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81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亦非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社員,於90年期間銷售貨物予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達公司)、鏶賢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鏶賢公司)及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星公司),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001,510 元,未依規定開立憑證,而交付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高檢黑金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核算營業收入淨額計9,001,

510 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據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518 元;並以其逾補辦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計20,5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60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89年受順義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義公司)之負責人吳等之僱用,擔任業務一職,原告既於89年至90年間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即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行業。原告對外從事業務拓展、收取貨款皆受公司負責人吳等之指示並以公司名義行之;順義公司之經營,原告無從涉入亦無權涉入,更未曾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業務。原告提出之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9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乃為原告依法繳納稅款之證明,性質核屬公文書,據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89年至90年間受僱於順義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未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業務。原告既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營利事業,依法自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對原告課稅,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不合,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㈡、被告核算原告90年之營業收入淨額計9,001,510 元,並核定全年(課稅)營利事業所得額為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

518 元,此等巨大之金額,由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觀之,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拾荒送至收集點後,再逐層集中處理,原告暨受僱於順義公司擔任業務之正職,平日業務之處理已分身乏術,怎可能再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買賣,若真如被告所謂原告對外以個人名義經營廢銅料等五金買賣(假設語),在此種舊式、封閉之行業,難道僱用人會未有所聞,且對原告之行為予以放任,此非常情,故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原告93年5月27日說明書係威達公司假藉陳情之名義,繕打完畢後,要求原告簽名,因原告不明白「自然人」及「法人」之差異而簽名,實際上出售貨物予威達公司者係順義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只是順義公司之員工,以該公司員工之身分從事業務工作。

㈢、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乃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具備之構成要件,被告應據此核定原告是否為營利事業,並基於事實核定稅單,否則課稅處分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既受僱於順義公司擔任業務,任職期間內並未申請營業牌號,亦無承租任何場所經營業務,然此等消極要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當應由被告負證明原告有為營利事業之事實,原告依法毋庸證明自己無經營營利事業,被告未予究明原告並無經營營利事業,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認定原告應納稅額102,518 元,再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另徵怠報金20,503元。原告既無經營業務取得收入之事實,要求原告依稽徵機關之指示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無異緣木求魚,實已置稅法要件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於不顧,強行羅織本件違章事實,顯然違法。且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之對象乃係原告以外之他公司案件,與原告之案件無關,被告自不可依此推論原告有從事業務之經營;又此稽核報告為被告之內部機關自行製作,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實難作為證據;再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從事廢棄物之回收與買賣(假設語),亦僅係個人一時之交易行為,非營利事業組織因經營業務而取得之收入,何須開立進項憑證予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又原告乃受僱於順義公司,何須加入二資社擔任會員,被告之主張僅為臆測推論,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業務:

1、鏶賢及國星公司部分:據鏶賢及國星公司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其記載之名字為「林烈輝」並非「甲○○」,不能以其上載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可推論「甲○○」係「林烈輝」並出貨予該2 公司。姑不論供應商名冊之「林烈輝」是否即為「原告甲○○」已有疑問,縱該「林烈輝」即為「原告甲○○」,並無法證明該2 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原告甲○○」。而被告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92年度偵字第4870號、92年度偵字第4871號、92年度偵字第4872號及92年度偵字第4874號起訴書所載,關於鏶賢及國星公司起訴證據部分,甲○○9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為起訴證據之一,由此可知,鏶賢及國星公司所載之供應商林烈輝即為原告。惟被告並未說明前述起訴書內所附原告筆錄之內容為何;原告有無出貨予該二公司?此部分實不能證明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又依被告所提供財政部賦稅署所列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付款資金明細表,既然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付款對象為順義公司,付款金額9,635,000 元,而原告為順義公司之員工,並無收受任何款項,被告既然指稱原告收受8,849,310 元,此金額巨大,被告應不難舉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 公司除付款予順義公司外,另亦曾付款予原告。

2、威達公司部分:被告主張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陳淑嬌收受威達公司付款資金159,810 元,經陳君93年5 月3 日至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說明,表示並未與威達公司往來,其支票來源為原告云云。此部分金額僅159,810 元,而陳淑嬌所言是否屬實並不清楚,且陳君在審判外之陳述顯然不能作為證據,證明原告出售貨物予威達公司,如有「背書」,應係順義公司之背書,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係順義公司之員工,並未以個人名義從事舊貨回收之工作,原告93年5 月27日之說明書係當時以順義公司員工之陳述,與個人無關。

