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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6號原 告 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暖暖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20229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託辦理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2 樓「薪學士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向被告辦理申報,案經被告所轄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3 日北工使字第0950303006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備查,列管複查在案。嗣被告委託建築師於95年5 月23日赴該址辦理複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築物有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不符及防火門拆除等情形,分別屬於「內部裝修材料」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現況與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書內容不符,又遲遲未見原告補正裝修材料合格之證明,乃認原告涉有簽證不實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03364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裁罰處分指被告如下簽證不實之說明:

⒈內部裝修材料簽證不實部分:

該場所申報人早於94年5 月31日即依法向被告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當時已附耐燃材料證明、防火門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建照主管單位審核通過,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明等書表一冊在案。嗣該場所委託原告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專業檢查人林思旭執行檢查時,其內部裝修現況(簡圖)與原核准圖相符,檢查報告書內已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所未檢附之耐燃材料證明、防火門證明,因申報人在被告複查時未在場無法即時提出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以供確認,惟事後原告及申報人已提出陳情說明,被告卻漠視不予採信。

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簽證不實部分:

處分書所稱之防火門拆除(原建築之防火門),係該場所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審核,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法規檢討,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所稱「原建築之防火門」應依規定拆除且退縮另設置防火門,經現場檢查時該防火門設既與被告原核發核准圖相符,為何認定簽證不實,使原告難以理解及信服。

㈡被告雖稱本案已於95年6 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74644號

函通知原告說明,惟原告及檢查人均未簽收到任何文函通知前往說明,且在複查後至收到處分書期間,曾數次派員向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查詢,渠等均稱查無本案件,並未向原告表示原告應提出文件說明,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而喪失權益,並非原告放棄陳述說明之機會。基於行政信賴原則,原告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突然收到行政處分書,試問政府公信與誠信何在?為何如此枉顧人民權益?被告又稱95年5 月23日委託建築師複查時,已經向原告所指派會同在場之郭憲哲應補正耐燃證明云云。經查證結果,事實上,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係向郭憲哲表示被告將會另外通知說明補件。

㈢被告認定之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防火門拆除缺失部分,依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通達

6 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次依同編第9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豈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部分..

.,二、建築物用類組為B-l 、B-2 、D-l 、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每100 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分。...,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系爭場所為補習班用途屬D 類D-5 組,非屬前述建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類組,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並不需要具有1.2 公尺以上之規定限制。且該場所已於94年5 月31日經被告審核通過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第9 項「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其檢討內容為「無限制規定」,綜合上述說明內容與法規無誤,均屬合法。

㈣被告補充答辯所稱偏離要件、誤導及模糊行政處分之主文內

容。被告裁處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其主文內明載所簽證內容:一、「內部裝修材料」不符。二、「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防火門拆除等二項涉簽證不實之要件,而被告於鈞院提出「防火門寬度尺寸」不符(實則,前已述明本件建物之防火門寬度並無限制規定,況本案防火門寬度圖說載為81公分僅為門扇尺寸,加計門框尺寸即為90公分,為一般建築物慣用製式規格),並非裁處所依據之事實,且非構成檢查簽證不實之要件。再則,本案檢查人(乙○○建築師)現埸檢查時該防火門設置與該場所於94年5 月31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經被告建照主管單位現場審勘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表冊內檢附圖相所拍攝防火門寬度即90公分,與原告檢查當時防火門寬度90公分相符,原告不解為何同為被告所轄工務機關審核,結果卻是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本案座落本縣蘆洲市○○路○○○ 號2 樓建築物(薪學士文

