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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92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四、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1 式2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4 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倘當事人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再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以下簡稱東勢鎮農會)於76年11月3日申報訴外人李耀漢(於94年12月9 日死亡)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資格,嗣李耀漢於94年12月9 日死亡,由李耀漢之配偶即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據戶籍謄本所載,以李耀漢於91年3 月15日自台中縣東勢鎮新盛里遷出至台中縣石岡鄉,又於91年3 月22日再由台中縣石岡鄉遷回台中縣東勢鎮,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農會法第18條規定,於95年1 月12日以保受承字第09560014440 號函請東勢鎮農會並副知原告備函說明李耀漢於91年3 月22日戶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後,是否至東勢鎮農會重審其農保資格,惟迄未獲補正,被告遂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於95年3 月10日以保受承字第095600834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3 月10日函)核定自91年

3 月16日(戶籍遷出翌日)起取消李耀漢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對被告95年3 月10日函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既係農保爭議,原告如有不服核定,自應先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始得再行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其未依規定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