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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600103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8日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申請列入95年度低收入戶照顧,經土城市公所以95年12月7 日北縣土社字第0950039705號函轉被告審核,經被告查明原告全家存款本金已超過內政部94年9 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其中95年度臺灣省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55,000元。被告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9508596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土城市公所,經查原告全家存款本金超過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土城市公所據以95年12月20日北縣土社字第0950040750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建議‧‧‧改辦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⑴原告因資力困難,乃於95年8 月28日申請救助,依95年各類

所得清單和95年財產清單,可證當時實際現狀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 條,訴願決定之查核依據為93年度標準,顯不符實際現狀。又原告申請救助時之「實際現狀」並無被告所稱合計2,316,154 元之動產,被告非依「實際現狀」計算金額,有違社會救助法第l 條之規定。

⑵原告自81年起即自立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2 樓」,為一單親家庭,並未扶養直系血親,應符合社會救助法5 條第2 項第2 款「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故不應將「直系血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決定將原告之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中,顯無理由。又原告母親為一自主之自然人,其個人財產非原告可自主運用,縱應記入亦應以各子女之應繼分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為未婚單親母親,獨立扶養2 子,被告以不符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駁回原告所請,顯係歧視未婚單親母親,有違平等原則。次按「…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如認原告非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即係認特殊境遇婦女家庭非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⑷原告申請文件為同一份,承辦單位同一窗口,被告既建議改申請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自無需退件重辦。

㈡被告之主張:

⑴查有關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係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提供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證明審查。因94年度財產申報於95年5 月申報,考量稅務機關之資料登錄完整,故95年低收入戶申請案以最近1 年之財稅資料,即原告所提供93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動產部分,依據內政部94年6 月

8 日台內社字第0940061423號函檢送「研商辦理95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有關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亦按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原告申請時,被告以93年度1.43% 利率計算,全家動產合計為2,316,154 元,超過全戶人口4 口應為22萬元之標準甚多。原告主張按93年利率計算係不符實際現況,爰若據內政部95年9 月7 日台內社字第09501366983 號函檢送「研商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案由三決議,94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定為1.79% 計算,全家動產合計1,850,335 元,仍與95年度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即全戶人口4 口應為22萬元之規定標準不符。

⑵原告主張未與母親同戶籍及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資格,家

庭應計算人口應為3 人乙節;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就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為必要,且依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除非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否則被告將原告母親計列家庭人口,並無不合。

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已就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為解釋,必須符合各款所類列之情形,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77年次及83年次),並已經生父認領,僅於95年8 月25日重新約定由母親即原告監護,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第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離婚而受影響」之規定,原告2 名子女業經生父認領,其長子亦年滿18歲以上,原告雖具單親扶養子女之事實但未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列5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資格,原告主張其母親不應記入家庭人口範圍,並非有據。

⑷依內政部95年11月6 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738號函釋略以:

「‧‧‧低收入審核計算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其動產與不動產之計算,如採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概念非屬妥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倘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存在,且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無涉」,故原告主張其母親財產應以各子女之應繼分計算,於屬無據。

⑸依內政部94年9 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公告95年度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公告事項一: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210 元;公告事項二: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不動產每戶260 萬元。復依內政部94年6 月8 日台內社字第0940061423號函會議紀錄討論案由四決議:「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等,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存利率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原告、2 名子女及其母親4 人,其於95年8 月28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則其家庭總收支計算,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原告93年度及94年度財稅資料及臺灣銀行93年度及94年度(500 萬[ 不含] 以下)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及相關法令規定,原告93年利息所得4,258 元,93年度利率為1.43 %,推算本金為297,76

2 元;原告母親93年度利息所得為28,863元,推算本金為2,018,392 元;原告及2 名兒子及母親4 人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579,039 元【(297,762 +2,018,392 )÷4 =579,038.

