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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匿」不申報,僅適用於故意犯,被告稱縱原告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冀邀免罰云云,似有擴張行政裁量權之違法。再者,本件查扣之攝影機及錄影機均係展示品,合計15,000港幣,均為一般家用品。且原告雖多次入出國境,尚不能就此認定原告對於旅客入境相關規定即應知之甚稔,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因家母年邁病重、涉案之物係一台或多台、攜一台入境可獲利多少等情,具體認定原告是否該當「匿」不申報之要件,方為適法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攜帶攝影機及錄放機各1 台,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5北稽查(一)字第0000545 號(原處分卷

2 附件3 )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已逾免稅限額2 萬元甚鉅。另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半年內入境達42次之多,理應對旅客入境相關規定知之甚稔,況中華等各航空公司空服人員於飛機抵達我國落地前,均會廣播宣導並分發背面印有應申報事項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供旅客填報,機場入境檢查室行李轉盤上方及海關行李檢查檯前亦有設置「敬告旅客」之告示牌(原處分卷1 附件11),一再提醒旅客如有「…3 、行李物品之總值超逾新臺幣

2 萬元…」者應經「應申報檯」(紅線檯)通關。入境大廳亦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原處分卷1 附件12)可供旅客索取,原告未依規定經由紅線檯辦理申報繳稅,率爾選由第7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縱原告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冀邀免罰,本件被告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論處,核屬允當。至原告所稱因班機延誤及攜帶系案貨物入境原係用於攝影其重病之母等主張,縱屬實在,亦與本件是否涉及違章應否處分沒入無涉,洵無足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20次班機入境,選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應稅物品乙批,未據申報,認原告涉嫌進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規避檢查情事,除應寬減免稅額已當場驗放外,其餘應稅攝、錄影機1.SONY MINI DV DIGITAL HD CASSETTE RECORDER MODEL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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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SONY CLEANING CASSETTE 1支;SONY HDV 63 MIN 1支)1 SET、2.SONY DIGITAL HD VIDEO CASSETTE RECORDERMODEL NO:HVRM15J(0000000)( 附件:遙控器1 支;SONY ADAPTOR 1支;SONY CLEANING CASSETTE 1支)1SET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將上開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確有進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

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1 、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又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2 、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20次班機入境,選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除應寬減免稅額已當場驗放外,在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尚有應稅物品乙批,即應稅攝、錄影機1.SONY MINI DV DIGITAL HD CASSETTE RECORDER MO

DEL NO:HVR-ZIJ HDV1080I(0000000) ( 附件:連接線3 條;遙控器1 支;SONY CLEANING CASSETTE 1支;SONY HDV 6

3 MIN 1 支)1 SET、2.SONY DIGITAL HD VIDEO CASSETTE RECORDER MODEL NO:HVRM15J(0000000)( 附件:遙控器1 支;SONY ADAPTOR 1支;SONY CLEANING CASSETTE 1支)1SET,未據申報,核認原告有進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之情事。而本件原告所攜帶之攝影機及錄放機各1 台,經驗估處95北稽查㈠字第0000545 號(原處分卷2 附件3 )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計為122,500 元,已逾免稅限額2 萬元甚鉅,原告未依前述規定經由紅線檯辦理申報繳稅,率而選由第7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顯已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等情,有被告第002589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違章行為,堪予認定。

七、被告依將系爭攝影機及錄影機(含附件)沒入,核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確有入國境攜帶系爭攝影機及錄影機(含

附件)之應稅貨物,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沒入,核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匿」不申報

,僅適用於故意犯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應予敘明。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半年內入境達42次之多,為原告所不否認,理應對旅客入境相關規定知之甚稔。且中華等各航空公司空服人員於飛機抵達我國落地前,均會廣播宣導並分發背面印有應申報事項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供旅客填報,機場入境檢查室行李轉盤上方及海關行李檢查檯前亦有設置「敬告旅客」之告示牌(原處分卷1 附件11),一再提醒旅客如有「…3 、行李物品之總值超逾新臺幣2 萬元…」者應經「應申報檯」(紅線檯)通關。入境大廳亦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原處分卷1 附件12)可供旅客索取,原告未依規定經由紅線檯辦理申報繳稅,率而選由第

7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已該當違章處罰之要件。至原告所稱因班機延誤及攜帶系爭貨物入境原係用於攝影其病重之母云云,縱屬實在,亦與本件是否涉及違章應否處分沒入無涉,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攝影機及錄影機(含附件)沒入,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