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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蘇宏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3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勞工10人,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洪長發君,月薪新臺幣(下同)35,056元,94年1 月至11月共延長工作達176 小時,惟僅發給加班費35,056元÷240 ×176=25,696元,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⑵勞工廖淑惠君自92年10月1 日起受僱至94年

5 月6 日止,享有7 天之特別休假,因遭原告解僱,未有休假紀錄,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此有原告之副執行長劉嘉琪簽認會談紀錄可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3331050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於95年6 月1 日之府勞二字第

09533310500 號處分,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12月7 日之勞訴字第095003600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2000 元及

自民國95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故「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查「訴願決定」第2 頁第19行以下雖謂:「原處分書

於95年6 月6 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設址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0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6 月7 日起算,計至95年7 月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95年7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據此,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云云(參「原證5 號」),而採被告於「95年7 月31日」所提「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3 項謂:「本府95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33310500 號罰鍰處分已於95年6 月6 日送達訴願人(有雙掛號回執聯可稽),惟本府於95年7 月10日受理訴願人訴願書(有本府收文章可稽),是以,訴願人已逾訴願期限」云云(「原證6 號」)之主張。

⑵惟查,「原處分」係於「95年6 月7 日」送達於原告

,且原告係於「95年7 月7 日」提起訴願,顯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①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於「應送達

處所」為之,若未合法送達,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行政處分,且明示或默示承認者,始生送達效力: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72條第

2 項本文則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由前揭規定可知,訴願期間之起算日,為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而所謂「達到」,自係指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合法送達而言。而對法人為送達時,應以法人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並以法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應送達處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雖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此規定可知,必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補充送達。

復按,學者蔡茂寅等四人合著之《行政程序法實

用》第162 頁第20行以下明揭:「所謂同居,必須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始足當之,故若僅係數人同租一屋而居者,則尚不得謂為此處之同居。受雇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雇傭關係(被雇服日常勞務)亦須具有一定之繼續性方可‧‧‧但不適格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收受送達,並實際交付予應受送達人,並由應受送達人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者,自不妨視為合法之送達‧‧‧至於接收郵件人員,通常指大樓之管理員或機關、學校等之收件人員‧‧‧」等語(「附件4 」),故若送達於不適格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且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時,始為合法之送達。

再按,依下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處分即使

送至應送達處所地址相同之處所,惟若非送予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則非合法送達,而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始生送達效力:

a、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0 號」裁定明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查本件繳款書係寄○○○市○○路○○號,由楊維銘蓋章註明『弟代』代收,而楊維銘與抗告人住處之門牌雖屬相同,但戶口各自獨立,抗告人自為戶長,而楊維銘之戶長為其父親楊起鳳,抗告人與楊維銘之關係僅係堂兄弟,凡此有楊維銘及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顯難謂係共同生活,依前述說明楊維銘即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其送達自不發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楊維銘轉交之繳款書始生送達之效力」等語(「附件5 」)。

b、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明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查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並未送達抗告人(即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而送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地址,經周美如持金和穎公司章代為簽收,有該回執可考,是抗告人主張周美如係金和穎公司員工,非抗告人之受雇人,即非無稽。原裁定未查明周美如是否前述規定抗告人之受雇人,逕以周美如已簽收,率認其為抗告人之受雇人,其代收為合法送達,自屬可議」等語(「附件6 」)。

②經查,「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故應以原告實際

收受時,即「95年6 月7 日」,為送達時間,而訴願期間,則應自「95年6 月8 日」起算:

查「原處分」係於「95年6 月6 日」送至設址「

台北市○○路○○○ 號」(「原證7 號」)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係由「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收件人蓋章欄蓋用其郵政專用章可稽(「原證8 號」)。故「原處分」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故「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甚明。

次查,原告主事務所於「96年1 月24日」前,雖

設於「台北市○○路○○○ 號1 樓」(參「原證2號」),而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相同。惟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為被告所設立之公立醫院,原告則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兩者地址雖然相同,但並無任何從屬或隸屬關係。且依前揭「附件4 」學者蔡茂寅等之見解,原告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均非自然人,不可能有共同生活關係,故「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並非原告之「同居人」;而「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並未受原告雇用,而為原告服日常勞務,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亦非原告之「受雇人」;又「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並非大樓之管理員,亦非原告內部之收件人員,故「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亦非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即使就「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而言,「原處分」亦未為合法之補充送達。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未對原告為合法送達,

