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鍾博任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98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申報,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6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右眼視神經萎縮,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依據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94年12月7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函詢並調閱該醫院之病歷等相關資料,經該醫院以95年2 月24日明秀(醫)字第950212號函復:「檢送甲○○先生病歷暨查詢事項,...初診時右眼即失明,檢查發現視神經萎縮,安排眼電位檢查,曾對病人睫毛倒插治療,右眼視神經萎縮無積極治療方法。據93年12月6日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右眼視力不良已有10年。...」以原告未能提供加保後右眼未失明之治療紀錄,俾資證明係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 年內因傷病致失明,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36條規定,被告乃以95年3 月31日保受給字第09560138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4 日農監審字第12098 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自71年12月24日至91年1 月3 日曾加入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在勞保有效期間,未曾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有被告95年5 月9 日保給殘字第09560322250 號函可資佐證。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
4 月11日函略以,原告80年11月14日考領汽車駕照時之視力左眼0.9 、右眼06,兩眼視力均正常之證明。有關被告調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審查結果略以:「其右眼極差視力有10多年,93年12月6 日右眼只有光感,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反應」部分,根據上開彰化監理站函復即可證明原告10多年前之視力左眼0.9 、右眼06,兩眼視力均正常,被告竟以純屬原告個人約略估算之病史主訴記載,未詳加探究原告真意僅訴約10年前(年紀約57歲)眼睛開始模糊,呈現老花現象而已,逕即判定原告右眼極差視力有10多年,顯係率斷。至病歷記載93年12月6 日右眼只有光感,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反應,查原告係於91年1 月3 日經由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並於同年月16日加入為農保之被保險人,根據上開被告函復,以原告在勞保有效期間,未曾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並亦知請領勞保住院醫療給付之情形以觀(81年4 月16日曾因普通疾病請領勞保住院醫療給付),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證明原告自71年12月24日至91年1 月3 日期間,右眼視力未達失明之程度甚明,否則斷無理由於91年1 月3 日退出勞保前,未申請勞保殘障給付,反於當日即由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為圖農保殘障給付之理。
㈡另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右眼加保後失明前之治療記錄俾資證
明係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 年內因傷病致失明,核定不予給付。惟查,原告無論參加勞保或農保期間至93年12月6 日秀傳醫院初診前,從未因眼疾而有就醫門診經過記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證明自84年3 月1 日至93年12月6 日未曾有因眼疾之就醫治療及住院記錄可資佐證(僅曾因感冒前往佑林診所門診就醫4 次、林立明婦幼醫院門診就醫2 次及因牙病前往親親牙科診所門診就醫3 次、冠華牙醫診所門診就醫2 次)。原告右眼係91年1 月16日加入農保後至93年12月6 日秀傳醫院初診前發生之保險事故甚明,原告已盡其客觀舉證之責任,即已符合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告仍執意以原告無法提供右眼加保後失明前之治療記錄證明為由,核定不予給付,顯屬無據。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對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事實,在93年12月6 日秀傳醫院初診之前,從未因眼疾而有就醫門診及住院紀錄,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供右眼加保後失明前之治療紀錄俾資證明失明(即請求權得請領之日)未逾消滅時效
2 年期間並引據鈞院89年訴字第765 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時效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者,被告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斷非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於91年1 月16日加入農保,93年12月6 日經秀傳
醫院初診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存光覺,並自93年12月6 日至95年1 月25日止,持續前往該院治療共17次,再經診斷治療結果右眼永久不能復原,殘廢時右眼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經該院94年12月7 日開具農保殘廢診斷書確定成殘,係原告在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經治療1 年以上及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符合農保條例第16條、23條及36條之請領殘廢給付之積極要件,且無同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自得依法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給付。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核
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00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㈡原告因右眼視神經萎縮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秀傳
