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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8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樓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8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忠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原名忠原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忠原駕訓班)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取自該駕訓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43,06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另經營新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無法提示資金流向證明,該銀行借款無法逐筆判別與業務有關,故將其於忠原駕訓班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列報利息支出645,984 元予以剔除,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65,259 元,補徵應納稅額188,427 元。原告不服,就該執行業務所得中關於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897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34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債,不宜以其事務所非法人組織且尚有大筆存款而否准其利息列支。」為行政院台85訴字第29133 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43條所明定。另「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所明示。

2、原處分以「負責人另經營新立公司」為由剔除駕訓班92年度利息支出,惟新立公司係於59年6 月19日成立,代表人為原告,登記資本額為5,500,000 元,原告出資額為1,200,000 元,又新立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為228,800 元,各項支出為215,069 元,課稅所得額為13,731元,以前述資料論理,本件相關借款係於78年起借,78年起借之借款焉能支付59年原告於新立公司出資額,況原告出資額僅1,200,000 元、新立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僅228,800 元、各項支出僅215,069 元,因此可以斷定新立公司92年度並無額外之資金需求,原處分僅據此剔除忠原駕訓班利息支出645,984 元,其理由實屬牽強,另就經驗法則而言,因上開駕訓班借入款項原告並無挪用於新立公司之可能,故被告初查及原處分剔除該駕訓班92年度利息支出之理由,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3、被告初查及原處分均以「銀行借款亦無法逐筆判別與業務有關」為由,剔除忠原駕訓班92年度利息支出。惟該班須用價值不菲之廣大土地及建築物,按駕訓班所使用之土地位於中壢市○○段普義小段,地號分別為70號、69號、68號、67號、66號、65號、64號、63號、60號、59號、58號、57之1 號、56號、55號、54號,除具有使用權土地外,屬原告名義所有土地之地號為68號、60號、59號、58號、57之1 號、56號、55號、54號,面積共計53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1,120,302 元,另有房屋建築面積計1315.7

0 平方公尺,評定現值為1,548,000 元。復以該班列報之92年度財產目錄而言,其所購置之車輛及設備,取得原價計為20,309,820元,未折減餘額計為10,433,616元。從而忠原駕訓班92年度所使用之資產,依經驗法則應推論為有向銀行借款之必要,其所使用資產金額大於銀行借款金額,其相關利息支出,自然就應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1 款「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駕訓班不得以銀行借款為營運資金來源。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並無應「逐筆判別與業務有關」之規定,被告初查及原處分均將「銀行借款亦無法逐筆判別與業務有關」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規定劃上等號,論理亦有執法過當之瑕疵。況駕訓班於76年2 月15日設立,78年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借款10,000,000元,82年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0,000元,自初借至今已十餘年,各項資料均已逾法定保存年限,原告如何能逐筆列出與購置車輛有關資料,一般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營所稅作業,無論獨資、合夥、公司之利息支出,均未要求納稅義務人逐筆列出貸款與營運有關資料,被告初查及原處分如此要求原告,並無任何法令及經驗依據,僅係刁難原告,且如此差別待遇,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同法第43條「經驗法則」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4、忠原駕訓班92年度起,銀行利息支出收據抬頭均為上開駕訓班,後因財政部規定非法人不能以其名義借款,方以原告名義列於抬頭,銀行借款原始名義人亦為忠原駕訓班,銀行借款用途亦為駕訓班營運使用,原告並已提示銀行借款收據、授信申請書、繳息證明、汽車購買合約書、財產目錄、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已盡力符合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意旨,原告提示之證據,是否如被告認定均無可取,或被告有決定與理由具矛盾之嫌,請求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駕訓班92年度銀行利息支出收據抬頭起始為駕訓班,銀行借款名義人亦為駕訓班,銀行核准借款用途亦為駕訓班營運使用,本項利息支出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為駕訓班支出應無疑義,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剔除利息支出,即為無理由。又依行政院台85訴字第29

