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36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教育局85年3 月25日北府教三字第99910 號函核發之社補教社字第85011 號立案證書,係作為「補習班」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規定,「補習班」係屬D 類第5 組,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1 次,申報期限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行日期為86年7 月1 日起,原告未於90年12月31日前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顯已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為由,以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於92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局,並已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另前開號函因誤植原告姓名為「黃鵬文」,被告機關嗣以96年8 月9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33283號函更正為「甲○○」。原告不服被告前開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行政執行強制扣款之6 萬元整。

⒊因被告疏失請求國家賠償原告6 萬元整。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移民經商旅居海外,戶籍地址之信件均由外籍傭人收受,被告開立之原處分書將受處分人誤植為「黃鵬文」,導致外籍傭人誤認係他人信件,而未告知旅居海外之原告,此事延宕至96年郵局通知原告有關行政執行之事,原告方知曉。

二、原告發現本案後便多次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查詢原委,並聯繫90年度承租三重市○○路○段○○號8 樓地址之承租戶,經了解後發現原處分內容所舉發之「大總統法商補習班」並非原告之承租戶,此一事實業經被告所屬教育局證實,在90年度三重市○○路○段○○號8 樓並無任何教育機構在此立案,因此教育局未發文給工務局有關任何立案事宜,為何被告所屬工務局未經查證亦未到現場履勘,即逕為原處分,此乃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惰失職、主管疏於督導之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8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教育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85年3 月25日北府教三字第99910 號函核發之社補教社字第85011 號立案證書,係作為「補習班」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規定,「補習班」係屬D 類第5 組,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每1 年1 次,申報期限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行日期為86年7 月1 日起。查該建築物未於90年12月31日前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是被告機關以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限於91年7 月20日前補辦手續,又因前開號函誤植原告姓名為「黃鵬文」,被告機關另以96年8 月9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33283號函更正為「甲○○」;次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4變使字第072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人為原告及黃鵬元等二人,綜上,原告自始知悉該址係作為補習班使用,故原告所辯「無任何教育機構在此立案」乙節,顯有不符,核不足採,被告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家族因移民經商,旅居海外,戶籍地址之信件皆付予外籍傭人收受」乙節,按法務部(80)法律字第0705

0 號釋示略以:「…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定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等事實均屬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被告機關依上述規定將系爭行政處分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92年1 月13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整編為新莊市○○路○○○ 號),並於92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局,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足見寄存送達必須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可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或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且寄存送達之方法,除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揆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存在,並及時前往寄存處所領取。因此,應送達文書之受文者必須正確無誤,始足以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其有應受領之文書存在,並得於寄存處所順利領取;如果寄存送達之文書之受文者記載錯誤,除難以促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其有應受領之文書存在外,因受文者記載名義與應受送達人不符,亦難確保應受送達人於寄存處所能順利領取該文書;且如果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主張該文書之受文者名義不符而拒絕收領,並非無正當理由,則其雖有寄存送達之形式,實質上卻無法達到寄存送達之效果,即難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以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受領該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如果該文書為書面的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無妨於送達前主張其已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二、查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8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教育局85年3 月25日北府教三字第99

910 號函核發之社補教社字第85011 號立案證書,係作為「補習班」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規定,「補習班」係屬D 類第5 組,其應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1 次,申報期限為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行日期為86年7 月1 日起,原告未於90年12月31日前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為由,以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92年10月3日將該公函及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 支局等情,固有被告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卷第23至26頁亦有相同之資料),惟查上開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03號函之正本受文者及同文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均記載為「黃鵬文」,而非原告「甲○○」,且被告遲至96年

8 月9 日始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533283號函將上開正本受文者及受處分人「黃鵬文」,更正為「甲○○」,則郵務人員於92年10月3 日將該公函及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第8支局時,是否能促使原告知悉系爭行政處分書係以其為應受送達人,並確保其於寄存處所能順利領取該文書,本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該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受郵局通知有關行政執行事宜,始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並以其知悉時起算行政救濟期間,尚非無據。按郵局用以通知系爭處分相關行政執行事宜之書狀係於96年5 月21日發出(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在96年5 月21日之後,其於96年5 月2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提起訴願,尚難謂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何況,寄存送達必須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可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或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惟觀本件寄存送達所製作之送達證書,並未勾選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將系爭公函及處分書寄存送達,則本件郵務人員於執行送達時,是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可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或遭遇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之情事?即非無疑;且原告主張其因移民經商旅居海外,戶籍地址之信件均由外籍傭人收受,被告開立之原處分書將受處分人誤植為「黃鵬文」,導致外籍傭人誤認係他人信件,而未告知旅居海外之原告等情,則原告之受僱人如係因系爭文書之受文者名義不符而拒絕收領,即非無正當理由,本件郵務人員如執意為寄存送達,亦非適法。凡此,均屬訴願機關應依職權審酌及調查之事項,詎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詳查細審,徒以被告91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925 03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業於92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幸福郵局,原告未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96年5 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遽認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不予受理,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既有前述瑕疵,則原告請求加以撤銷,即無不合,且本院審酌被告據以處罰之行為時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系爭行政處分選擇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不處罰使用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在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之外,其裁量是否適當,尤須仰賴訴願機關加以審查(按裁量之適當性,原則上不在司法審查之範圍),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次按,原處分是否合法及適當,於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則因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本院得就原處分為實體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原告不一定有再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益,故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及其餘與此相關連合併之訴求,包括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已受行政執行強制扣款之6萬元、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 萬元等項,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資料,訴願決定存有瑕疵,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