則依前揭「附件4 」學者之見解,以及「附件5」、「附件6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應以原告實際收受「原處分」,並經原告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時,始作為「原處分」之送達時間。經查,原告係於「95年6 月7 日」始收到「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轉交之「原處分」,此有原告於被告檢送「原處分」之函文上,所蓋用原告收發章之日期可稽(參「原證3 號」)。故「原處分」應於「95年6 月7 日」始生送達效力,訴願期間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則應自「95年

6 月8 日」起算。因此,「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書」,誤「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為原告,而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收受「原處分」之「95年6 月6 日」為送達時間,並自「95年6 月

7 日」起算訴願期間,實顯有違誤。③復查,原告訴願書係於「95年7 月7 日」提出予被告,故原告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

查原告訴願書係於「95年7 月7 日」提出予被告

,此有被告「95年7 月7 日」收文字號「AYAZ00000000000 」號文件收據可稽(參「原證4 號」),而由被告於原告所檢送訴願書之函文上編列條碼字號亦為「AYAZ00000000000 」(「原證9號」),可知「原證4 號」之文件收據,確係被告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而予原告之文件收據。至於「訴願決定」雖謂:「訴願人遲至95年7 月

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等語(被告「訴願答辯書」亦為相同認定)。惟依「訴願決定」所謂被告之勞工局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發章」,實係被告之勞工局的列管案件章,且「95年7 月10日」並非被告之勞工局「收文日期」,而係被告之勞工局「交辦日期」,此有原告所檢送訴願書之函文上所蓋被告之勞工局列管案件章,以及註明「95年7 月10日」為「交辦日期」者可稽(參「原證9 號」)。故「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書」誤將原告提起訴願日期「95年7 月7 日」,解為係被告之勞工局交辦日期「95年7 月10日」,亦顯有違誤。

④綜上,「原處分」之訴願期間應自「95年6 月8 日

」起算至「95年7 月7 日」,故原告於「95年7 月

7 日」提起訴願,顯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訴願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原告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並無「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查「原處分」事實欄第4 行以下雖謂:「受裁處人僱

用勞工10人,經營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等語(參「原證3 號」),以及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4 行以下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版之規定‧‧‧訴願人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之8241細類『基金會』,該業依貴會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中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依貴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之設立係受衛生署之捐助,並非係依立法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之基金會,嗣後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 次修定版,‧‧‧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8209細類之『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依貴會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訴願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終止勞工廖淑惠之勞動契約,故訴願人亦認為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詳如訴願人94年5 月器捐登字第09460 號函),是以,訴願人所述之詞前後矛盾,似6709規避法律責任之虞」等語。

⑵惟按,財團法人是否屬不適用「勞基法」之「公立社

會福利機構」,應以該財團法人成立資金來源為判斷依據:

①按「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一切

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因此,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②次按,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86年

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依「勞基法」第3 條規定公告:「二、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㈠社會福利服務業‧‧‧」(「附件7 」)。復按,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 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㈡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㈢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參「附件3 」),故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者,自「88年1 月1 日」起,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③至於前揭自「88年1 月1 日」起,無「勞基法」適

用之「公立社會福利機構」,究應如何認定,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2月14日」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揭:「貴會來函所敘成立之資金來源係由政府及工商團體共同捐助成立,其中政府捐助達基金總額74.66%,故貴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規定,應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依本會86.9.1(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及87. 12.31 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函公告(影本如

附),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貴會)技工、工友、駕駛人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人員目前尚不適用該法」(「附件8」),故若財團法人受捐助成立之資金來源中,政府捐助比例甚高者,即應屬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中,自「88年1 月1 日」起,無「勞基法」適用之「公立社會福利機構」。

⑶經查,原告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所「全額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應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自「88年1 月1 日」起,即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處分」遽認原告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①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查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依「人體器官移植條

例」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參「附件2 」),所「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2月26日」之「衛署醫字第0900080441號函」(參「原證1 號」)及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參「原證2號」)可稽,並為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16行至第17行謂:「訴願人之設立係受衛生署之捐助」等語所不爭(參「原證6 號」)。

