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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4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

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9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19號1 樓「螢橋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被告消防局第1 大隊中正中隊泉州分隊於民國96年5 月1 日於上開場所查獲已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4 支,未註記符號,亦未區分置於檢驗區,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5條,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5 月18日府消預字第09630919400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螢橋煤氣有限公司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楊文煌,被告消防局百般刁難,以電話通知分隊至螢橋煤氣有限公司檢查,連空桶收回未送至檢驗場待送驗區,也被開單告發,此案業由被告消防局政風室調查中。又依經營數十年之經驗,凡遷址、變更負責人等案件,被告消防局某人以不合理之條文或自訂規定退件或刁難,目的即是要求行賄之實。由政風室將承辦人調職後,變更負責人案一切按正常程序通過,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被告消防局第一大隊泉州分隊於96年5 月

1 日檢查螢橋煤氣有限公司,發現儲放已逾檢驗期限之液化石油氣容器20公斤裝2 桶(容器編號358877、302824)、16公斤裝1 桶(容器編號839321)、10公斤裝1 桶(容器編號87529 ),其標示下次應檢驗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95年9月、93年1 月、95年4 月,逾檢驗期限均為1 年以上,且其逾期鋼瓶並未註記符號,亦未放置於檢驗區,已違反內政部91年8 月21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330號號令函頒消防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之規定。據此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除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發單編號:000651),並依內政部頒佈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事項」表八中所列之第1 次一般違規情事,於96年5 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0963091940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又螢橋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楊文煌乙節,經查被告消防局係於96年5 月1 日查獲該公司違規儲放已逾檢驗期限之液化石油氣容器4 支而依違反消防法舉發,並於96年5 月18日處分罰鍰在案,而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係由被告商業處於96年6 月6 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5239810 號函核准在案,二者之間,並無相關性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 條、第15條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8 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附註:「一、嚴重違規:‧‧‧

(八)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超過10支。第1 次裁處4 萬元以下罰鍰,第2 次裁處8 萬元以下罰鍰。‧‧‧二、一般違規:‧‧‧(六)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10支以內。第1 次裁處

3 萬元以下罰鍰,第2 次裁處6 萬元以下罰鍰。‧‧‧。惟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1 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10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免予裁罰。‧‧‧」。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1 大隊中正中隊泉州分隊於96年5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19號1 樓「螢橋煤氣有限公司」,查獲逾期未送驗亦未放置於送驗區之空鋼瓶

4 支,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經原告簽章在案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稽,被告據以96年5 月18日府消預字第09630919400 號處分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訴稱本案發現之鋼瓶,係等待送驗之空鋼瓶,不應裁罰云云。惟查,依內政部92年7 月9 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399號令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就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區分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以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1 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10 支 ,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得免予舉發;‧‧‧」。本案系爭場所放置之逾期鋼瓶共4 支,未註記符號,亦未區分放置於待驗區,依前揭令釋意旨,自不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