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5號原 告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52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第000000000 團李軍等12人,申請來臺觀光7 天6 夜(民國95年7月27日至同年8 月2 日),依行程95年8 月1 日下午原訂安排前往臺北101 大樓、昇恆昌免稅店參觀,惟被告通報中心於當日下午6 時接獲該團導遊人員林士貞電話通報:因與旅客發生團費糾紛,將團體帶至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門口停留。被告隨即接獲航空警察局電告,已有數家媒體記者在現場採訪。案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負責人甲○○因大陸組團旅行社–遼寧國際商務旅行社(下稱遼寧旅行社)未依約定支付該團團費及購物問題,遂於95年8 月1 日電告導遊林士貞及遊覽車司機將該團載送至臺北市○○街與長春路口附近,甲○○並親赴上述地點與該團大陸領隊洽談索取非購物團之團費差價,雙方爭執未果,甲○○遂依遊覽車司機建議,將團體載送至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被告遂以原告辦理上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活動業務,因團費與購物等問題與大陸旅客發生爭執,致旅客氣憤表示要提前出境,卻未予以安撫及妥適處理,竟將團體載送至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經媒體披露,影響國家形象、玷辱國家榮譽,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2項規定,影響國家形象、玷辱國家榮譽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遼寧旅行社以每位旅客每日美金45元計價,訂定旅
遊契約,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編號第000000
000 團由大陸人士李軍領隊,於95年7 月27日抵臺,預計於95年8 月2 日離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遼寧旅行社遲至該團將結束來臺行程之前一天,團費與其他必要費用仍分文未付。且該團12人來臺第3 天即要求住宿品質升等,原告與同時來臺之該遼寧旅行社副總徐健聯繫,雙方協議因住宿升等之價差800 元由大陸旅行社負擔,並經該副總經理簽字同意。當時雙方因有言辭爭執,且該團旅客要求提前離境,原告為免事態擴大,始將遊覽車開往航警局請求協商解決。詎料車抵航警局前已有新聞媒體在現場,該媒體報導之內容實係未經查證即任意報導,故原告並未違反規定,亦無玷辱國家榮譽之情事。
⒉再者,原告就拖欠團費、住宿升等增加800 元、與該遼寧
旅行社副總之洽商而立字條同意前開800 元由該旅行社負擔等情,均不爭執,惟並無所謂購物糾紛存在。被告以所謂購物糾紛作成原處分,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未對於雙方之爭點謹慎分析,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逕以最高額之罰款作成處分,除難以令原告折服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
另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理由,並未詳載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與理由告知原告,有失公平及行政之明確原則,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況目前實施之發展觀光條例內容概括抽象而不具體,實在難以遵行。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業務之合格旅行業,並與遼寧旅行社簽訂合約,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李軍等12人(第000000000 團)於95年7月27日來臺觀光。該團入境後,除於7 月28日在台北珊瑚琉璃展示館購物外,其餘購物點皆未消費,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因團費爭議及為向大陸領隊收取非購物團之團費差價等問題,竟罔顧旅客權益於8 月1 日該團由花蓮返回臺北途中要求導遊及司機將大陸旅客載送至臺北市○○街及長春路附近暫停遊程,由甲○○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與大陸領隊協商約1 個半小時未果,致該團團員因不耐等候,表示欲離開現場前往101 大樓參觀,並透過臺籍友人通知警察居中協調後始離開現場。嗣甲○○於遊覽車上仍與大陸領隊持續爭執不休,並依遊覽車司機建議將該團載送至臺灣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致旅客憤而表示欲提前出境,此有該團導遊林士貞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
8 月3 日、8 月4 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訪談之紀錄表、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進行調查外,並依同法96條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書,詳載其違法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原告所辯被告機關之處分書,未詳載調查之事實與證據,顯屬有誤。復查,通常旅行團之團費與購物二者具有關聯性,該團旅客來臺旅遊,臺灣接待旅行社係向大陸組團旅行社收取團費,而大陸旅客係向大陸組團旅行社繳交團費,再由大陸組團旅行社依合約支付給臺灣接待之旅行社,故臺灣接待旅行社不宜逕向已繳交團費之大陸旅客再索取團費及以購物佣金所得彌補團費。本件原告縱因遼寧旅行社積欠原告團費及未向大陸旅客告知旅行團品質內容等問題,未循雙方契約予以解決,卻與該團領隊發生爭執,致大陸旅客氣憤表示要提前出境,原告對大陸旅客之情緒性反應,非但未予安撫及妥適處理,竟將該團體載送至臺灣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發生爭執,並經媒體大肆批露報導,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誤。
