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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58號原 告 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60039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原任管理人林晏生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訴其已於95年11月3 日自該公司離職,且勞健保已退保多月(95年7 月11日勞保退保),原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手續,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原告未依規定於20日內報請核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未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迄至96年5 月15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理第8 條、第10條及第19條規定,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因原告原管理人林晏生刻意阻撓,因而遲誤辦理

管理人變更登記,尚難歸究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剖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原管理人林晏生於任職期間,負責經辦財務(包括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業務),然因其個人財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私自盜用公司員工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公款,待東窗事發,林某卻避不見面,非但未向原告辦理業務交接,甚而挾怨報復,拒不配合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囿於民間救設車機構管理辦法對於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人之變更,必須檢附相關文書及管理人之證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實非有意延誤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乃因林某刻意阻撓所致。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深查事證,究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實,遽以裁罰,顯有證據調查未善之違失。

⒉原告已於96年5 月15日,依被告指示,報請核准變更登

記管理人:原告之原管理人林晏生刻意阻撓原告辦理管理入變更登記在先,復於96年5 月10日,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檢舉,原告獲悉後,隨即在96年5月15日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變更管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查明,並於訴願決定書敘明在案。

⒊原處分據以處罰之條文,已於96年6 月8 日三讀修正,

免除其罰則,被告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二日,始為本件裁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之正當信賴: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4 項原規定:「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修正後關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大幅限縮,其裁處罰鍰金額亦有變動,即僅限於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是以,本件原告未依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辮法第8 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管理人乙節,係屬違反修正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4 項關於「民間救護車機構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之規定,依修正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應處以20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惟上開法律修正後,就本件情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⒋從如前述,縱認原告確有未依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管理人之違規情事,尚屬原告之原管理人林晏生有意阻撓所致,是否遽認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已有疑義。又原告獲悉後立即於96年5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已達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目的;被告職司衛生事務,明知緊急醫療救護法於96年6月8 日三讀修正通過,已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相關罰則,竟趕於新法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前二天(即96年7月9 日),作出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之處分,其所為核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要屬行政處分不當至明。

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並維原告之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廢止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5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為行為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5 項及第41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間救護車機構應置管理人一人,對其機構之業務,負督導責任。」「民間救護車機構經許可設立時,應行登記事項如下:…3 、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資格。其為醫師或護理人員者,其醫事人員證書字號。…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報請原許可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管理人,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如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即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之,並報請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0。」「民間救護車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之。

」復為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0條及第19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之原任管理人林晏生於00年0 月00日向被告所屬

衛生局申訴其已於95年11月3 日自該公司離職,且勞健保已退保多月(95年7 月11日勞保退保),原告未依規定於20日內報請核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未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迄至96年5 月15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林晏生96年5 月10日申訴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96年5 月15日申請變更管理人函及被告所屬衛生局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據以處罰之條文,已於96年6 月8

日三讀修正,免除其罰則,被告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二日,始為本件裁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之正當信賴乙節,按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查事實欄所揭原告之違法行為係於醫療救護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前即已違犯,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亦係於該法修正公佈前即已作成,揆諸上揭法令之規定,被告依裁處時之法令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二日,始為本件裁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之正當信賴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原管理人林晏生刻意阻撓,因而遲

誤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尚難歸咎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查原告於先前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曾謂:「因林君一直未正式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辭去公司相關職務,訴願人念及其往昔亦曾對公司辛勤付出,且為免因逕擅變更其管理人而涉及法律責任,才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於今又主張係因原管理人林晏生刻意阻撓,因而遲誤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惟不論其理由為何,原告未依法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廢止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5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為行為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5 項及第41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救護車機構應置管理人一人,對其機構之業務,負督導責任。」、「民間救護車機構經許可設立時,應行登記事項如下:…3 、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資格。其為醫師或護理人員者,其醫事人員證書字號。…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報請原許可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管理人,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如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即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之,並報請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0。」、「民間救護車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之。」復為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0條及第19條所分別明定。

二、緣原告之原任管理人林晏生於00年0 月00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訴其已於95年11月3 日自該公司離職,且勞健保已退保多月(95年7 月11日勞保退保),原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手續,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原告未依規定於20日內報請核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未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迄至96年5 月15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理第

8 條、第10條及第19條規定,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公司原管理人林晏生在95年11月3 日離職,原告未立即聘任新的管理人。㈡原告於96年5 月15日才到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變更管理人的登錄。㈢被告系爭處分是依據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8 條、10條、19條,以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所作成的。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公司原任管理人林晏生早於95年11月3 日即自該公司離職,且勞健保已退保多月(95年7 月11日勞保退保),原告未依首揭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0條規定,於20日內報請核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未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迄至96年5 月15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林晏生96年5 月10日申訴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96年5 月15日申請變更管理人函及被告所屬衛生局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遲延辦理管理人的變更登錄,沒有故意過失,是因為林晏生的阻擾,另外,原告在96年5 月15日已經辦理管理人變更登錄,原處分所依據的條文在96年6 月8 日修正完成三讀,在96年7 月11日實施,但系爭處分是在96年7 月9日作成,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但查:㈠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所謂林晏生之阻撓係指「林晏生避而不見」,原告此種遲延辦理變更管理人理由之主張,非阻卻其違規之法定原因,且原告於訴願時,曾表示念及林晏生往昔對公司的辛勤付出,未敢擅自變更管理人云云,亦據原告代表人所自承,此兩相矛盾之說詞,顯係原告臨訟遁詞,殊不足採。㈡被告訪談時,請原告提出林晏生95年11月3 日到96年5 月15日為原告公司管理人的資料,原告都沒有提出乙節,亦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㈢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姑不論新修正而於96年7 月11日施行之緊急醫療法第41條是否已將未適時變更管理人應受處罰之規定刪除,對於發生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要無適用修正在後法律之餘地,而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分亦係於該法修正公佈前即已作成,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裁處時之緊急醫療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所為最低金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2 日,始為本件裁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之正當信賴云云,顯屬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意義之誤解,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原任管理人林晏生既於95年11月3 日離職,原告未依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程序,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9條及緊急醫療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裁處罰鍰下限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