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26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0000000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資訊社民國(下同)90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原告卻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計36,000元,案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3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968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係由於原告無法接受所承租之屋主○○○○(房東),任意將原租金大幅提高,向被告檢舉屋主疑似有漏稅而導致原告罔受處罰。而原告所承租處所係為傳統市場,營業項目為電腦買賣及維修,於承租處劃分3 處,與邱姓豬肉攤(目前營業中)及張姓菜攤(已身故)3 方共同承租,每月租金30,000元,3 方各負擔10,000元,因個別之扣繳稅額皆未達2,000 元,故未扣繳。相關之租賃所得由○○○○依法報繳,系爭房屋係由3 方共同承租之事實,由於被告非司法機關,訪談邱姓豬肉攤未獲其承認(但也未否認,僅以「忘記了」和「不知道」作答),被告未能將事實還原,邱姓豬肉攤為保護自身利益(想繼續承租做生意)又未能將事實加以說明,造成被告以預設立場或查無事證為由處罰原告,實有違公平正義。本案被告應收之稅金(租賃所得稅),因原告之檢舉,由房東依法繳納並無損及國家利益,系爭罰鍰因被告之調查權受限導致原告權益受損,邱姓攤販為避免紛爭而未能將實情說明,惟法律之行使應以事實認定為依歸,行政機關受他項因素未能保障一方之權益時,司法機關應還原事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90年度向○○○○承租系爭房屋,給付房屋租金合計360,000 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有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子○○○、○○○○及其配偶談話筆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及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釋,原處罰鍰36,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邱姓豬肉攤等3方共同承租各負擔1 萬元乙節,該項主張經被告訪談邱君未獲其承認,且與相關談話筆錄不符,另房屋租賃契約亦無相關記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復據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扣繳義務之規定發生疑義,以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之釋示,與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0000000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因向○○○○承租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前半間房屋,經營電腦買賣及維修,為被告認該資訊社90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金合計360,000 元,原告卻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計36,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36,000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1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88-90 年)、原告子○○○、○○○○及其配偶談話筆錄、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 9265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 、19-21 、38、50、57-71 、75-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其向被告檢舉屋主疑似有漏稅而導致原告罔受處罰。事實上其所承租處所為傳統市場,營業項目為電腦買賣及維修,於承租處劃分3 處,與邱姓豬肉攤(目前營業中)及張姓菜攤(已身故)3 方共同承租,每月租金30,000元,3 方各負擔10,000元。而系爭房屋係由3 方共同承租之事實,被告訪談邱姓豬肉攤雖未獲其承認但也未否認,被告未明實情亦未以事實認定為依歸,逕以預設立場或查無事證為由處罰原告,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身為○○○○○負責人,於89及90年間向訴外人○○○○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前半間房屋,約10坪,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年度總計給付360,000 元之租金予○○○○之事實,業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0-7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子於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調查時陳稱:「(你母親是否有承○○○鄉○○路○○○ 巷○○號房屋?租金多少?租期多久?)有承租該址,經營0000000,期間自88年3 月起至91年1 月31日,有公證契約存證,其間88年每月1 萬元,89年至91年1 月每月3 萬元,保證金均為5 萬元。」等情屬實(原處分卷第75頁91年2 月27日談話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該資訊社於90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租金360,000 元,乃為原告所明知,其竟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總計36,000元之稅款,除有違章之客觀事證外,並具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36,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承租處所係由原告與邱姓豬肉攤(目前營業中)及張姓菜攤(已身故)3 方共同承租,每月租金30,000元,3 方各負擔10,000元,因個別之扣繳稅額皆未達2,000元,故未扣繳云云。然核與上述租賃契約內容不符,且依證人○○○於上開調查時所述:「(據您所知,○○○○是否有其他房屋出租?租金多少?)據我所知,該住址尚有出租予豬肉與水果攤(每月約5 萬元),○○○○(每月約18,000~20,000元),○○○○(每月約18,000~20,000元),糖果攤(每月約18,000~20,000元)。我母親承租面積為10坪(實際僅7 坪)。」等語,亦見豬肉攤等攤販所承租處所係與原告承租範圍無關(原處分卷第75頁),此事實並經證人○○○即出租人之夫於大溪稽徵所調查時確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81頁)。又所謂「豬肉攤邱先生」於經大溪稽徵所調查時復未承認有何共同向○○○○承租房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78、79頁)。此外,原告就系爭處所係由其與邱、張等攤販3 人共同承租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事業每年所給付依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次年
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亦未據原告提出其已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之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3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