⒉至原告辯稱該公司徵得大陸旅行社書面承諾可向該團大陸
旅客每人收取住宿升等價差800 元乙事,經查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為瞭解實情,曾於95年8 月3 日向大陸旅行社副總經理徐健電話洽詢得知該800 元,係屬團費價差之費用(自費行程),且其幣值單位為人民幣,而非新臺幣,復參諸香港鑫鑫假期、香港安達旅運國際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峽會展服務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興旅行社印製之旅遊文件,亦足以證明該人民幣800 元確屬團費價差之費用(自費行程),並非原告所稱係住宿升等之價差費用。又旅行業全聯會前於
95 年8月3 日向該團大陸旅客于東鐳電話洽詢表示:「該團來臺不是為了購物,以往曾有在香港旅遊發生被購物店關起來之不愉快經驗,來臺後雖有入購物店內,但團員很少購買,較不能接受的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將團體帶至航警局;95年8 月1 日該團導遊林士貞向渠收費,大大影響遊興」等情,及參照95年8 月1 日導遊林士貞及旅客于東鐳所共同簽署之確認書內容載有:「本團‧‧‧所接待之晉銓旅行社之收費標準為一般之觀光團費用,而非旅客所付之高級無購物團之團費,因此造成之價差,由於領隊李軍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詳如原處分附卷資料可稽。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影響國家形象、玷辱國家榮譽之行為,顯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一、成立5 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1 年以上年資者或最近1 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最近5 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者。」同辦法第28條第4 項:「旅行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又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 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 之規定處罰。」附表3 第12項:「旅行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二、本件原告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第000000000團李軍等12人,申請來臺觀光7 天6 夜(95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2 日),於95年8 月1 日因團費等問題與大陸旅客發生爭執,卻未予以安撫及妥適處理,竟將團體載送至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此有聯合報、中國時報及民生報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事件起因於大陸組團旅行社積欠原告團費及未向大陸旅客告知旅行團品質內容所致,原告依雙方契約執行,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合格旅行業,並與遼寧旅行社簽訂合約,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李軍等12人來臺觀光。該團入境後,除於95年7 月28日在台北珊瑚琉璃展示館購物外,其餘購物點皆未消費,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因團費爭議及為向大陸領隊收取非購物團之團費差價等問題,竟罔顧旅客權益於同年8 月1 日該團由花蓮返回臺北途中要求導遊及司機將大陸旅客載送至臺北市○○街及長春路附近暫停遊程,由甲○○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與大陸領隊協商約1個半小時未果,致該團團員因不耐等候,表示欲離開現場前往
101 大樓參觀,並透過臺籍友人通知警察居中協調後始離開現場。嗣甲○○於遊覽車上仍與大陸領隊持續爭執不休,並依遊覽車司機建議將該團載送至臺灣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致旅客憤而表示欲提前出境,此有該團導遊林士貞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8 月3 日、8 月4 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訪談之紀錄表、民生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該團旅客來臺旅遊,臺灣接待旅行社係向大陸組團旅行社收取團費,而大陸旅客係向大陸組團旅行社繳交團費,再由大陸組團旅行社依合約支付給臺灣接待之旅行社,臺灣接待旅行社不應向已繳交團費之大陸旅客再索取團費及以購物佣金所得彌補團費。本件原告縱因遼寧旅行社積欠原告團費及未向大陸旅客告知旅行團品質內容等問題,亦應循雙方契約予以解決,原告卻與該團領隊發生爭執,致大陸旅客氣憤表示要提前出境,原告對大陸旅客之情緒性反應,非但未予安撫及妥適處理,竟將該團體載送至臺灣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發生爭執,並經媒體大肆批露報導,原告之行為顯非妥適。被告認其已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並非無據。又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進行調查外,並依同法96條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書,詳載其違法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處分書,未詳載調查之事實與證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12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