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已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府訴字第0957768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e-Bay 拍賣網站(網址http://cgi.tw.ebay.com/ws/eBay ISAPI.dII?ViewItem&cam&category=53744&item=0000000000&rd=1 )刊登「‧‧‧‧‧‧JT PLUS空姐的最愛~用抹ㄉ肉毒桿菌呦‧‧‧‧‧‧」等5 種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去疤、淡斑、除痘、美白‧‧‧‧‧‧改善疤痕、斑點、暗沉‧‧‧‧‧‧獨特抗皺因子‧‧‧‧‧‧傳送至皮膚基底層,快速複製表皮細胞‧‧‧‧‧‧」等詞句,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3年
6 月24日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該局以93年7 月22日衛藥字第09300283802 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3年8 月3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417700 號函移請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辦理。
該所於93年8 月10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談話紀錄後,由該所以93年8 月12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502400 號函檢送談話紀錄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涉有誇大之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339465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94年8 月12日府訴字第09421048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於94年9 月19日訪談原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9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
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93年6 月間在「e-bay 拍賣網站」刊登保養品試賣廣
告,同年7 月經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通知,始知該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時立即停止刊登,並3 度前往衛生所到案說明。由於對該條例不了解,且該廣告內容抄襲自供應商提供的DM及網站內容,因而導致觸法,實非故意。
㈡原告係初次在網站上試賣保養品,尚無任何1 筆成交,完全
無意實際侵害公益。又該保養品廣告刊登數量僅有乙瓶,賣價約1 千元,原處分罰鍰為賣價10倍,高達1 萬元,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對原告係莫大之經濟負擔。爰懇請審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又逢母親重病急需支付醫藥費,且觸犯前開條例係屬初犯,並立即將違規廣告下架等情,從輕處分。
三、本院查: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40001641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函請釋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之『傳播工具』與第2 項所稱之『傳播機構』等疑義,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係指化粧品廣告藉以附著之媒體,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如雜誌、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均屬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2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幣:元) │第2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 │元以上,第3次 (含以上)違規處││ │罰鍰新臺幣5 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備註 │ │└─────────┴───────────────┘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原告於「e-Bay 拍賣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涉及誇大詞
句之化粧品廣告之違章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3年7 月22日衛藥字第09300283802 號函、系爭拍賣網站廣告、原告於網路上所留之註冊資料及被告94年9 月19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查系爭產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化粧品,且其拍賣廣告內容所謂「快速複製表皮細胞」云云,顯已涉及誇大,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廣告內容抄襲自供應商提供的DM及網站內容,原
告於刊登當時因無工作,才想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微薄生活費,並無設立公司行號賺取大額利潤,且去年就下架無任何一筆成交,並無實際侵害公益。刊登產品賣價約1,000 元,罰款為賣價10倍10,000元,請念在係初犯,請從輕處分云云。
經查被告已將同案BEAUTIFUL 左旋維他命C 廣告部分(按即原告所指左旋維他命C 廣告係抄襲設址於彰化縣之某化粧品販賣商提供之產品廣告DM部分),依原告主張另以94年9 月
22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7100 號函移請轄區彰化縣衛生局查明核處;而原告於94年9 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已坦承案內廣告係其本人製作刊登,該產品係一般化粧品,賦活緊緻精華液等5 種化粧品廣告內容係摘錄自NaturalConcepts(自然主張)之網站,只是該網頁已刪除等語,是以系爭廣告自可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僅就JT PLUS 空姐的最愛~用抹ㄉ肉毒桿菌呦(賦活緊緻精華液)等5 種化粧品廣告部分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依法本無不合。次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商品名稱、圖片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查系爭化粧品之廣告詞句涉及誇大,業如前述,原告辯稱去年就下架無任何一筆成交,並無實際侵害公益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5 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為審慎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則被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核認原告係第1 次違規,從輕處以1 萬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