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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67號原 告 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以下同)95年07月0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獲原告承建位於新竹市○○路○○○ 巷之倪濱田等21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對勞工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樓板等開口部分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款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乃以95年07月14日勞北檢衛字第0955010799號函通知即日改善。嗣該所於96年01月10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6年01月29日勞北檢授字第096020022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前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

所分別以95年07月14日勞北檢衛字第0955010799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復經該所於96年0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實為誤會。按原告於被告95年07月14日來函糾正並罰款後,於95年08月間復查通過,並經准許復工在案,即早已改善,並經再檢查合格,合於規定。㈡被告此次檢查適逢樓梯抹平、貼地磚等施工需要,而暫時移

除部份欄杆,並不開放工人通行,且尚有許多存有護欄之樓梯可供通行。而經被告檢查人員指示「不供通行之樓梯要圍住出入口」,原告即現場辦理,並非不作欄杆供工人使用。㈢被告所謂「樓梯必須加欄杆」一事,頗有爭議,因於施工時

反而礙事,易導致工人擦撞;且現場樓梯係緊鄰牆壁,已有依持,今樓高僅約3公尺,假設工人身高160公分,走到 2公尺高度時,工人上半身早已進入上一層,何況尚有樑板,淨高低於 3公尺,古今中外從未有工人從樓梯旁摔下,此種單純折梯一旁的牆壁就應屬法定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認定顯有過當,不符社會事實,反有擾民之情形。

㈣本案工程之正面外牆開口係進料口,惟當時並未開始進料,

沒有工人靠近,且有密集鋼筋排列,相當安全,被告前次派員檢查時,也未指出有安全缺失(若有指示,原告亦會馬上辦理),被告就此部分逕行處罰,顯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方予處罰」之規定。

㈤綜上論述,被告執法過偏,且所定執法標準亦有爭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感德便。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訴稱「原告於被告95年07月14日來函糾正並罰款後,於

95年08月間復查通過,並經准許復工在案,即早已改善,並經再檢查合格,合於規定」,惟查原告所謂複查、准許復工等語,係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07月07日在本案工地現場執行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予以停工,並待原告申請復工,再實施復工檢查,此與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07月14日以勞北檢衛字第0955010799號函通知原告檢查結果通知函所依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不同,係屬二事。被告僅就系爭違反法令部分通知限期改善未有罰鍰處分,且於該函中重要提示事項第二項載明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檢查機構將以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而逕予處分處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第二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罰,並無不合」,亦支持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且原告如已改善,則何以在現場仍未見有應有之護欄,是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訴稱「被告此次檢查適逢樓梯施工需要,而暫時移除部

份欄杆並不開放給工人通行,且尚有許多存有護欄之樓梯可供通行,古今中外從未有工人從樓梯旁摔下來,此種單純折梯一旁的牆壁就應屬法定之安全措施」,惟安全設施應不以現場有人作業方有設置防護設備之必要,查該樓梯未有管制設施禁止人員進入,於該工作場所作業之所有勞工均可自由使用該樓梯上下樓層,且黏貼地磚勞工確實需要進入作業,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有墜落之危害,依被告經辦之職業災害案中,有多起是於未設置安全設施之樓梯墜落死亡;至原告所述「古今中外從未有工人從樓梯旁摔下來」,應有信口開河之嫌。

㈢原告訴稱「本案工程之正面外牆開口係進料口,惟當時並未

開始進料,沒有工人靠近,且有密集鋼筋排列,相當安全」,惟與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該工地現場執行勞動檢查時發現,第18戶2 至4 樓樓版開口、樓梯未設置安全護欄等安全設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不同,顯見原告主張與現況不符,且違法情事經原告所屬之工地主任呂聯欽會同檢查坦承簽認無訛,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故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誠無可採。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 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另按「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被告84年09月29日台84勞檢

1 字第131274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07月0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獲原告承建位於新竹市○○路○○○ 巷之倪濱田等21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樓板等開口部分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認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乃於95年07月14日函通知即日改善。嗣該所復於96年01月10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係從事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之營造業,95年間承建位於

新竹市○○路○○○ 巷之倪濱田等21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1 樓至2 樓上下樓梯邊緣及2 樓樓板、樓梯間開口部分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 項及第20條第1 款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07月0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除以95年07月14日勞北檢衛字第095501079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即日改善外,並敘明「依被告84年09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釋,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將以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逕予處分處理」等語;然嗣該所於96年01月10日再次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同一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1 樓至4 樓樓梯及2 樓至4 樓樓板開口部分,乃未設置護欄之事實;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95年07月07日及96年01月10日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改善函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3 萬元,,揆諸首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95年07月14日來函糾正並罰款後,於95

年08月間復查通過,並經准許復工在案,即早已改善,並經再檢查合格,合於規定云云;查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07月0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除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外,並以當日發現之缺失有致勞工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乃開立停工通知書,並要求其自95年07月07日17時起停工改善,嗣依原告申請,派員就應行停工範圍及事項實施復工檢查後,才以95年08月10日勞北檢衛字第0951011749號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意其復工。惟本件乃被告復於96年01月10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才予以處罰。且被告僅就系爭違反法令部分通知限期改善未有罰鍰處分,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第二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即不必再另行通知限期改善,即得逕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此次檢查適逢樓梯抹平、貼地磚等施工需要

,而暫時移除部份欄杆,並不開放工人通行,且尚有許多存有護欄之樓梯可供通行;且本案工程之正面外牆開口係進料口,惟當時並未開始進料,沒有工人靠近,且有密集鋼筋排列,相當安全乙節。惟查安全設施不以現場有人作業才有設置防護設備之必要,況該樓梯未有管制設施禁止人員進入,於該工作場所作業之所有勞工均可自由使用該樓梯上下樓層,且黏貼地磚勞工確實需要進入作業,勞工於該場所作業亦有墜落危害之虞。是原告該主張,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