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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70號原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76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69KV梅湖- 平鎮線#61#81#78#79用地」採購案,履約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至91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6002254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01,376 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係配合臺電公司進行土地互易事宜,簽訂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並互開發票,並未承作以臺電公司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之採購案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又即使本案屬政府採購案件,其性質仍異於工程案件,無須僱用勞力以完成土地交換程序,更無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必要性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政府採購法不適用於本案之事實

⑴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此為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明訂。而同法第2 條所規定之採購,尚包含財物的買受,然財物的買受並非不受限制,否則將影響交易的秩序及公平。

⑵本件原告欲向台電申請遷移電纜作為廠區開發之用,之

後台電為遷移其設備而有利用原告土地之必要,並表明若原告不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之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將予以徵收,雙方為有效利用土地開發,於91年10月8 日以看似互易之方式取得對方之土地所有權(實際為以土地代替現金徵收),其間之差額再由原告支付予台電。則原告和台電間之法律關係即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

02 3318 號函釋所指之情形,因此,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該號函釋並未言及須符合被告所謂之徵收程序始有適用;且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之規定,是針對進入徵收程序者,既然在徵收之前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須先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本件台電和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因為可依協議價購之方式互相交換土地,自不須進入徵收程序,因此自無須依本條例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其次,是否辦理該項徵收程序,實際上是台電單方面的責任,和原告無涉,因此,自不應將此不利益責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之所以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對原告為追

繳代金之行政處分,乃是肇因於台電於和原告為土地互易之後,依相關規定為政府採購之登錄並公告該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而逕認為本件交易之事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毋寧是單純以形式認定而為處分,故有其不察之處。

⑷訴願決定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 月17日(八

九)工程企字第00000000及89年6 月14日(八九)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釋,以「對價關係」認定本件交易行為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諒是不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函釋之內容,因此,訴願決定之理由,難謂無可議之處。

⑸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以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目的是基於

國家扶助原住民就業所設,此特別之行政目的立法權自得斟酌一切情形有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民間企業基於服務社會本應有一定之配合義務,惟該義務之範圍如何,應不能一概認定,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定義,似乎過廣,實降低民間企業與之交易之意願,同時更有礙政府基於各種行政目的所為之採購行為順利進行。

⒉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受有損害

⑴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現存法秩序,然而國家突然

變更法秩序,以致人民正當利益受損時,國家應予保障。其主要是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之需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8 條即明文規定保障之,另外,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605 號均清楚地闡釋在案。

⑵值是之故,基於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正當合理的

信賴均予以保護,原告自始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台電之土地,完全是台電因誤私自依相關規定登錄並公告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且在和原告為徵收表示之始,也未予原告知曉,於為協議價購之際,也未對之後欲登錄於政府採購公報一事提及隻字半語,因此原告並無從知悉有此一公法上負擔發生之可能,而逕行和台電為法律行為,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課予原告代金或其他不利處分,實屬過苛。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不適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本於職權調查有否履約情事,無涉信賴保護

⑴查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追繳得標廠商之代金,其中得標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依據工程會授權查詢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其為得標廠商之公定力應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

⑵況被告為確實查核該廠商各標案履約期間,以決定應核

課代金金額,被告發函至各招標機關,請其確認得標事實及履約期間。是以原告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殆無疑義。

⑶被告已盡調查事證之責,於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

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原告訴稱非依據採購法得標係屬誤會,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財物買受即屬採購法所指範圍,自應適用工作權保障法第

12條⑴按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已明訂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義務,及未足額僱用之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立法者斟酌事項,顯見立法者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案提供弱勢族群更多就業機會。

⑵次查採購法第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法第7 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⑶本件地下電纜連接站用地原係據89年11月9 日協商以徵

收方式辦理移轉,惟本件並無依據徵收條例程序辦理,自非得適用工程會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函。

⑷承上,本件為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係屬採購法第7 條之

不動產買賣,且被告依據職權向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事證,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自應按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