醫院病歷查明,原告右眼於93年12月6 日初診時即失明,於該院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無積極治療,且病歷記載,原告右眼視力不良已有10年,又其無法提供右眼加保後未失明前之治療紀錄俾資證明右眼失明係農保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年內因傷病所致,不符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及第36 條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㈢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略以,農保條例第16 條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所請領農保給付者,係人民對於國家請求為自己之權利或利益作成授益之處分,則人民就請求權利產生之構成要件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農保之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其客觀舉證之責,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難為被保險人有利之判斷。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欲請領殘廢給付,其應就請求權利產生之構成要件,即依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1 年1月16日加保,據所送秀傳醫院94年12月7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右眼視神經萎縮,93年12月6 日至94年12月7 日共門診14次,治療經過載,患者於93年12月6 日初診,經診斷治療後,患者繼續回院門診追蹤治療。眼睛障害欄載,右眼初診時矯正後視力為僅存光覺,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又據所送該院95年1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患者於93年12月6 日初診,經檢查診斷後,右眼初診視力僅存光覺,無法矯正...。」另經被告調閱原告於秀傳醫院之全卷病歷審查,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初診時即已失明,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反應,曾對睫毛倒插治療,惟右眼視神經萎縮無積極治療方法,顯右眼早已失明成殘,又其無法提供右眼「加保後未失明前」之治療紀錄俾資證明右眼失明係由於農保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 年內因傷病所致,故原告所稱右眼失明係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訴稱其在勞保有效期間,未曾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職
災醫療給付,另於80年11月14日考領汽車駕照時之視力左眼
0.9 、右眼0.6 ,兩眼視力均正常,原告對其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事實,在93年12月6 日秀傳醫院初診之前,從未因眼疾而有就醫門診及住院紀錄,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所稱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80年11月14日考領駕照當時之視力為左眼0.9 、右眼0.6 及其於91年1 月16日參加農保前沒有以眼睛疾患就醫領取勞保給付之事實,但仍無法直接證明其右眼係於農保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 年內因傷病所致失明。
㈤原告右眼視神經萎縮於秀傳醫院93年12月6 日初診時視力為
僅存光覺(即失明,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附註2 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於94年12月7 日診斷殘廢時視力為無光覺,原告視力程度未曾恢復。而據秀傳醫院95年2 月24日明秀(醫)字第950212號函載:原告初診時右眼即失明,初診時主訴右眼視力不良已有10年。又據該院96年10月17日明秀(醫)字第961465號函載,原告93年12月6 日初診病歷記載,右眼視力不良已10餘年。另被告調閱原告於秀傳醫院之就診病歷,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據初診記載病史右眼極差視力有10多年,初診右眼只有光感,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反應,右眼失明已逾2 年。
㈥又被告就原告視力障害已逾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已
盡相當查證之責任,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除本應就其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因被告已針對逾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盡相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未逾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部分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今仍未就加保有效期間近2 年內因傷病始致右眼失明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訴即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3 日內發給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40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係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00年0 月00日生,
91 年1月16日加保),因右眼視神經萎縮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茲據秀傳醫院94年12月7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初診日期為93年
12 月6日;門診診療期間為自93年12月6 日至94年12月7 日;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患者因上述眼疾於93年12月6日來院初診,經診斷治療後,爾後患者繼續回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殘廢部位為右眼」等情,嗣經被告函詢並調閱秀傳醫院之病歷等相關資料,經該醫院以95年2 月24日明秀(醫)字第950212號函復略以「檢送甲○○先生病歷暨查詢事項,...初診時右眼即失明,檢查發現視神經萎縮,安排眼電位檢查,曾對病人睫毛倒插治療,右眼視神經萎縮無積極治療方法。據93年12月6 日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右眼視力不良已有10年。...」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秀傳醫院95年2 月24日明秀(醫)字第95021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據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加保後右眼未失明之治療紀錄,俾資證明係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 年內因傷病致失明,且治療已滿1 年,不符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36條規定,故以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則以其右眼係91年1 月16日加入農保後至93年12月6 日秀傳醫院初診前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在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經治療1 年以上及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符合農保條例第16條、23條及36條之請領殘廢給付之積極要件,且無同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自得依法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給付,至被告引時效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者,被告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云云。
