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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60039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6日辦理其眷屬劉麗珠、吳家羚、吳睿宏等3 人追溯自88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7 日,由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改依附為其眷屬身分於台北市油漆職業工會加保。原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下稱台北分局)核定其應繳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88,668元(計費期間為88年

5 月1 日至93年4 月7 日),惟因其中88年5 月至90年8 月之保險費(41,160元)已逾5 年請求時效,且其眷屬劉麗珠原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新店市公所,因辦理分期攤繳,已繳納第1 期9,718 元,台北分局乃重新核定其應繳保險費為37,790元(88,668元-41,160元-9,718 元=37,790元),除以96年1 月31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9005號函通知原告,並於96年2 月16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9011號函檢附保險費繳款單請其繳納。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稱被告的「暫行拒絕給付」有必要檢討改進,被告對無力繳納保費者暫行拒絕給付有違該號解釋,但被告仍然違反解釋。蓋無力繳納保費的弱勢者因被告強制投保,在收入不夠才會中斷保費,欠費,被告不能因要追繳保費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對無力繳納者,國家應該給與適當的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旨意。而被告所謂的協助(分期或貸款)對無力繳納保費者根本沒有實際救助的意思,其協助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的「救助」之意,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故被告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暫行拒絕給付」鎖卡後要追討中斷保費之法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已失其效力,不能對無力繳費者追討保費。

(二)被告要無力繳納者先自費就醫,之後再核退的作業程序,有明顯的疏失:

1、原告之配偶劉麗珠於95年3 月18日至萬芳醫院掛急診時已被鎖卡,沒有錢不得已放棄住院檢查與治療,因經濟困難沒有錢才會中斷保費,被告竟要被鎖卡者先自費就醫再核退,原告之配偶逼不得已放棄就醫,才會拖到95年7 月26日至新店慈濟醫院掛急診(已嚴重到作心導管檢查和治療),狀況已威脅到生命。

2、原告之配偶劉麗珠至新店慈濟醫院掛急診時,事實上是鎖卡的,先用自費就醫,而非被告所稱「有關劉麗珠於95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醫業已以健保身分就醫」。

(三)原告於85年因繳不起保費而中斷,直至92年被告鼓吹中斷者重新投保,有「特赦方案」,之前中斷保費免繳。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新店市公所申請免繳中斷保費,而其「特赦方案」其實是欺騙人民,要有如低收入戶資格者等不合理限制,而經濟困難繳不起保費者是不可能免繳中斷保費的。

1、原告先向被告申辦,承辦人員稱應該可以辦免繳中斷保費,要原告向新店市公所辦理。

2、原告嗣後多次至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員稱不能辦成,理由係以:⑴原告有房子(一間20年的自住舊公寓)。⑵計算全家總收入係以有行為能力者,雖原告之配偶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也要以最低工資計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國家舉辦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國民發生老年、殘障、疾病、傷害或死亡事故時給與照顧,以確保其生活,是憲法第155條所定實施社會福利政策的一環。全民健康保險的推行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所揭示國家的基本國策。在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原即不發生違憲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費及平等享受醫療照護,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意旨,於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相關規定違憲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稱無力繳納健保費,台北分局先後以92年12月17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20057122號函、93年5 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0019905號函、93年6 月2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0024113號函、93年11月30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0063273號函復略以,原告如經濟能力確屬困難,可先洽戶籍地公所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後辦理紓困基金貸款或至台北分局辦理分期繳納保險費,以期減輕負擔在案。

(四)原告主張欠繳保費期間不能使用健保資源及被告追繳保費為違法行為一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辦理,查原告未具有經濟困難認定資格,依法仍應繳納保險費,原告欠費未繳清前,被告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及追繳保費,並無違誤。至原告及其眷屬於欠繳保費期間,倘有自墊醫療費用情形,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核退,渠等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五)原告於95年8 月16日辦理其眷屬劉麗珠、吳家羚、吳睿宏及另一名眷屬吳坤原等4 人追溯自88年5 月1 日至93 年4 月7日,由第6 類被保險人改依附為原告眷屬身分於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台北分局據此核定並計算其應繳最近5 年內保險費37,790元,於法有據。

(六)原告之配偶劉麗珠於93年4 月7 日向台北分局申請健保卡,因其積欠被告93年4 月健保費,經台北分局催繳未獲繳納,爰以95年1 月23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951012726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惟劉麗珠於95年8 月7 日辦理分期繳納並繳納第

1 期款9,718 元後,台北分局當日即予回復健保給付,可持健保卡就醫,劉麗珠於95年7 月26日至同年7 月31日至新店慈濟醫院就醫,即以健保身分就醫,就醫序號0013。

(七)原告屢以個人經濟困難為由,不循法定程序申辦經濟困難認定資格,曲解法令,拒繳健保費,實無理由。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本件被告為不適格: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9條至第24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90年8 月版,第5 章第2 節,第168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3 項規定,第15條、第16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再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契執行處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亦承認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之行政執行移送權,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亦屬「原處分機關」。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於行政訴訟具體個案中應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4條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會議決議五載有明文,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1月31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9005號函(命繳費)之行政處分,但卻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其被告顯不適格,且縱使被告更正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詳後),自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叄、本件被告縱為適格,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及第30條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有中斷投保情事,俾公平分擔保險費及平等享受醫療照護。又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闡明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文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三、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16日辦理其眷屬劉麗珠、吳家羚、吳睿宏等3 人追溯自88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7 日,由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改依附為其眷屬身分於台北市油漆職業工會加保。經台北分局核定並計算其應繳最近五年保險費37,790 元,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無力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對其因無力繳納保費就逕行拒絕給付,已對其太太造成傷害損失云云。惟原告雖多次陳情表示其無力繳納健保費,但經台北分局多次函復應先洽戶籍地公所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後辦理紓困基金貸款或至該分局辦理分期繳納保險費,以減輕負擔。惟原告未循法定程序申辦經濟困難認定資格,以辦理紓困貸款或分期繳納手續,卻屢以個人經濟困難為由,拒繳保險費,原處分命其繳納最近5 年內保險費37,790元,自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之意旨。至於原告配偶劉麗珠因積欠93年4 月保險費,於95年8 月7 日辦理分期繳納並繳納第1 期款9,718 元後,當日即回復健保給付,可持健保卡就醫,劉麗珠於95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至新店慈濟醫院就醫,即以健保身分就醫,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縱為適格,原處分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