5 】,故依原告93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已超過內政部所定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之規定。另原告94年度利息為6016元,94年度利率為1.79 %,推算本金為336,089 元,原告母親94年度利息為28,686元,推算本金為1,602,570 元。則原告及其2 名兒子及母親4 人動產合計為1,938,659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484,665 元,故以原告94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亦超過內政部所定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之規定。從而,原告家庭之存款,每人每年高於內政部95年度公告之標準,故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⑹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生活扶助係採申請制,且兩項生

活扶助所應備之文件及審查標準皆有所差異,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仍應由當事人主動提起,始符合福利給付之原則,又為善盡福利告知義務,土城市公所亦於95年12月20日北縣土社字第0950040750號函告知原告。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為原告請求低收入戶之補助而涉訟,而低收入戶之補助係採逐年審核制,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28日申請救助,縱其請求全部有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5,2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另原告係依社會救助法請求低收入戶之補助,其訴之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原告係於95年8月28日申請救助,故其審核應以原告94年度之財產資料為基準,被告審核原告之申請時,雖因原告94年度之財產資料無法取得而以原告93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然於本院受理時,無法取得原告94年度財產資料之障礙業已排除,故本件仍應以原告94年度財產資料為基準,均合先敍明。

二、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為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5 條之1 、第1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

又內政部94年9 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公告「主旨: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公告事項:‧‧‧二、95年度臺灣省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不動產每戶260 萬元。‧‧‧」

三、原告於95年8 月28日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列入95年度低收入戶照顧,其為單親家庭,母親未與原告同一戶籍;原告育有2子(分別為77年次及83年次),並已經生父認領,於95年8月25日重新約定由原告監護。另93年之利息所得,原告為4,

258 元,原告母親為28,864元;94年度利息所得,原告為6,

016 元,原告母親為28,686元等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1 頁、56頁、第70-74 頁),應堪認定屬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補助條件,原告則為如事實欄之主張。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母親是否應記入家庭人口及原告是否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經查:

⑴社會救助法乃政府為照顧低收入者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其性質為給付行政,自得視國家財政設定救助之條件。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就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為必要;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該項規定即前述所謂設定之救助條件之一,係針對主管機關執行社會救助法而設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原告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77年次及83年次),並已經生父認領,僅於95年8 月25日重新約定由原告監護,核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將原告母親記入家庭人口範圍,自屬合法。另,子女之應繼分乃法律為保障子女之繼承權而設,僅於有繼承之事實發生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之概念無涉,自不應將之混為一談,內政部亦以95年11月6 日台內社字第0950171738號函明釋在案,被告將原告母親應記入家庭人口之計算範圍且將其母親財產全部列記,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母親不應記入家庭人口之計算,如應予計算,亦應將其財產應以各子女之應繼分計算,於法無據;另設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乃屬立法考量,被告據以執行,並無歧視未婚單親母親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⑵依稅務資料顯示,94年度利息收入,原告為6,016 元,其母

親為28,686元,94年度利率為1.79 %,經推算本金,原告為336,089 元,原告母親為1,602,570 元。則原告及其2 名兒子及母親4 人動產合計為1,938,659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484,665 元。

四、綜上所述,以原告94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亦超過內政部所定動產每人每年55,000元之規定。被告依據首開規定,據以認定原告家庭之存款,每人每年高於內政部95年度公告之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礙,故不予一一論述;另低收入戶補助及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係屬不同之申請項目,所需填載之內容及提供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並涉及行政救濟等權利行使,主管機關自是本於申請而逐案審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低收入補助,被告據以審核並為處分,程序上無暇疵,土城市公雖於原處分內為「‧‧‧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建議‧‧‧改辦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通知,然應解為主管機關就其受理事件為處分後,本於輔佐之立場而建議,至該權利是否欲行使,仍應由原告發動,原告主張申請文件為同一份,承辦單位同一窗口,被告既建議改申請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自無需退件重辦等情,顯屬誤解。均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