甚且,原告每年推動器官捐贈移植業務之費用,

亦由「行政院衛生署」編列公務預算支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及95年之「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原證10號」),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93年及94年核定撥予原告之函文與原告年度決算報告書可稽(「原證11號」)。

②原告之主要業務為「辦理器官捐贈與移植登錄作業」等,係屬社會福利範疇:

查原告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原告之業務以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器官捐贈與移植登錄作業;建置器官捐贈及移植資料庫;建立器官捐贈及移植配對作業流程為核心。至於其他有關醫院之輔導、教育訓練活動及相關宣導等,係為增加器官捐贈來源,提升器官捐贈率,以及嘉惠更多等待器官移植病人的輔助措施(「原證12號」)。況且,為執行「行政院衛生署」的器官捐贈移植分配政策,原告已於93年完成器官捐贈移植分配系統之建置,並自「94年4 月1 日」起正式進行器官捐贈移植分配作業。因此,原告實係因公益之目的而成立,且原告之業務顯屬社會福利範疇。

③由前述①、②可知,原告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所

「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之比例,遠高於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且原告之業務係屬社會福利範疇。故依前揭訴願機關「附件3 」之公告及「附件8 」之函文,原告應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自「88年1 月1日」起,即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④另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主張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其所述,並不足採:

查原告為依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自「88年

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基法」行業中之「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惟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書」,主張原告並非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公告中之「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故仍有「勞基法」適用云云(參前揭第一項),惟未考量原告雖非「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卻仍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事實。因此,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主張,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版之規定,原告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之「基金會」,嗣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 次修定版,原告則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 月1 日」之「台

(86) 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均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參前揭第一項)。

惟查,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依「勞基法」第3 條規定,另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字一字第059604號」公告,指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自「88年1 月1 日」起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即使依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應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亦因原告符合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判斷標準,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87)台勞動字一字第059604號」公告,應自「88年1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雖以原告於「94年5 月

」之「器捐登字第09460 號函」亦認為自身有「勞動法」之適用,而謂原告似有規避法律責任之虞云云(參前揭第1 項)。惟查,原告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判斷,至於原告當時之主觀認知究竟為何,要與原告於客觀上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適用「勞基法」云云,並不足採。

⑷復查,原告既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已如前述,

而訴外人洪長發及廖淑惠分別為原告之組員及專員,並非技工、工友或駕駛人,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實,發生時間亦皆為「88年1 月1 日」之後。故依前揭「附件3 」之「(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洪長發及廖淑惠間之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因此,「原處分」逕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程序部分⑴法令依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7 條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0 日‧‧‧。」⑵查被告95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33310500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係於95年6 月6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1點已載明:「不服本裁處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及本裁處書影本,經由被告(臺北市市○路○ 號5 樓東北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卷查原告95年7 月7日訴願書之訴願人地址、原告與被告之信件往返地址皆為臺北市○○路○○○ 號1 樓,與本件裁處書記載原告之送達地址無誤,故被告95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333105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係於95年6 月6 日合法送達無誤。原告設址臺北市,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臺89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0 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95年6 月7 日起算,計至95年7 月6 日屆滿。卷查原告95年7 月7 日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檢附95年7 月7 日收文字號AYAZ00000000000號文件收據,被告遂以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95年7月10日為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⒉有關實體部分⑴法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4條、第39條規定者。」。

⑵本件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①緣原告僱用勞工10人,經營社會福利服務之業務,

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4 月27日派員至原告登記之工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原告使勞工洪長發(月薪35,056元)94年1 月至11月共延長工作達176 小時,惟僅發給加班費35056 元/240*176=25,696 元,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⑵勞工廖淑惠自9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至94年5 月6 日止,享有7 天之特別休假,因遭受原告解僱,故未有休假紀錄,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此有原告之副執行長劉嘉琪認簽會談紀錄可稽,本件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②查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431 號函釋:「1.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第14686 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2.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87年7 月30日(87)台勞動1 字第032588號函釋:「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至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90年5 月18日(90)台勞動1 字第0022451 號函釋:「1.‧‧‧社會福利服務業(小類:824 )中之基金會,修訂後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刪除此一細類,為維持該業勞工之原有勞動權益,屬於該標準分類第6次 修訂版之「基金會」仍應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4.因本次行業分類大幅度修訂,且勞動基準法已擴大適用,故影響甚鉅,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並維護資雙方權益,本公告係就行業歸屬變更或更名,特予製表對照,以釐清各業適用日期及各業排除適用之情形。至於行業歸屬未變更,或第7次行業修訂予以刪除,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其各業適用日期,仍應以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③雖原告主張如訴訟理由,惟依前開函釋,凡由適用