㈣茲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所請領農保給付者,係人民對於國家請求為自己之權利或利益作成授益之處分,則人民就請求權利產生之構成要件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農保之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其客觀舉證之責,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難為被保險人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請領殘廢給付,其應就請求權利產生之構成要件,即依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農保條例第23條所明定,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明定,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而「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應以實際殘廢之日稱之。又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為請領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之日起算,更非以當事人知悉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以其喪失視力為由請領殘廢給付,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自應以實際殘廢日之翌日據以起算。又參以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終止殘廢日期若屬無誤,固得採用之,然如有不符實際殘廢日期之情形,仍應以實際殘廢日期為準。
㈤查本件原告於91年1 月16日加入農保,據原告所送秀傳醫院
94年12月7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右眼視神經萎縮,93年12月6 日至94年12月7 日共門診14次,治療經過載,患者於93年12月6 日初診,經診斷治療後,患者繼續回院門診追蹤治療。眼睛障害欄載,右眼初診時矯正後視力為僅存光覺,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等語;又據原告所送該院95年1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患者於93年12月6 日初診,經檢查診斷後,右眼初診視力僅存光覺,無法矯正...。」等語,另經被告調閱原告於秀傳醫院之全卷病歷審查,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初診時即已失明,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反應,曾對睫毛倒插治療,惟右眼視神經萎縮無積極治療方法,顯右眼早已失明成殘等情,有上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又復據秀傳醫院95年2 月24日明秀(醫)字第9502 12 號函略載:(原告)初診時右眼即失明,...據93年12月6 日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主訴右眼視力不良已有10年等語。又據本院向秀傳醫院查詢後,經該醫院以96年10月17日明秀(醫)字第961465號函載略以:原告於93年12月6 日來本院眼科初診,當時右眼視力僅餘光感(等於萬國視力零點零貳以下),...由於初診時病患未提供過去之就診資料,且當時初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故無法得知93年12月6 日之前之視力狀況。初診病歷上之記載,病患右眼視力不良已10餘年,但無法得知初診前之確實視力狀況等語,有上揭函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則參以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附註2 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可知,原告右眼視神經萎縮,於秀傳醫院93年12月6 日初診時視力為僅存光覺,可認原告初診當時其右眼視力即已達上揭失明之程度,又原告於94年12月7 日診斷殘廢時視力為無光覺,可見原告視力程度未曾恢復甚明。另經被告調閱原告於秀傳醫院之就診病歷,請其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據93年12月6 日記載病史,右眼極差視力有10多年,93年12月6 日右(眼)只有光感,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已無反應,因無之前之資料無法確定已逾2 年,較可能已逾2 年」等語,有該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揭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就診醫院回函暨被告專科醫師見解等顯示,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初診時,其右眼既已達失明之程度,且其右眼視力極差已有10餘年之時間,被告依上揭客觀事實,對原告主張其右眼失明係屬農保加保期間最近2 年間因傷病所致一節不採,尚非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其在勞保有效期間,未曾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職
災醫療給付;另於80年11月14日考領汽車駕照時之視力左眼
0.9 、右眼0.6 ,兩眼視力均正常,原告對其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事實,在93年12月6 日秀傳醫院初診之前,從未因眼疾而有就醫門診及住院紀錄,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上揭所稱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80年11月14 日考領駕照當時之視力為左眼0.9 、右眼0.6 及其於91年1 月16日參加農保前沒有以眼睛疾患就醫領取勞保給付之事實,但仍無法依此即證明其右眼確係於農保加保生效期間最近2年內因傷病所致失明之有利事實。故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㈦末查,被告就原告視力障害已逾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
,已盡相當查證之責任,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23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除本應就其符合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因被告已針對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盡相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未逾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有利事實部分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供其右眼係於「農保加保後未失明前」之治療紀錄或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其右眼實際殘廢之日確係在加保期間所發生,且就其本件請求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一事,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原告右眼失明日期之認定,確有上揭疑慮,已如上述,故僅依上揭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尚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則本件所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