㈤、按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一種銷售稅,課徵之對象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課稅之要件則必須有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等。原告既無設立營利事業,亦非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稽徵機關於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26,520 元及處罰鍰6,079,500 元之部分,原告依法自不負任何補繳義務,被告依此據以核定原告漏報90年度營業收入9,001,510 元,核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於90年間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業務,被告作成命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之處分並不合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據91年偵字第21609 號履勘現場筆錄所查獲之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帳務資料,依其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鏶賢及國星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內帳進貨明細表、鏶賢公司查核銀行往來支出合併報表及財政部賦稅署及臺北市調處所查獲存鑫有限公司等189 家納稅義務人收受威達公司資金統計表所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1 月3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銷售紅銅-A 級銅、細、祼銅等貨物予上開公司,89及90年度銷售額分別為31,528,874元及9,001,510 元(即89及90年度帳上銷售金額37,182,088元及19,086,586元(含稅),分別減除由順義公司所兌領之帳款金額89年4,076,770 元及90年9,635,000 元)。而原告90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廢棄物回收業,經臺北市調處、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營業收入淨額9,001,510 元,其銷售對象可區分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威達公司:

1、鏶賢及國星公司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1

609 號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之查獲鏶賢及國星公司帳務資料,其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載有鏶賢及國星公司90年度向供應商林烈輝購買紅銅-漆包線等廢五金,金額合計18,926,776元(含稅),其供貨商名冊,並未填具林烈輝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而按其所載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各該電話用戶門號所有人分別為原告及順義公司,其中「00-00000000 」亦為原告之聯絡電話;另依板檢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92年度偵字第4870號、92年度偵字第4871號、92年度偵字第4872號及92年度偵字第4874號起訴書所載,關於鏶賢及國星公司起訴證據部分,原告9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為起訴證據之一,由此可知,鏶賢及國星公司所載之供應商林烈輝即為原告,另依財政部賦稅署所列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付款資金明細表,90年度計有9,635,000 元為順義公司所兌領,應予以減除。綜上所述,原告90年度銷售鏶賢及國星公司之銷售收入為8,849,310 元【計算式:(帳上銷售金額18,926,776元-順義公司所兌領金額9,635,000 元)÷(1 +營業稅稅率5%)】。

2、威達公司部分: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陳淑嬌收受威達金司付款資金159,810 元,經陳君93年5 月3 日至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說明,表示並未與威達公司往來,其支票來源為原告,另依原告93年5 月27日說明書所載,原告回收之廢銅,主要來源係廣大的社會大眾、拾荒者及舊貨商等所出售,原告於購入時均無法由出售人手中取得進項憑證,因此彙總後送交二資社出售,與其接洽之該社司庫為蔡進昇,再由二資社將廢銅出售予威達公司云云,由此可知,原告亦承認以自己名義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並銷售予威達公司。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銷售威達公司之銷售收入為152,200 元(計算式:

159,810 元÷1.05)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間擅自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核算營業收入淨額9,001,510 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518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非二資社社員,為其所不爭之事實,二資社亦未申報其個人89年度及90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依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即無免辦營業登記及免繳納營業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有從事廢棄物回收與買賣,亦僅係個人一時之交易行為,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定義之營利事業無關,係屬誤解。依原告93年5 月27日說明書所載,原告回收之廢銅,主要來源係廣大的社會大眾、拾荒者及舊貨商等所出售,原告於購入時均無法由出售人手中取得進項憑證,因此彙總後送交二資社出售,與其接洽之該社司庫為蔡進昇,再由二資社將廢銅出售予威達公司云云,由此說明書可知,原告亦承認以自己名義經營廢棄物回收業,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其於89及90年間確係受僱於順義公司擔任業務員,未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業務云云,惟在順義公司擔任業務員與是否以自己名義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係屬二事;且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供貨商名冊包含公司及個人,若原告係以順義公司之名義與鏶賢及國星公司進行交易,則供貨商名單應記載為順義公司,而非林烈輝,故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個人名義銷售廢五金予鏶賢及國星公司,惟被告考量原告係順義公司經理人之身分,故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標準,將順義公司所兌領之金額予以減除。另原告主張系爭銷售行為係順義公司所為,則其以該公司名義所為銷售行為之相關證明(如出貨單、簽收單),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再營業稅部分,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26,520 元及處罰鍰6,079,500 元,原告對之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已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以核定原告漏報90年度營業收入9,001,510 元,尚非無據。再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查核時,於95年2 月14日寄發催報通知書,復於95年4 月4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26619號函請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前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迄未依限辦理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