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本案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全額捐助之從事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之執行機關,原告所僱用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原告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查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依原告捐助章程所示,其業務範圍包括:1. 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器官捐贈與移植登錄作業;2.成立器官捐贈及移植資料庫;3.建立器官捐贈及移植配對作業流程;4.進行移植醫院及摘取醫院之輔導工作;5.舉辦教育訓練活動,協助專業人才之培訓;6.製作出版器官捐贈及移植相關書籍刊物;7.進行器官捐贈宣導作業;8.其他促進器官捐贈移植作業之相關事項;另經查原告所提供之92、93、94年度決算報告書所示,原告所從事之最主要業務為「進行器官捐贈宣導等相關作業」;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版之規定8241細類「基金會」之定義為: 凡從事非營利性之教育文化、社會慈善、研究發展等活動,而依法以財團法人名義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成立具有基金會性質之組織均屬之,故原告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8241細類「基金會」,該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中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 字第059604號公告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之設立係受衛生署之捐助,並非係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嗣後復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 次修定版,已將社會福利服務業中之「基金會」(細類)刪除,「基金會」項下之子目,則按其經濟活動分別歸類於各業後,仍有該法之適用。是以,原告按其主要經濟活動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8209細類之「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9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終止勞

工廖淑惠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亦認為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詳如原告94年5 月器捐登字第0946

0 號函)。是以,原告所述之詞前後矛盾,似有規避法律責任之虞,原告所辯,委不足採。故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被告勝訴之判決,實感德便。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知,必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補充送達。而所謂同居,必須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始足當之,故若僅係數人同租一屋而居者,則尚不得謂為此處之同居。受雇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雇傭關係(被雇服日常勞務)亦須具有一定之繼續性方可;但不適格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收受送達,並實際交付予應受送達人,並由應受送達人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者,自不妨視為合法之送達。

(二)查原處分係於95年6 月6 日送至設址台北市○○路○○○ 號(見本院卷49頁)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係由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收件人蓋章欄蓋用其郵政專用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處分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次查,原告主事務所於96年1 月24日前,雖設於台北市○○路○○○ 號1 樓(見本院卷第36頁)而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相同。惟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為被告所設立之公立醫院,原告則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兩者地址雖然相同,但並無任何從屬或隸屬關係,且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非大樓之管理員,更非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以原告實際收受原處分,並經原告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時,始作為原處分之送達時間。經查,原告係於95年6 月7 日始收到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轉交之原處分,此有原告於被告檢送原處分之函文上,所蓋用原告收發章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處分應於「95年6 月7 日」始生送達效力,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則應自95年6 月8 日起算。復查,原告訴願書係於95年7 月7 日提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原告本件訴願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 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3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者,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4條、第39條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僱用勞工10人,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4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洪長發君,月薪35,056元,94年1 月至11月共延長工作達176 小時,惟僅發給加班費35,056元÷240 ×176 =25,696元,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⑵勞工廖淑惠君自92年10月1 日起受僱至94年5 月6 日止,享有7 天之特別休假,因遭原告解僱,未有休假紀錄,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此有原告之副執行長劉嘉琪簽認會談紀錄可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3331050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指定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立社會福利機構」。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