133 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亦針對「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債,利息支出不宜否准認列」有所闡釋,可資參照,被告初查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5、忠原駕訓班92年度銀行利息支出645,984 元,均已繳交銀行並取有銀行利息收據在案,相對節約原告92年度綜所稅金額為135,657 元,若非駕訓班因營運需要,必須向銀行借貸資金,否則原告豈有愚笨到以645,984 元之支出換取135,657 元利益之理,故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剔除利息支出理由,並無任何證據為依據,顯屬臆測,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意旨,即為無理由。

6、原告所經營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所得額,與其他執行業務之所得額,究其性質有所不同,其他執行業務者多為勞務所得,並無需運用及投入高額之資產,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需有寬廣之教練場地及教練車,所運用及投入之資產價值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方足以獲得訓練班收入,後產生所得額,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忠原駕訓班之經營規模、所運用資產及如何獲得訓練班收入知之甚詳,對該班之收入已依申報數認定,惟並未考量該班之運用資產特性,竟以其他執行業務者之標準,剔除該班之利息支出,被告焉能僅認列收入(收入為原告之義務),否准認列相關利息支出(支出為原告之權利),顯有任意割裂適用租稅法律之錯誤,本於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意旨,被告初核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纇:…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第一○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10類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4條、第17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係忠原駕訓班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駕訓班其他所得943,061 元(該駕訓班列報利息支出645,984 元),被告以原告未檢附資金流程佐證資料供核,無法認定系爭利息支出與其駕訓班業務有關,致無從審酌系爭借款是否確係用於供該駕訓班業務所需之款項,乃全數剔除,核定其他所得1,893,976 元。原告主張向銀行借款皆用於購置新教練車等營運週轉金之用,其利息支出應予核認云云。被告於96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提示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款項用於購置該駕訓班新教練車及營運週轉金用之相關證明憑證、文件等資料供核,惟其提示銀行借款收據、授信申請書、繳息證明、汽車購買合約書、財產目錄、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等資料,惟未能提示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3、依原告提示之資料,該駕訓班於76年2 月15日設立,78年向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借款10,000,000元,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說明該駕訓班於84年12月30日至92年2 月6 日間,最高借款13,000,000元,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出具說明該駕訓班89年12月31日借款餘額8,000,000元,另說明於90年1 月20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又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說明該補習班於90年11月至92年4 月2 日間,申請營業週轉金借款7,000,00

0 元及設備資金8,000,000 元,依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金額15,000,000元,係於92年4 月借新還舊,將90年起貸本金8,000,000 元還清,惟借入資金流程及用途之資料,則付之闕如,無從查證與原告業務有關;另玉山銀行則為84年起貸本金13,000,000元,續借至88年本金變更為10,000,

