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12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3號使用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8)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90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依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屬G3、G2、H2類)經營「布查歌友會卡拉OK店」,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1日,經被告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認原告未經變更該建築物使用用途,擅自將該建築物做為B1類視聽歌唱業,經現場負責人賴香美、曹凱閎簽名坦承不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桃園縣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以府工使字第095022441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整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原告不服,以該店附設卡拉OK係免費提供消費者自由點唱,並非以此為業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工務局為罰鍰依據之認定,乃係配合被告所屬工
商發展局聯合稽查時同時前往查核,並依工商發展局之認定為裁罰,此乃一事兩罰,屬同一事件。今工商發展局已撤銷其所作之裁罰,顯示該認定已不存在。原告所開設者,並非視聽歌唱之特種行業,即無須辦理用途變更、亦無違建築法。
⒉其實,一般小吃店並非視聽歌唱之特種行業,且本件又位
於商業區一樓店面,依法本無需辦理用途變更,也就無所謂違反建築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變更該建築物使用用途,經被告至該建築物實施公
共安全檢查,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以府工使字第0950224416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之認定主要是針對建築物的設備及使用類別,與營業
行為無涉,營業場所現場有視聽設備,依分類類別即認定屬視聽歌唱業。
⒊本件係裁罰違規行為人,尚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請本院核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3號使用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8)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90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依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屬G3、G2、H2類)經營「布查歌友會卡拉OK店」,於95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1日,經被告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將該建築物設置卡拉ok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等情,有經現場負責人賴香美、曹凱閔之95年7 月21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係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陳設係免費提供客人使用,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罰,業經經濟部撤銷等語。
四、卷查原告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利事業名稱為「布查小吃店」,然依卷附照片可見原告經營之店名則為「布查歌友會」,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寬闊之歌唱活動空間,櫃檯陳列諸多酒類,並設有小費箱,其使用型態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進出之視聽歌唱業,依「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使用辦法」屬B1類組,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7日府工使字第0950224416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被告95年6月8日府商輔字第0950162482號及95年7月24日府商輔字第09502151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審議,分別以95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8346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商業登記事件,與建築物之使用現狀與原申請核准使用用途是否相符,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