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審核以95年3月3 日北工使字第0950303006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被告於95年5 月23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內部裝修材料」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2 項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分別為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不符及防火門拆除等情形,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郭憲哲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03364號函處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㈡有關補習班(D 類5 組)組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部分,按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為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為耐燃二級以上。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95年5 月23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並經建築師之專業判斷,發現「內部裝修材料」項目中,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及教室平頂材料不符,乃當場請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郭憲哲補附耐燃證明,惟遲至被告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03364號函處分原告前,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耐然材料證明,故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㈢另經複查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防火門拆除部分,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達6 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次依同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通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查系爭建築物係屬地上7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故依上述規定,該樓梯係屬安全梯,且該址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上述規定之防火門,方屬合法。

㈣然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轄工務局94蘆變使字第281 號變更

使用執照,依原核准竣工圖所示,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係為「FDl (木製防火門)」,然依原告簽證申報內容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所示,其標示為「E1(表示出入口)」,且未有防火門之標示,又具出入口寬度為81公分與原核准圖說為120 公分亦有不符,故原告所辯「現場檢查時防火門設置與被告原核發核准圖相符」乙節,顯有不符;再者,系爭建築物係屬應設置安全梯之建築物,惟原告於檢查報告書- 二、檢(複)查紀錄-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第8 項之檢查核對內容中卻勾選「無此項設施免檢討」,顯與事實不符。

㈤其次,該址拆除原核定寬度120 公分之防火門,與原核准圖

說不符,縱該出入口另裝設之門扇確屬防火門,然經原告檢查時發現其寬度已不符規定時,即應積極就該項目予以檢查檢討,而非僅消極檢討是否為防火門,此已有違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原意。

㈥原告辯稱被告未先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被告辦理系爭

建築物之申報複查作業,原告即應審慎派員說明,以維護自身權益,是原告既已委託訴外人郭憲哲會同,則其自應就該事件而為具體陳述,如有未盡明白之處,原告自應立即再行補充陳述,而非事後以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為由意圖卸責;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明文規定,故本案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行政並違誤。

㈦綜上所陳,原告既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專業機構認可證,則

應本於專業就該事實予以檢查簽證並按實申報,並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能注意缺失項目,然原告卻未注意而予以簽證造成簽證不實,實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有不實者。」。

五、茲綜合前述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為之系爭建築物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有無事後被告委託建築師執行複查所指之「內部裝修材料」(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不符)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防火門拆除)現況與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書內容不符之不實情事?茲分述之:

㈠有無辦公室分間牆材料不符、教室平頂材料不符等與系爭建

築物檢查報告書「內部裝修材料」之記載內容不符之情事?⒈經查,系爭建物係供補習班之用,屬於D-5 類之建築物,

此經載明於本件安全檢查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關於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規定,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為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為耐燃二級以上(見本院卷第

150 頁)。經原告之專業檢查人乙○○簽證之檢查報告書上關於「內部內部裝修材料」一欄記載為「無材料不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經本院通知執行複查之建築師丁○○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執行複查所看到之木板隔間及天花板均為木板材質,非耐燃材料,會同人員表示木板上有漆上耐燃三級油漆,故伊於所登載之簽證不實說明書上載明「專業檢查人稱使用耐燃三級油漆,請補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160 頁)。故此項「內部裝修材料」之簽證究竟有無不實,端視辦公室分間牆及教室平頂所使用之木板有無以施以耐燃三級油漆之加工?⒉原告主張該場所申報人早於94年5 月31日即依法向被告申

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當時已附耐燃材料證明,經被告建照主管單位審核通過,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一節,固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核發之94裝修(使)字第28

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1 件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94年3 月20日出具之禾安耐燃塗料系列之出廠證明書載明施工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2 樓」、出貨數量及塗佈面積為「天花板施工共使用9 加侖」、貨品名稱為「禾安水性防火塗料」、貨品種類為「建築物室內耐燃塗料」、符合防火性能為「耐燃二級」(見本院卷第23、48頁)為證。惟查,台北縣政府核發之94年5 月31日94裝修(使)字第28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既係因場所申報人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而製發,與本件簽證結果之複查係屬二事,該室內裝修審查案之審核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件。又查,依前揭禾安科技有限公司94年3 月20日出廠證明書之記載,其塗佈面積為「天花板施工共使用9 加侖」,顯未包括本件複查建築師質疑之「辦公室分間牆」。是以,原告主張「內部裝修材料」部分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並不可採。至被告在裁罰前有無以95年6 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74644號函通知原告說明補正防火證明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兩造爭執之防火門究竟有無拆除?如有,該當何違章規定?