000 元,90年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90年4 月增貸至10,000,000 元,8 月及11月還款共8,000,000 元,至年底借款餘額為2,000,000 元;91年度分別於2 月及10月各增貸1,000,000 元;92年2 月還清。惟此部分借款於84年借入時,其資金流程及用途皆無資料可資查證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原告92年度列報忠原駕訓班利息支出645,984 元,原告並未提示上開借款資金是否確係供忠原駕訓班購置教練車或興建場所使用,並無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原告雖出具說明書、支付福佑汽車使用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影本,駕訓班支付桃苗汽車貸款之付款簽收簿、相關營業費用付款簽收簿主張向銀行借款皆用於購置新教練車等營運週轉金之用,並於96年3 月23日函文說明六、…該駕訓班92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於90年至92年期間所投資於生財器具及房屋建築改良共計約10,000,000元,原告主張90年至92年期間所投資於生財器具及房屋建築改良共計約10,000,000元,惟未能提示證明借款確用於該駕訓班增購設備之相關文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以支票票款或現金支付購置設備、車輛,尚難以認定所付款項係源自系爭借款,原告原始借款後資金如何運用,及以該借款支付該駕訓班何項費用及設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確係供該駕訓班使用及其購置車輛有關,又無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供核,依前揭規定,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相關借款係於78年起借,而駕訓班須用價值不菲之廣大土地及建築物,該班所使用之資產依經驗法應推論為有向銀行借款之必要,況駕訓班所使用資產金額大於銀行借款金額,其相關利息支出自然就應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4條第1 款「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規定,且原告就此已提出銀行收據、授信申請書、放款繳款存根、訂購合約書、財產目錄、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等資料供核,自應准予認列。況駕訓班於76年2 月15日設立,78年向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借款10,000,000元,82年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0,000 元,自初借至今已十餘年,各項資料均已逾法定保存年限,如何能逐筆列出與購置車輛有關資料,被告之要求並無任何法令及經驗依據,原處分剔除系爭利息支出,並無論據為據,純屬臆測,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同法第43條「經驗法則」規定。又原處分對忠原駕訓班之收入已依申報數認定,惟未考量該班之運用資產特性,竟以其他執行業務者之標準,剔除該班之利息支出,顯有任意割裂適用租稅法律之錯誤,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2年度列報忠原駕訓班利息支出645,984 元,並未提示上開借款資金是否確係供忠原駕訓班購置教練車或興建場所使用,亦無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原告雖出具說明書、支付福佑汽車使用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影本,駕訓班支付桃苗汽車貸款之付款簽收簿、相關營業費用付款簽收簿主張向銀行借款皆用於購置新教練車等營運週轉金之用,並於96年3 月23日函文說明其所營忠原駕訓班90年至92年期間所投資於生財器具及房屋建築改良共計約10,000,000元,惟未能提示證明借款確用於該駕訓班增購設備之相關文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以支票票款或現金支付購置設備、車輛,尚難以認定所付款項係源自系爭借款,原告原始借款後資金如何運用,及以該借款支付該駕訓班何項費用及設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確係供該駕訓班使用及其購置車輛有關,又無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係忠原駕訓班負責人,其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取自該駕訓班其他所得為943,061 元,被告初查以忠原駕訓班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列報利息支出645,984 元,未經原告提示資金流向證明,該銀行借款無法逐筆判別與業務有關,故將之剔除,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65,259 元,補徵應納稅額188,4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2年度執行業務者調整數額報告表暨審查報告、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利息支出是否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 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同條項第2 類、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列。」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27條第4 款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所規定。

(二)次按稅捐法律關係,乃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一般而言,課稅資料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中,是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顯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為便捷經濟,故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中負有協同辦理義務(即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此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且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537 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其他所得應併計於綜合所得總額內予以課稅,一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除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支出得予扣減所得額外,其餘利息支出並不得扣減綜合所得(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參照),惟其如有執行業務或辦理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之事,則其貸款以應業務之需所支付之利息,則得列為必要費用自執行業務(其他)收入中扣減,執行業務(其他)所得亦隨之降低,故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假藉執行業務以貸款挪供他用,而將不得列報之利息支出於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時列報為業務費用,不法減輕稅負,則就利息支出是否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一事,徵納雙方如有爭執,因業務用費用在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利息支出為其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有無扶養親屬之事實,可否扣減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等情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為忠原駕訓班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云云,固舉銀行收據、授信申請書、放款繳款存根、訂購合約書、財產目錄、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等件為憑,然查:

