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74號原 告 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工廠內設置危險性機械(即1座積載荷重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搬器底部面積2.55m×1.7m),未經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即行使用,案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170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在不知機械升降機使用之相關程序要求下,未能備妥相關文件受檢,顯無刻意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動機,而依一般通例,違規事項均有預先告知之警示,且原告於北區勞檢所告知缺失當天,已著手改善,故原處分有欠公允。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又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8條訂定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規定:「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ω=250×A(A為搬器底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三、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設置升降機1座,其搬器長為2.55公尺、寬為1.7公尺,底面積約為4.34平方公尺,積載荷重為1,085公斤(即1.085公噸,其計算值為ω=250×A即250×4.34=1,085公斤),屬上開法令規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惟原告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案經北區勞檢所於96年5月16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此有現場照片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
四、原告稱其在未知升降機使用規定下,且於北區勞檢所告知缺失當天已著手改善云云,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係逕行罰鍰處分並無通知改善,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體察原告為初次違反,僅處以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確屬適法,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3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4款、第4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三、升降機明細表(附表二十二)。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又按,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規定:「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ω=250×A(A為搬器底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工廠內設置危險性機械(即1座積載荷重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搬器底部面積2.55m×1.7m),未經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即行使用,案經北區勞檢所於96年5月16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170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工廠內,設置載貨用升降機1座,搬器底部面積約為4.34平方公尺(長為2.55公尺、寬為1.7公尺),依前述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規定,其積載荷重為1,085公斤(即1.085公噸,其計算值為ω=250×A即250×4.34=1,085公斤),應屬危險性機械,原告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即予使用,為北區勞檢所於96年5月16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有現場照片4張及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使用危險性機械,依上開規定,即有先行申請檢查合格,再開始使用之義務,既經北區勞檢所查獲有前揭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系爭升降機之違法情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及33條第2款規定,即應逕予裁處罰鍰,並無先行通知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要難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審酌原告為初次違反該條規定,僅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應屬適法。至訴稱其已於北區勞檢所告知缺失當天著手改善違規事項云云,係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6年5月25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1703號處分書,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