例第36條所謂「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次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以符保險學理上所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此亦為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意。因此上揭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尚無違反農保條例相關規定意旨。㈣原告因雙膝關節活動障害申請本件殘廢給付當時,其身體同

時遺存右眼視障及左、右膝關節活動障害等症,原告左、右膝關節係屬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下肢機能障害」系列之同一部位,又其右眼及右膝關節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病致其同一部位左膝關節遺存障礙,茲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復參照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原告右眼及左、右膝關節殘廢程度於本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同時符合第22項第11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後仍應按第10等級220 日發給,扣除原以領取殘廢給付第10等級220 日,被告以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核無違誤。雖原告身體成殘之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當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殘廢給付之日數,非按各該殘廢項目分別給付。至原告主張其之前申請殘廢給付與本次申請,是屬不同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云云,然按農保條例所稱之「保險事故」,就殘廢給付項目而言,係指「殘廢」而非「傷病」,而「殘廢」係指身體遺存之永久性障害,至於「傷病」僅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要件之一而已,是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時,尚難認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須因傷病經治療並經診斷殘廢始可認發生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請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核與上揭農保條例規定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㈤又按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

事故,而重複請領。」此乃係基於同一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受領過同一種保險給付,基於保險上不重複保障之原理,此時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責任,自應予以排除。至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部分,係針對合於同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且並無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之殘廢給付案件,保險人(即被告)所應依法審核給予適當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因之可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者,自無具有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而農保條例第16條所稱「保險事故」在殘廢給付部分,應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之要件,且無同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事,至於農保條例第37條則係被告審核前述合於給付條件之案件,應給予請領人保險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各該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與內涵均有所不同,尚無從援引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意旨,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見解,核與勞委會就勞保條例就相同規

定解釋之函釋意旨不符,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有異云云。惟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當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況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事務所制定之特別法,條例中關於殘廢給付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條 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而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並非即可適用於非其主管業務之農保案件,須就法律規範檢視該函釋意旨是否得予適用。另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他案判決意旨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等語,顯係援引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見解,惟該函釋意旨核與上揭內政部令就農保條例第37條解釋意旨不符,已如上述,尚難逕予適用。且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並非判例,僅係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上揭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之見解,以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釋意旨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0176

5 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㈡農保與勞保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保,農保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㈢殘廢給付之目的是在於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非按完全補償之保障),而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即農保條例第37 條 第2 款至第5 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之所由。是以,殘廢給付之給與標準,絕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評價,而係以身體障害程度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此外,由於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將持續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因不同事故原因致身體其他部位成殘者,其所呈現之殘廢狀態,應為前後二次不同之殘廢狀態,其前次成殘已受法律上之評價(經核定並已領取給付)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倘因不同事故原因致殘者,分別給與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已成殘部分,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殘廢事故後所請領之給付額度總和超過最高第1 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亦與「衡平原則」有違。㈣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防杜被保險人為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請被告依現行法令及上揭原則辦理」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經核無違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併敘明之。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