⒈關於建築物之安全檢查申報簽證事項,於安全檢查報告書

中以表列方式列載應行檢查之項目次,其中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即列有11項,並於各項次之後列載其法令依據;而於第5 項「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及第8 項「安全梯」所依據之法令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及第76條、第96條、第97條,此參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所附本件安全檢查報告書即明。

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避難層以

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10平方公尺寬17公分之計算值。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 、B-2 、D-1 、D -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三、前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達6 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第9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通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

⒊有關經執行複查之建築師丁○○所指防火門拆除之違章事

實,經本院通知丁○○到庭結證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6 樓以上之建築應有防火之安全門,該處核發執照當時應有防火門,我去現場複查時,雖有一道門,惟並非防火門」(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當初變更用途時,圖中D1係防火門標示,應係

120 公分,而本院卷第51頁原告檢查申報所檢附之簡圖上所標示E1,係81公分之出入口,現場顯然已有變更過。亦即變更用途時沒有問題,惟至現場查看時業已變成81公分,且並非防火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所規範之建物類別,故無寬度120 公分以上之要求;並提出防火門證明書主張該扇門雖係木門,惟係一種防火木門,另加計門框即達90公分,已符規定云云。

⒋經查,系爭建物為D-5 類之建物,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非屬該規定各款所列之建物,故本件如有執行複檢之建築師所指之現場木門非防火門,原於系爭建物變更用途時所安裝之防火門已拆除之情事,應屬同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之違章情事,合先指明。

⒌再查,原告固提出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

出具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書面載明產品名稱為「F60A單扇- 鍍鋅鋼板」、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及有相同證書號碼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明產品名稱為「木製防火門」附於本院卷第52、53頁可憑,以證明系爭建物裝設該具防火效果之防火木門。惟細繹該出廠證明書所載施工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2 樓」、產品規格為「12002195」,亦即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裝設者為120 公分之防火木門,並非81公分之防火木門,且裝設地點為系爭建物之隔棟建物中正路167 號2 樓,而非門牌為中正路163 號2 樓之系爭建物,足認本件現場所裝設者與該紙出廠證明書所表彰之防火木門顯非同一。再者,該木門寬度僅為81公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有關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之限制規定不符。

原告就此雖主張該扇木門加計門框寬度即有90公分,惟探求法律限制防火門最小寬度之意旨,無非在於要求出入口之寬度足以供室內人群於火災發生之緊急時刻及時逃生,不致產生推擠之其他意外,故寬度之限制應以門扇本身而論,不應額外加計門框之寬度,相對限縮出入口之寬度。

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應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木門非防火門,且寬度不足,未符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惟原告輔佐人於簽證時,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上「防火避難設施類」之第8 項「安全梯」一欄記載「無此項設施免檢討」(見本院卷第156 頁),自有簽證不實之違誤。雖被告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03364號函通知裁處原告,於該公函主旨欄稱「…所簽證內容『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2 項涉簽證不實…」;說明載明「…所簽證檢查內容『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經檢查簽證結果分別為『無材料不符─合格』及『無封閉或阻塞─合格』,然本府於95年5 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現況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防火門拆除規定,故依上述規定顯已涉簽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即被告所為裁處處分認定事實部分為防火門拆除,惟將此事實歸類為「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違章,參諸前述說明,即被告對此違章事實認為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固有違誤,惟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之規定,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此已詳述於前。故該部分法律適用之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本件裁罰處分。

六、從而,本件既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輕依法定最低罰鍰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