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2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志岩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右胸挫傷、腰部挫傷」、「受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已領取94年9 月27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計
140 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再以「受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5年2 月14日至95年12月3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自95年7 月1 日可恢復工作,乃以96年2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660116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5年2 月14日給付至95年6 月30日止,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6年6 月15日96保監審字第096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 日職業傷害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68,012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I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l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依所參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得依法請領傷病給付。
(二)原告於94年9 月24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事故發生前無此病史。從職災事故發生開始,原告即持續就醫治療,原告之病症確係因94年9 月24日職災所致,有95年2 月24日漢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性腰椎間盤突出;及95年3月2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第2至第5 腰椎椎管狹窄、腰椎挫傷、腰椎關節不穩定、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數度刁難,同意核付時認定為「同一事故」,不同意核付就認為是「退化性變化」。
(三)訴願決定及特約職業病醫師的審查意見,漠視職災事故對原告造成身體的傷害,不管是胸部及腰部挫傷,腰椎椎管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抑或是受傷性腰椎間盤突出,皆係因此次工作發生職業傷害後始發生。傷病的發生與職業災害事故間具有相當關係的因果歷程。至於特約職業病醫師的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椎間盤突出非『完全』由事故所引起,94年9月24日之傷害以挫傷為主,95年2 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其不只因背痛,尚因肩、膝、腿等病痛治療,而這些皆與事故無關,建議給付至95年6 月30日,自95年7 月1 日可復工」云云,顯然未考量原告受傷實際過程,遭天車工字鐵直接撞擊原告背部、腰部,並將原告緊緊與前方機器夾住,造成脊椎嚴重傷害,刻意忽略腰部急性外傷性之腰椎間盤突出;且脊椎受傷主要症狀,常伴隨有腰腿痛、脊柱活動受限、下肢放射性疼痛等。今卻故意區隔肩、膝、腿等病痛治療,與職業災害事故無關,並以之為不核付的理由。被告顯未考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5年2 月14日至95年12月3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205,748 元,經被告審核給付103,035 元,計差額為102,713元。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 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原告以於94年9 月24日工作中被天車夾傷致「右胸挫傷、腰部挫傷」、「受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曾領取94年9 月27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共140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5年2 月14日至95年12月3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洽調其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漢忠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葉先生所患椎間盤突出非『完全』由該事故引起,94年9 月24日之傷害以挫傷為主,而在95年2 月至95年12月之間,其不只治療背痛,還因肩、膝、腿等病痛治療,惟皆與該事故無關,可同意給付至95年6 月30日,其自95年7 月1日可恢復工作能力」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後續所請傷病給付自95年2 月14日起核付至95年6 月30日止共137 日計103,03
5 元,餘所請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 日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澄清醫院94年9 月24日住院病歷,申請人主訴胸部挫傷及背痛,其工傷主要為胸部挫傷;而其脊椎主要為第2-5 脊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此一部分應為退化性病變,非所謂之工傷所致,勞工保險局原核付140 日傷病給付後又補付137 日傷病給付,已屬從寬給付。」認被告原核定應予維持,而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四)惟查,據94年9 月24日事故當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原告被工廠的吊車夾到「chest wall(胸壁)」致胸壁疼痛,且94年9 月24日至94年10月23日期間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chest wall compression by 吊車(胸壁遭吊車夾住),據此,原告事故當日主要受傷部位為「胸壁」。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共2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第2 至第5 脊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應為退化病變,並非該事故所致;其因94年9 月24日之職災事故所致胸部挫傷,被告給付277 日傷病給付已敷療養需求,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9 月27日至95年2月1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95年2 月14日至95年12月3 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第2 至第5 脊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職災所引發?被告給付277 日傷病給付是否已敷療養需求?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多久可恢復從事工作?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多久可恢復從事工作」,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多久可恢復從事工作」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原告以於94年9 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右胸挫傷、腰部挫傷」,已領取94年9 月27日至94年12月1 日期間計66日職業傷病給付。95年3 月2 日原告以前揭同一事故另致「受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繼續申請94年12月2 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就「葉君所患『受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有無因94年9 月24日之外力傷害而加重?抑或仍屬普通疾病?若為該職業傷害加重所致,則其所請94年12月2日 至95年2 月13日期間計74日職業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等疑義,檢附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漢忠醫院原應診病歷影本,送該局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㈠第2 至第5 腰椎廣泛的椎管狹窄乃退化性病變,非外力造成。㈡94年9月24日病歷顯示,其所受是一種"compression, 胸壁壓擠" 」之傷害,此傷害並非直接發生在腰椎,應而葉君之腰椎退化性病變十分廣泛,自第2 至第5 腰椎都有。㈢可同意依『間接加重』延長給付,惟不宜太長,建議此次給付。」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而以94年9月24日之外力傷害「間接加重其腰椎退化性病變」而核定繼續發給94年12月2 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計74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該次給付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係退化性病變,非因職災直接引起,只是從寬給予職災給付,原告自不得本此從寬性之給予,而主張被告已承認「腰椎椎間盤突出」係職災所導致。
(五)此次原告再以「受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5年2 月14日至95年12月3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惟經被告洽調其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漢忠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葉先生所患椎間盤突出非『完全』由該事故引起,94年9月24日之傷害以挫傷為主,而在95年2 月至95年12月之間,其不只治療背痛,還因肩、膝、腿等病痛治療,惟皆與該事故無關,可同意給付至95年6 月30日,其自95年7 月
1 日可恢復工作能力」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澄清醫院
94 年9月24日住院病歷,申請人主訴胸部挫傷及背痛,其工傷主要為胸部挫傷;而其脊椎主要為第2-5 脊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此一部分應為退化性病變,非所謂之工傷所致,勞工保險局原核付140 日傷病給付後又補付137 日傷病給付,已屬從寬給付。」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第2-5 脊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非工傷所導致,且自95年7 月1 日可恢復工作,乃核定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5年2 月14日給付至95年6 月30日止,餘不予給付,並無不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核付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 日職業傷害給付計168,0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