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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50026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1 日起依附其女兒王怡人於台北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加保,同年12月2 日轉出後即未再以適當身分加保,迄至91年2 月19日始至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聲明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手續。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86年12月1 日至91年2月1日屬中斷投保,被告乃於91年5 月開計保險費繳款單補收上開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30,004元(576元×7+604元×43=30,004元),並於91年10月2日送達在案,惟仍未獲繳納,被告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取得債權(移送金額30,004元、清償19,104元、待執行金額10,900元)。嗣原告於95年1月26日就上開健保費疑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已逾法定60日期間,而審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健保對原告造成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計11萬元及自84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5%,至返還日止。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無審議逾期,86年11月沒加入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及以此加入健保。故86年12月無中斷投保及轉出,92年無授權辦停保,無獲得健保。

(二)被告以要給原告健保為由,多次欺騙原告,且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健保資料偽造登錄。被告從未給原告正常可用的健保卡,卻強制健保,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原告未欠健保費。若不知有健保是原告的責任,則被告既以全民強制健保為由,要求原告繳健保費,應自第1 天核發健保卡,而被告卻自84年至今非法扣留原告之健保卡。

(三)被告自84年開辦至今,一直扣留正當可用的健保卡(原告已提瀆職之訴)。被告91年仍未給原告健保卡,給的臨時卡,聽說是給遊民用,91年參加市長有約,區公所幫忙申請加入健保,開始每月繳健保費,繳2 個月後遭停卡,不准交月費,要繳清84年開辦到91的費用。原告94年要參加健保,而非復保,因為原告沒有健保卡。原告自86年即已提出異議,並無逾期,只是被告一直不理。所謂強制健保,當應包括強制給予健保卡,惟原告並未得到健保卡。

(四)關於被告所稱86年11月1日之健保紀錄,係被告偽造文書,因原告不認識台北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不是會員,亦未以此聲請加入健保,原告是退休老師,女兒王怡人是留學義大利碩士,實無必要落魄以此加入健保。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不予核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 、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第69條之1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所明定。另被告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訂定停、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略以,保險對象在保中申請停保者,在停留國外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追溯辦理停保,返國後亦不得追溯補辦停保。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亦於各媒體中廣為宣傳。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但該期間不能享有醫療給付,又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開停保手續應事先申請,且以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停保生效要件。原告雖曾多次入出境,僅91年11月17日出境、94年7月29日入境,其出境期間逾6個月以上,惟原告事前未申請停保手續,依規定在保中停留國外期間,始申請停保者,必須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於返國後追溯補辦停保手續,是以,原告之女兒王怡人於92年9月26日為其辦理停保,被告依規定辦理原告92年9月26日為停保日,於法無誤。

(四)被告對原告之91年5月中斷保險費及91年2月、91年6 月至同年12月、92年1月至4月保費,分別於91年10月2日、92年9月17日、以雙掛號催繳送達在案,惟未獲繳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於被告繳款單之核定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爭議審議,遲至95年1 月26日始申請審議,顯不合法。

(五)原告於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向被告申請核退,其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理 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貳、按「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叄、本件原告自86年11月1 日起依附其女兒王怡人於台北市漁貨

搬運業職業工會加保,同年12月2 日轉出後即未再以適當身分加保,迄至91年2 月19日始至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聲明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手續,被告乃於91年5 月開計保險費繳款單時,補收其86年12月至91年2 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計30,004元,上開91年5月保險費繳款單係於91年10月2 日送達(爭審會誤認係92年7 月31日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掛號函件收據除有收件人即原告簽名,且註明:此件已於91年10月2 日當面驗明無訛妥收),原告若有不服,應於收受該繳款單之次日起60日內,向爭審會申請審議;倘被告未告知其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應於該繳款單送達後1 年內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惟原告遲至95年1 月26日始向該會申請審議,此有爭審會收文章戳所註記日期可按,原告主張伊於86年間即已提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可知本件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已逾前開法定期限,爭審會審定不受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11萬元之部分: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不予核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4條第1項第4 款、第30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69條之1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4條所明定。

被告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訂定停、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略以「保險對象在保中申請停保者,在停留國外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追溯辦理停保,返國後亦不得追溯補辦停保。」,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但該期間不能享有醫療給付,又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前開停保手續應事先申請,且以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停保生效要件。原告雖曾多次入出境,僅91年11月17日出境、94年7 月29日入境,其出境期間逾6 個月以上,惟原告事前未申請停保手續,依規定在保中停留國外期間,始申請停保者,必須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於返國後追溯補辦停保手續,是以,原告之女兒王怡人於92年9 月26日為其辦理停保,被告依規定辦理原告92年9 月26日為停保日,於法尚無違誤。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之91年5 月中斷保險費及91年2 月、91年

6 月至同年12月、92年1 月至4 月保費,分別於91年10月2日、92年9 月17日以雙掛號催繳送達在案,惟未獲繳納,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須原處分之承辦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國家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處分向原告補收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30,004元及移送強制執行,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