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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收受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送達證書1 份附於訴願案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本院亦係設址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算,至96年1 月21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6年1 月22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6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