⒊原告與招標機關間成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⑴查系爭標案「69KV梅湖- 平鎮線#61#81#78#79用地

」係經招標機關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按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經其確認在卷。再者,契約當事人兩方均因本件土地交換產生對價關係,依據工程會89年3 月17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函釋,有對價關係者,均應以採購法辦理。

⑵次查招標機關函90年3 月15日D 桃供地字第00000-0000

Y 號原告,其徵收標的為60、60-25 地號,與契約標的顯不相符,且由招標機關提供土地與之互易,與一般徵收顯不相同,並有對價關係,故並無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函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爰狀請貴院鑑核,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暨其所維護之原住民族公益需求。是所至禱。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

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 「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㈡再按「旨揭印製案雖未動支機關經費,惟實係以機關原可收

取之廠商權利金及廣告收入抵付,二者之間確存有『對價關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招標」「貴府『主管宿舍土地合建開發』,擬採一般民間合建分屋模式,由貴府提供土地,廠商提供資金,依分配比值分屋之方式辦理乙案,係以提供土地供興建做為所分得房屋之對價,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 月17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89年6 月14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16510號、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函釋在案。

㈢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

票、政府採購公報、臺電公司決標資料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本件是否為臺電公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取得土地?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標得臺電公司「69KV梅湖- 平鎮

線#61#81#78#79用地」採購案,經函請臺電公司確認採購決標資料,由該公司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填妥決標資料調查表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96 頁)。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原告是否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復以: 「... 二、經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查詢91年間各機關傳輸至本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決標資料結果,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曾於91年8 月14日就69KV梅湖- 平鎮線#61#81#78#79用地之採購辦理決標公告,該公告載明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決標金額為新台幣791,340 元( 如附件) 」等語,亦有該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2304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 ,依上開決標資料調查表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內容觀之,原告係得標廠商甚明。查臺電公司提供之土地總價958,320 元,原告提供之土地總價791,34

0 元,並給付臺電公司166,980 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 頁) ,是臺電公司以提供土地作為取得原告土地之對價,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 月17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及89年6 月14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16510號函釋意旨,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辦理招標。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臺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函釋所指之情形,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電公司本案是否該公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取得土地? 復以: 「... 二、查本案係因本公司為興建69KV梅湖- 平鎮線#61#81等2 座地下電纜連接站鐵塔需○○○鄉○○○段○○○○○ ○號內等5 筆部分土地合計面積218平方公尺,於90年3 月21日假龍潭鄉公所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陳宏寬先生) 初步協商結果,陳員同意本公司先行進入地質鑽探,並要求本公司應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 含政府轉發徵收價款)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630 元整,且不願以出售方式辦理,希望由本公司辦理徵收( 詳如附協議紀錄2 份)。三、茲因本案土地座落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業區內,且該工業區內尚有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4 筆土地合計面積264 平方公尺,影響工業區開發,爰取消前述陳員意見辦理徵收。由陳員出具切結書,全權委託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改以雙方簽訂土地交換買賣約書辦理產權移轉」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7年4 月23日D 桃供地字第09704002

471 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 。可知,臺電公司係以雙方簽訂土地交換買賣約書辦理本件採購,並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取得土地,自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6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3318 號函釋適用之餘地。

⒊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係屬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特

別行政目的,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人以上之廠商應足額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未足額進用者即需繳納代金,得標廠商依法應僱用原住民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法已有明確規範,原告既為得標廠商即應於履約期限內依法令足額僱用原住民。依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則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1 件,而未於91年10月8 日至91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有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0頁) ,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01,376 元,並無不合。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訴稱: 「台電因誤私自依相關規定登錄並公告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且在和原告為徵收表示之始,也未予原告知曉,於為協議價購之際,也未對之後欲登錄於政府採購公報一事提及隻字半語,因此原告並無從知悉有此一公法上負擔發生之可能,而逕行和台電為法律行為,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課予原告代金或其他不利處分,實屬過苛。」云云,係原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並非被告有何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並無一可資信賴之行政行為,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