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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1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乙 ○ 籍設台北市○○○路○段114巷41弄

19(現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設籍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14 巷41弄19號4 樓之3 ,因出境2 年以上,遭轄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91年8 月30日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至94年8 月1 日始再辦理遷入登記,原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款規定,以被告未於臺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投保資格,自91年8 月30日起予以退保。茲原告以被告於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即91年8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曾分別至中山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或調劑,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6,104元,扣除被告不具投保資格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19,932元,被告不當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資源共46,172元,並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72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又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故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明示。經查本件被告不具健保投保資格,卻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不當使用健保資源共46,172元,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理 由

一、按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保險契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反觀全民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而其制度設計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在制度上其保險事故實際上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於保險給付之過程中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因而保險人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職是之故,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其補正之道首在於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人之角色功能。易言之,在健保制度所具有之社會保險之特質下,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先予說明。

二、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14 巷41弄19號4 樓之3 ,因出境2 年以上,遭轄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91年8 月30日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至94年8 月1 日始再辦理遷入登記,原告遂依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款規定,以被告未於臺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投保資格,自91年8 月30日起予以退保;其間被告於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即91年8 月30日起至94年

7 月31日止,曾分別至中山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或調劑,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計66,104元,扣除被告不具投保資格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19,932元,被告不當使用健保資源共計46,1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投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被告就醫及調劑費用暨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以被告不具健保投保資格,卻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不當使用健保資源共46,172元,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該當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構成要件,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揆之首揭說明及前開法條規定,即非無憑。

三、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分別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前揭民法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自可準用,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不當使用之健保資源共46,172元,及自本件準備程序庭期日即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