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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2.5 天不休假獎金新台幣( 下同)1,500 元及返還其溢領之薪資2,024 元,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因其請求之金額未逾2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官,於96年9 月13日自被告教官室退伍。原告因其於96年9 月13日退伍前,尚有2.5 天未休假,被告未予核發休假獎金;及不服被告對於溢發之96年9 月14日之薪資2,024 元,逕自其帳戶中扣除,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職日數30天,扣除強制休假14天,上班

10.5天,尚有5.5天應可發給休假獎金,惟被告僅發給3天之休假獎金,故以每日6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5天之休假獎金計1,500 元。又原告雖有溢領1 日薪資2,024 元,惟係出納人員之錯誤,被告應來原告家中請求退還,不應直接由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故請求被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然後被告再來原告家中向原告拿回該筆款項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96學年度扣除例假日後上班日數為31日,但得休假日數為30日,共休假17日,補休3.5 日,實際上班10.5日,故被告核發應休畢日以外之休假3 日,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600 元;及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之10.5日核實發給不休假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出納人員因算錯原告之退伍時間為9 月14日,而溢發1 日薪水2,024 元,該出納與教官室均告知原告返還該溢發之1 日薪資,但原告不置可否,故出納人員就應發給原告之不休假加班費扣除該溢發之1 日薪資,將剩餘之款項撥付原告,亦無不合。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 條所明定。又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0353398 號函釋略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並未抵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於96年9 月13日自被告教官室退伍,其於96學年度

( 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 扣除例假日後之上班日數為31日,得休假日數為30日,原告合計休假17日,補休3.5 日,實際上班10.5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6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就原告依規定應全部休畢14日以外之休假

3 日,按日支給原告休假補助費600 元,及其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之10.5日部分,核實發給不休假加班費23,052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退伍前未及休畢之得休假日2.5 天,亦應按每日600 元發給不休假獎金1,500 元,與法令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之出納人員因誤算原告之退伍日為96年9 月14

日,而溢發96年9 月14日之1 日薪資2,024 元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96年9 月薪資明細表附本院卷第33頁可稽,原告受領前開1 日薪資2,024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負有返還該筆金額予被告之義務,洵堪認定。故被告就應核發予原告之前開10.5日不休假加班費23,052元,扣除被告應返還之上開溢發薪資2,024 元後,將餘款21,028元發放予原告,符合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之要件,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逕自扣除,故應返還該筆溢發薪資,再至其家中取回云云,純為個人主觀之見解,全無法律依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 1,500元及返還溢發之薪資 2,024元,於法並非正當,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