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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1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96年1 月5 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以96年6 月7 日內授移字第096094585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適用法條疑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及該法各條文而言,並無就許可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嗣後原告始得知明確之許可事項係在被告授權大陸委員會制定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中,而原告係違反該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遭處以罰鍰。然法律就人民權利之剝奪皆須以法律定之,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規範,惟行政命令之補充仍不得創設法律未規範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或明顯違反授權法律之立法意旨。上揭管理辦法雖稱「法」,然因非立法機關制定,仍應屬行政命令範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旨,本係預防大陸政治宣傳及違背法令、善良風俗之廣告刊登,惟上開管理辦法卻禁止婚姻媒合此一無相關情事,顯與其立法意旨不符,故該管理辦法之合法性有疑義。

②原告係受僱執行業務,本身非應受處分人:

本件原告為「兩岸情緣企業社」之員工,其登報行為皆為應雇主之請求而進行,依法若上開登報行為應處以罰鍰,則受罰者應為雇主即兩岸情緣企業社而非原告。

③被告於96年5 月起始宣導相關業務辨理方法,原告於被告

宣導期間極力配合,惟原告竟於6 月間接獲被告罰鍰處分書,就被告前揭處罰原告行為顯未給予原告改善期間而直接處罰原告,致原告利益損害。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

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係採許可制。另同條第4 項規定,針對前揭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9200248541 號令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該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法性殆無疑義。

③本件係宜蘭縣政府以96年1 月8 日府秘新字第0960003578

號函舉發,經被告初步檢視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於96年4 月27日提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1次委員會議審議,經委員討論並審慎檢視該廣告內容,判斷確認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決議處以10萬元罰鍰。而本件廣告內容並無顯示公司名稱,且廣告中之電話登記人為原告,並非以公司名或企業登記,原告稱其廣告行為係應雇主要求而進行,不足採信。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

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4 項規定「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6年1 月5 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大陸地區婚

姻媒合廣告,有宜蘭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府秘新字第0960003578號函附宜蘭縣報紙雜誌刊登婚姻媒合廣告查處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p-31),廣告內容顯見「兩岸情緣、對岸新娘」、「每月出團、全程陪同」等字樣,載明原告電話資料,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確有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9200248541 號令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係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法性自無疑義;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嗣後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屬違法,均應予處罰。

⑶足見,原告訴稱可以宣傳或警告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或逾

越法律授權云云,核無足憑。而其另稱為「兩岸情緣企業社」之員工,其登報行為皆為應雇主之請求而為之,但本件廣告內容並無顯示公司名稱,且廣告中之電話登記人為原告,並非以公司名或企業登記,原告稱其廣告行為係應雇主要求而進行,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