1、原告主張伊於開辦忠原駕訓班之初以自有資金及向民間借款購置土地、車輛及相關教學設施,78年間向世華銀行借貸一千萬元以償還民間借款,84至88年、89年之貸款實為續貸云云(忠原駕訓班96年3 月26日中字第960323號函說明二、三附原處分卷第91頁參照),惟世華銀行收據(附原處分卷第83、84頁)固可證明原告於78年年中向該行借款1000萬元、80年年初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為900 萬元,惟上開借款業經原告於80年9 月20日以前全數清償完畢一節,有世華銀行函附原處分卷第82頁可憑,據此,原告所稱伊於78年向世華銀行借款1000萬元以因應購置土地、車輛及相關教學設施之用,縱屬實情,然其至遲於80年9 月20日貸款清償完畢時起,已無再就其所稱上開購置土地、車輛及相關教學設施之貸款支付利息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於92年度支付之利息,係為支應設立忠原駕訓班設所須價值不菲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設備之直接必要費用云云,核無可採。又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續貸,借款時間恆為接續,而本件原告向世華銀行借貸1000萬元於80年間清償後,遲至82年間始向合作金庫借款1500萬元(放款繳款存根附原處分卷第80頁)、84年始再向玉山銀行借款1300萬元(授信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98頁),其非屬續借亦明,是原告就此主張各語,並無可採。

2、又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附原處分卷第79-81 頁)固可證明原告於82、87、89年各曾向合作金庫借款15,000,000元,惟各年度間之借款有何關係,前揭借款有無供忠原駕訓班業務使用,抑或供原告私人週轉使用,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出具94年4 月6 日合金中壢貸字0000000 號、第940406號銀行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附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頁)分別說明:①原告於92年4 月2 日提供土地擔保向該行申借週轉金借款1500萬元;②忠原駕訓班於90年11月至92年4 月2 日間向該行申請營業週轉金借款700 萬元、設備資金借款800 萬元,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等語,是上開借款顯係各別獨立之兩筆借款;而輔以原處分卷第190 頁至194 頁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以觀,92年4 月2 日以前借款(餘額為700 餘萬元)者為長期擔保放款,前開借款於92年4月2 日清償完畢(原處分卷第193 頁92年4 月2 日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參照),其後僅餘原告以己之名借貸之1500萬元短期週轉金借款,而原告就忠原駕訓班92年初700餘萬元借款及92年4 月2 日原告以己之名借貸之500 萬元借款資金流程及用途皆無資料可資證明,該借款是否確係供忠原駕訓班業務使用,抑或供原告私人週轉運用,亦未據原告提出帳簿、文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借款係忠原駕訓班之業務使用,忠原駕訓班、原告分別就前開借款支付之利息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3、另審諸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繳款存根、存摺明細等件(附原處分卷第28-30 、53-72 頁參照,忠原駕訓班於84年至90年間(90年之借款日為90年1 月20日)各年向玉山銀行所借款項,均為一年之短期借款,到期清償,是該等借款理應於91年年初即已清償完畢。而上開授信申請書、玉山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繳款存根、存摺明細等取得借款及給付利息文件固能證明忠原駕訓班取得借款之事,然無從證明前開資金之用途,此外該借款是否確係供忠原駕訓班業務使用及系爭年度(92年)之借款及利息支出與上開借款有何關係,復未據原告檢具完整資金流程、帳簿、文據等具體資料釋明,自無從執上開資料認定系爭利息支出確屬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

4、至於原告另提出訂購合約書、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等件,主張忠原駕訓班有以借款支付業務費用云云,惟查營業人給付業務所需費用資金來往甚夥,非僅向金融機構借貸支應一端,縱就原告所營忠原駕訓班當年度營業收入以觀,該班當年度1- 4月營業收入約7,333,500 元,當年5-10月之營業收入約17,553,500元。上年度所得額則有1,632,

212 元(忠原駕訓班自填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第4 、5 、14頁參照),尚非無營業資金可供營運,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固可證明忠原駕訓班曾以票款或現金付款予他人之事,惟尚不足以證明給付票款或現金之資金來源確自銀行借款而得,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完整資金流程、帳簿、文據等資料為憑,遽稱系爭借款利息支出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五)據此,原處分無法提示借款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以判別是否與執行業務有關,故將原告於忠原駕訓班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列報之利息支出645,984 元予以剔除,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65,259 元,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188,427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稱忠原駕訓班自78年初借至今各項資料均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被告要求提出帳證並無任何法令及經驗依據,原處分剔除系爭利息支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43條規定,且任意割裂適用租稅法律之錯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