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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

乙○○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40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96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台灣邦尼喜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201 之23號2 樓)(下稱邦尼喜公司)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7 月18日止積欠之工資計163,596 元(甲0000000 元+ 乙0000000 元+丙0000000 元=163596元)。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檢送積欠期間之薪資證明文件憑核,無法確認實際積欠金額,被告乃於95年7 月24日以保墊償字第095600041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投保薪資先行墊償原告3 人各26400 元(16500 元+9900 元=2640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墊償原告甲0000000 元、原告乙0000000 元、原告丙000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核定墊償金額。由於原告在邦尼喜公司受僱期間,雇主皆以現金發放薪資,故無銀行存摺轉帳記錄,原告並未預期雇主會關廠歇業,故未保留完整之薪資單,亦無法取得薪資帳冊與薪資明細表。本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行政機關應以之作為行政處分之重要證據資料,並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資數額,核准工資墊償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無法檢附積欠期間任何薪資金額帳冊明細、紀錄以資證明彼等申請金額中是否全屬勞基法工資之範疇。原告主張依民事判決所確定之金額全額墊償,惟彼等訴訟時僅以自製之「薪資附表」聲明應給付金額,並未附任何薪資證明文件且邦尼喜公司未到庭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該判決僅能證明雇主有積欠薪資之事實,惟該金額是否全屬勞基法墊償之範疇,因未經雇主確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是本案依投保薪資為墊償依據,並無不當。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 條或第9條 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9 條至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提文件無法足資證明積欠工資之金額時,勞保局得先依其投保薪資或比照其他勞工之投保薪資予以墊償」、「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

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為本會78年1 月21日78勞動2 字第00847號及81年5 月13日81勞動2 字第13773 號函釋明示在案。

㈡、查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邦尼喜公司(廠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201 之23號2 樓)自94年6 月

1 日至94年7 月18日止積欠之工資計163,596 元。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檢送積欠期間之薪資證明文件憑核,無法確認實際積欠金額,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依投保薪資先行墊償原告3 人各26400 元等事實,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薪資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可否證明94年6 月1 日至7 月18日積欠期間之實際積欠金額? 原處分有無違法?

㈢、經查,原告甲○○所提出3 -4月份薪資表、丙○○所提出3-

5 月份薪資表、乙○○所提出4- 5月份薪資表,內容均含加班費、加班餐費及全勤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參。而邦尼喜公司勞工代表莊志遠陳稱:「薪資發放為現金發放,員工出勤均有出勤卡,但因出勤卡均送到台北公司核算薪資,故無法取得。」有95年7 月18日訪問記錄乙件在卷可按,可知,邦尼喜公司有出勤卡作為員工出勤及核算薪資之重要資料,惟原告迄未提出積欠期間即94年6 月1 日至7 月18日之出勤卡證明確有全勤及加班之事實,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係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邦尼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答辯,該判決引用上開5 月份薪資表計算6 -7月之薪資,惟原告5 月份實際領得之工資金額並非全屬可申請墊償之金額,已如前述,是該民事判決尚難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檢送積欠期間之薪資證明文件憑核,無法確認實際積欠金額,乃核定依投保薪資墊償原告3 人各26400 元(16500 元+9900 元=

26 400),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 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