431 號函釋:「1.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第14686 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2.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87年7 月30日(87)台勞動1 字第032588號函釋:「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至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90年5 月18日(90)台勞動1 字第0022451 號函釋:「1.‧‧‧社會福利服務業(小類:824 )中之基金會,修訂後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刪除此一細類,為維持該業勞工之原有勞動權益,屬於該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之「基金會」仍應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4.因本次行業分類大幅度修訂,且勞動基準法已擴大適用,故影響甚鉅,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並維護資雙方權益,本公告係就行業歸屬變更或更名,特予製表對照,以釐清各業適用日期及各業排除適用之情形。至於行業歸屬未變更,或第7 次行業修訂予以刪除,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其各業適用日期,仍應以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憑。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2 月7 日成立,有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36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適用90年第7 次修訂之行業標準分類。次查85年所為第6 次修訂版之分類系統,824 小類中之8241細類「基金會」業經第7 次修訂版刪除,而第6 次修訂版之824 小類「社會福利服務業」業經第7 次修訂版修訂為820 小類,其下之細類為:8201「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業」、8202「老人福利服務業」、8203「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8204「婦女福利服務業」及8209「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而所謂「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指凡從事8201至8204細類以外社會福利服務之行業均屬之,例如:家扶中心、社區活動中心、社區調解中心、遊民收容所及更生保護機構等,此有第6 次及第7 次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在卷可稽。

(五)關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業據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0日(87)台勞動1 字第032588號函釋在案。按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已如前述。查依原告捐助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其業務範圍包括:1. 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器官捐贈與移植登錄作業;2.成立器官捐贈及移植資料庫;

3.建立器官捐贈及移植配對作業流程;4.進行移植醫院及摘取醫院之輔導工作;5.舉辦教育訓練活動,協助專業人才之培訓;6.製作出版器官捐贈及移植相關書籍刊物;7.進行器官捐贈宣導作業;8.其他促進器官捐贈移植作業之相關事項;次查依原告所提供之92、93、94年度決算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86 頁),原告所從事之最主要業務為「進行器官捐贈宣導等相關作業」;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版之規定8241細類「基金會」之定義為: 凡從事非營利性之教育文化、社會慈善、研究發展等活動,而依法以財團法人名義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成立具有基金會性質之組織均屬之,故原告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8241細類「基金會」,該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依90年1 月修訂之第7 次修訂版,亦已刪除「基金會」之細類,即應回歸至「社會福利服務業」之小類,依前開86年9 月1 日之函釋,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明。再查原告所從事之最主要業務為「進行器官捐贈宣導等相關作業」,依前揭90年1 月第7 次修訂版行業標準分類,應屬於820 小類「社會福利務業」下之8209細類之「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應自「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是否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其認定標準,但查「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自90年1 月第7 次修訂後,迄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告要無主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㈡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㈢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見本院卷第23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2月14日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勞動一字第0930 062357 號函明揭:「貴會來函所敘成立之資金來源係由政府及工商團體共同捐助成立,其中政府捐助達基金總額74.66%,故貴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規定,應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依本會86.9.1(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及

87. 12 .31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函公告,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貴會)技工、工友、駕駛人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人員目前尚不適用該法」(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所「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之比例,遠高於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且原告之業務係屬社會福利範疇,原告應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自88年1 月1 日起,即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但查:⑴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其認定標準,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不例外;⑵依90年1 月第7 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並無「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小類或細類之分類;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釋,未依85年第6 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顯有不合。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4日勞動台1 字第0930062357號函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說明,亦不符合90年1 月第7 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原屬違法之個案,原告要無主張比附援引之餘地。⑸原告以94年5月器捐登字第09460 號函,終止勞工廖淑惠之勞動契約,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為其依據,足見原告主張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七)未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4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洪長發君,月薪35,056元,94年

1 月至11月共延長工作達176 小時,惟僅發給加班費35,056元÷240 ×176 =25,696元,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⑵勞工廖淑惠君自92年10月1 日起受僱至94年5 月6 日止,享有7 天之特別休假,因遭原告解僱,未有休假紀錄,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此有臺此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之副執行長劉嘉琪簽認會談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5年5 月4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531271100 號函可稽,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記明在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事證明確。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訴願合法;惟其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12000 元整,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雖認原告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不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其12000 元及法定利息乙節,因「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確定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

4 條定有明文,苟係金錢給付之處分,若受行政法院撤銷者,被告機關即會返還,同法第196 條所稱之「回復原狀」者,金錢給付不與焉,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加以闡明後,仍堅持為上開主張,洵屬不明法理,從而,對該部分聲明,即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