518 元;並以原告逾補辦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計20,503元。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續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 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2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職權,針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如何核課所得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而未悖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為被告認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於90年期間銷售貨物予威達公司、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銷售額9,001,510 元,未依規定開立憑證,而交付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經高檢黑金中心、臺北市調處、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核算營業收入淨額計9,001,510 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據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518 元;並以其逾補辦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計20,503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813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5年2 月14日寄發催報通知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5年4 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26619號函、原告93年5 月27日說明書、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127 、112-115 、58、55-56 、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9年至90年間受僱於順義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處理該公司業務已分身乏術,並未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廢銅料等五金業務,依法自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對原告課稅,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不合,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意旨,且其判斷亦有悖經驗法則。而原告既無經營業務取得收入之事實,被告要求原告依稽徵機關之指示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亦係無據。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之對象係原告以外之他公司案件,原與原告之案件無關,且其內容是否屬實仍非無疑,被告自不可據此推論原告原告從事廢棄物回收,營業淨額有9,001,510 元;另原告93年5月27日之說明書乃係居於順義公司員工所為之陳述,而與原告個人無關;再鏶賢及國星公司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上所載之「林烈輝」則非原告「甲○○」。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從事廢棄物回收與買賣(假設語),亦僅係個人一時之交易行為,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定義之營利事業無關,故原告所為系爭處分並不合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有關訴外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於89至90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開立之進項憑證,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及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經高檢黑金中心移送板檢偵查起訴等情,有板檢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92年度偵字第4870號、92年度偵字第4871號、92年度偵字第4872號及92年度偵字第487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60 頁至第193 頁)。而依該起訴書之記載:「…盧淑婉、江國星分別係鏶賢與國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2 公司連同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昌公司,3 公司均使用桃園縣○○鄉○○○街○ 號之同一營業處所),均實由渠等與渠等父親盧麗水、江金鎮4 人共同經營,為一典型之所謂家族企業…盧淑婉則實為3 公司之財務主管,為鏶賢、國星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惟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頻繁…項目不清…資金流向帳面均失衡之情況…在吳招治勸說,並刻意與鏶昌公司區隔下,自88年起至90年止,將上述3 家公司供貨商中未依法開立銷項發票之荃輝企業有限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列入鏶賢、國星公司之供貨商名單內…盧淑婉…惟經發覺後即供述實情,並配合賦稅人員精算逃漏稅捐之額度。」(參見原處分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及盧淑婉於92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鏶賢、國星公司供貨商名冊影本10頁,內容為何?)此即鏶賢、國星公司88至90年間供貨商名冊,包含有公司及個人(原處分卷第138 頁)…(問:前述『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如何證明係鏶賢等公司89、90年實際進貨資料?)前述資料係本公司依照每日進貨、日記帳等逐一輸入,因此絕對是89、90年實際進貨資料(原處分卷第137 頁)。」(參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可知,鏶賢、國星與鏶昌公司係由盧淑婉、江國星、盧麗水及江金鎮等4 人所共同經營,鏶賢、國星公司之會計帳務則由盧淑婉負責處理,且為區分其進貨之供貨商是否確實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該等經營者乃在刻意與鏶昌公司區隔下,將未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自然人或法人列入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供貨商名單中,並按89年及90年度實際進貨資料登載於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上開鏶賢、國星與鏶昌公司所涉及之犯行,亦確實遭檢調單位查扣相關帳務資料(即訴稱之內帳),其中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部分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2 月12日91年偵字第21609 號履勘現場筆錄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因此,上述檢調單位查扣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自可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是否銷售貨物予鏶賢及國星公司及其銷售量究竟為何之證據。而根據該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顯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曾於90年間向供應商「林烈輝」購買「紅銅-漆包線」等廢五金,金額合計18,926,776元(含稅);雖「林烈輝」與原告之姓名有一字之差,然參酌該鏶賢等公司之供貨商名冊(參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所載,「林烈輝」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查證發現,前者之門號所有人為原告,而後者亦係原告申請該門號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有臺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57 頁),足見上開供貨商名冊及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所記載之「林烈輝」即為原告本人無疑;參諸被查扣供貨商名冊另有多筆公司或行號之名稱記載(參見原處分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且可知鏶賢、國星公司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廠商姓名即係彼等交易對象無誤,而無何以個人取代交易公司登錄之情形。

