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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7 號原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96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與訴外人杜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嘩公司)有資金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杜嘩公司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85及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3 日至94年11月2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即年息7.2%)計算,惟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該項抵押利息所得,乃依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92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1,440,000 元(20,000,000×7.2%=1,440,000 )原告不服,以該年度並未取得系爭利息為由申請復查,被告復查認原告已於92年5 月30日提前辦理抵押權塗銷,乃重新核算原告92年度利息所得為591,780 元(20,000,000×7.2%×150/365 =591,780 ,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原核定抵押利息所得1,440,000 元,應予追減848,220元(此部分利息收入應補徵之稅額為124,273 元),被告乃以95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1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減利息所得848,22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10,312 元,淨額為1,811,783 元,並註銷罰鍰111,400 元,原告就被告核定當年度利息所得591,780 元所應補徵稅額為124,273 元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與訴外人杜嘩公司間借貸爭訟已於94年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消費借貸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杜嘩公司對未曾支付原告92年度抵押借款利息,此由雙方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即杜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即甲○○○)

22 00 萬元,包括本金及自90年1 月起到92年7 月間之利息…」即可得知,是被告92年度就系爭利息所得對原告課稅於法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復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

2、本件債務人杜嘩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 。被告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之利息所得1,440,000 元(計算式:20,000,000×7.2 ﹪=1,440,

00 0)。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借貸金額26, 370,340 元,已清償本金金額6,946,550 元,尚未清償部分19,423,790元,但利息部分並未收到。申經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92年5 月30日提前辦理抵押權塗銷,重新核算原告利息所得591,780 元(計算式:20,000,000×7.2 ﹪×150 /365 =591,780 )乃核與其與原核定1,440,00 0元之差額848,220 元,尚無違誤。

3、又本件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再三執稱92年度未收受系爭利息所得,卻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自無足採。又原告相同案情之90年度取自杜嘩公司抵押利息所得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本院93年度(被告誤值為94年)訴字第36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復有爭執,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爭執者乃系爭利息之應補稅額124, 2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杜嘩公司間借貸爭訟已於94年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消費借貸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杜嘩公司對未曾支付原告當年度抵押借款利息一事,由雙方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即杜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即甲○○○)2200萬元,包括本金及自90年1 月起到92年7 月間之利息…」即可得知,是被告92年度就系爭利息所得對原告課稅於法無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被告對於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雖稱92年度未收受系爭利息所得,卻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自無足採;又原告相同案情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於法無違,並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固著有70年判字第117 號判例可供參考。惟此係就一般情形而予推定,若貸款情形有違常態,仍應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是債權人茍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未收到利息,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債權人確已收取該利息,始與職權探知主義原則及上揭判例意旨無違。不得以債權人未盡舉證責任,遽認應負不利益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1037號、91年判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2年度申報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抵押利息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清償證明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云云,固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查,上開件證雖可證明借款數額及上開借貸契約有利息約定之事實,惟尚難執之以為原告業已取得利息之證明。至於原告雖於92年5 月30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清償證明書供訴外人杜嘩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用,杜嘩公司亦於92年5 月30日同日出具切結書向原告保證自92年6 月起每月底清償本金25萬元,惟訴外人杜嘩公司開立用供清償各期本金及利息之票據自90年11月15日起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實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等情,有杜嘩公司92年5 月30日同日切結書、杜嘩公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憑,洵堪信實。而原告甲○○○就其未獲清償之借款債權164,965,135 元及自89年11月3 日至92年11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含本件原處分核認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5 月30日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591,780 元),業於93年8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杜嘩公司清償(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消費借貸事件),訴外人杜嘩公司就伊向原告甲○○○借款00000000元,已清償0000000 元,尚欠利息3,341, 360元(指90年1 月至92年7 月之利息)一事亦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屬實(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消費借貸事件(二)卷參照),原告甲○○○與訴外人杜嘩公司嗣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杜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即甲○○○)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包括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七月間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給付貳拾萬元…」衡諸常情,訴外人杜嘩公司如已支付92年1 月1 日至92年5 月30日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要無於訴訟上自認並與原告和解重複清償之理;此外,另參酌上開和解筆錄明載訴外人自94年8 月28日起始應按月清償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卷附和解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伊並未自杜嘩公司取得原處分核認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5 月30日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591,780 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就其未收到系爭利息消費借貸利息既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消費借貸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自難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以原處分就其推定之系爭利息收入對原告予以歸課補徵,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被告就此所辯尚無足取。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審認者乃原告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所為之判決復屬個案認定,尚不生拘束本件之效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予以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