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95年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 日14時30分及同年4 月6 日上午10時43分,在新竹市○○街○○○ 號對面電線桿及新竹市○○路○ 段○○○ 巷○○號對面電線桿,拍攝採證違規張貼售屋小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分別於95年4 月3 日上午10時及同年4 月13日下午15時5 分依廣告上所刊0000-000000 號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售屋情事,遂於95年4月13日去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公司)暫停提供0000000000號等26個門號之電信服務6個月,並依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於95年5月8日以竹市環四字0000000000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即無違規行為,被告僅憑臆測推論即處分原告,
證據明顯不足。訴願決定機關指原告「並未舉出足資認定本件違規行為確非其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倘訴願決定機關之說法成立,他日若有人故意將新竹市訴願審議委員之電話號碼製成廣告四處張貼,則訴願審議委員是否需舉出「足資認定本件違規行為確非其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⒉被告向原告作出處分,本應違規事證明確始可處罰,否則
應作無罪推論。被告誣指原告電話修改,更編造接電話為原告之公司女職員,顯係將錯就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規張貼廣告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聯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95年4 月1 日14時30分及同年4
月6 日上午10時43分,在新竹市○○街○○○ 號對面電線桿及新竹市○○路○ 段○○○ 巷○○號對面電線桿,發現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售屋小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循線查知為原告所登記使用中,經於95年4月3日上午10時及同年4月13日下午15時5分依廣告上所刊系爭門號電話查證過程及結果為:「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將行斷話處分,回應電話之小姐答:好,知道ok,不會再張貼了。」及「小姐接聽,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否則將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停話6 個月處分。」,此外原告於88年間獨資經營之美商企業社,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適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另被告於House Web 影音房屋網又查得原告架設之美商不動產網站亦有仲介出售本案系爭廣告內容之「園區—光復龍山華廈」之物件,又廣告上所刊門號經被告向遠傳公司查證結果得知承租人是原告本人,該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
⒊無罪推定係刑法之原則,其前提是罪證不足,然行政罰之
證據要求是否比照刑事案件,不無爭議,且被告係在有足夠證據下開立之處分,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存在。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4號判決可知,違規張貼廣告之處罰,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聯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
⒋原告指被告為處分原告,編造接電話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乙
節。原告為美商不動產之負責人,依一般公司習慣,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必要全由原告執行之情況,然原告訴願時主張該電話非本人接聽不可作為證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出接電話者為原告之員工。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95年4 月1 日14時30分及同年
4 月6 日上午10時43分,在新竹市○○街○○○ 號對面電線桿及新竹市○○路○ 段○○○ 巷○○號對面電線桿,發現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售屋( 龍山華廈) 小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循線查知為原告所登記使用中,經於95年4 月3日上午10時及同年4 月13日下午15時5 分依廣告上所刊系爭門號電話查證過程及結果為:「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將行斷話處分,回應電話之小姐答:好,知道ok,不會再張貼了。」及「小姐接聽,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否則將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停話6 個月處分。
」此有原處分卷所附查訪記錄可證,原告亦自承其確僱有2位小姐。而廣告上所刊00000000 00 號門號,經被告向遠傳公司查證結果得知承租人是原告本人,此有遠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再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於88年間獨資經營之美商企業社,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適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另被告於HouseWeb影音房屋網又查得原告架設之美商不動產網站亦有仲介出售本案系爭廣告內容之「園區—光復龍山華廈」之物件,亦有網頁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確有仲介上開龍山華廈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認定系爭廣告係原告所為( 按原告親自張貼或使人張貼均屬原告所為) ,即屬有據,並非出於臆測,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因而裁處原告1,2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