㈢、次查,威達公司用以支付所收購廢五金之付款人萬通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107-7 ,發票日90年12月1 日、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159,810 元支票係由陳淑嬌兌領,而陳淑嬌於93年5 月3 日業至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說明,表示渠並未與威達公司往來,其支票來源為原告,有威達公司89年至90年度付款支票明細表、經原告背書之該支票及台北縣分局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42、44頁),而原告於93年5 月27日亦以其個人名義出具說明書坦承:「貴局以立說明書人出售廢銅予威達金屬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繳交營業稅…立說明書人回收之廢銅,主要來源是廣大的社會大眾、拾荒者、舊貨商等所出售,立說明書人在購入時都無法由出售人手中取得進項憑證,或要求出售人給予登記,因此彙總後送交二資社出售。因立說明書人在買進廢銅時必須先墊支現金,故代表該社與立說明書人接洽之該社司庫蔡進昇先生也必須將立說明書人代墊之款歸還立說明書人…蔡進昇先生再代表二資社將廢銅售予威達金屬公司…」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31頁),足見陳淑嬌所述屬實,上開支票係原告出售廢五金予威達公司所取得之對價,亦可確認。

㈣、再查,原告因上述同一原因事實,涉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等規定,經被告合併89年度原告與鏶賢、國星公司交易部分金額,總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26,520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079,500 元,原告對之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有被告94年8 月12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及第87頁)。本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既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其認定之結果,亦得作為本件核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以個人身分於89年至系爭90年度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而與鏶賢、國星及威達等公司進行系爭廢五金交易之事實,乃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查扣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所載,原告曾於90年間銷售「紅銅-漆包線」等廢五金予鏶賢及國星公司金額合計19,086,586元(含稅),但其中90年度有9,635,

000 元為順義公司所兌領,有鏶賢及國星公司之付款資金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 頁),應予減除,乃從寬認定原告90年度銷售鏶賢及國星公司之銷售收入為8,849,31

0 元【計算式:(帳上銷售金額18,926,776元-順義公司所兌領金額9,635,000 元)÷(1 +營業稅稅率5%)】,加計取自威達公司之銷貨收入152,200 元(計算式:159,810 元÷1.05),總計其於系爭年度有9,001,510 元之銷售收入,即非無據;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則非上開事實認定之憑據。原告主張其受雇於順義公司,並無經營營利事業,其93年5 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係以順義公司員工身分所出具云云,核與該說明書所載不符,要無可採。其另指摘被告未查得其收受系爭貨款之資金流程云云,乃無視原告於刑案偵查時業已陳述鏶賢等公司交易型態多有支付現金或逕向銀行本票交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尚不足以被告未查得資金流程,即推翻前開原告有系爭銷貨收入之認定。

㈤、又本件原告為上開銷售行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於95年2 月14日寄發催報通知書,復於95年4 月4 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26619號函請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前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內部行政便條及上開書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5-58 頁),惟原告迄未依限辦理申報,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因原告並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有不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自難謂已善盡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

是以,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參見原處分卷第88頁),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518 元,並以原告逾補辦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 怠報金計20,503元,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從事廢棄物回收,營業淨額有9,001,51

0 元,所得額有450,075 元,有違經驗法則;又未究明原告並無經營營利事業,即要求原告依稽徵機關之指示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係置稅法要件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於不顧云云,亦有誤解,俱非可採。

㈥、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是除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外,其他各種組織均可成為營利事業;另營利事業亦不以具備營業牌號為必要,有營業場所並以營利為目的,亦可稱為營利事業。經查,原告既有回收廢五金,並將之出售予鏶賢及國星公司,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劃及經濟行為,已如前述,其當以營利為目的至為明顯。雖原告並未具備營業牌號,但其為上開營業行為,時間已長達近2 年,必有一定之營業場所,始符常情,否則如何進貨、出貨及安排交易?故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自營行為仍屬前揭所稱之營利事業。是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因獨資營業所獲取之銷貨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合。原告另主張縱其有從事廢棄物之回收與買賣(假設語),亦僅係個人一時之交易行為,非營利事業組織因經營業務而取得之收入,何須開立進項憑證予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或加入二資社擔任會員,被告之認定係屬臆測推論,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取;此由由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且二資社亦未申報其個人90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見卷附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益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其於系爭90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所獲營業收入淨額9,001,510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450,075 元,應納稅額102,518 元,另徵怠報金20,50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