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王鈴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進口機車,進口當時提供國外之真實發票,海關不認定金額,以押款送察方式處理,事隔半年後,又以國外與國內行情比價,以歐元18,000元定案核稅,由海關人員通知補稅確定無誤,繳清後並給予完稅證明,後又於95年通知有漏稅之嫌,並通知當時多繳之稅金現要來抵扣罰金,致原告深受困擾云云。並提出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10月26日北普法三催字第096094227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協查原告與普洛吉村有限公司(系案來貨實際匯款人)間有無買賣關係,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復稱,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匯款USD17,190 至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帳戶,係屬借貸關係(原處分卷2 附件3 )。故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FOB USD13,200 ),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17,190/
UNT 核估其完稅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4 ),於法並無不合。又驗估處另函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稱略以,德商(Motorrad-Center Berlage) 函以,該公司同仁以HSUEH,HSIAO FANG( 甲○○) 為收信者簽發TYP01 及YP02二張發票,後因客戶要求爰將發票收信者更為Yoshimura
Pro Co.LTD( 普洛吉村有限公司) 並存檔,致該公司存檔發票……與貴局所附發票收信者不同…德商稱所售貨物係寄運至發票上地址,並提供貨運公司出口貨物證明…另TYP01 發票之零配件貨物係併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送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5 ),嗣驗估處函請原告至該處說明,經其委由代理人乙○○至該處說明略以,INVOICE TYP0
1 之貨物包括安全帽、手套、夾克、褲子等,部品總價USD3,990,訴願理由所稱部品定金實際為部品之總價款。該部品於93年9 月委由乙○○君赴德國自行取回並非隨機車進口。進口車輛係向美商下單,德國出貨,實際成交價格為USD13,200 (機車價款)+ USD3,990(部品價款),共為USD17,190 ,為實際付款金額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6)。經查,系案國外供應商證實其發票之收信者為Yoshim
ura Pro Co.LTD(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而普洛吉村有限公司亦於93年3 月31日(系案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5月4 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USD17,190 至系案國外供應商Motorrad - Center Berlage BmbH帳戶(原處分卷
2 附件4 ),雖原告稱該筆匯款另含有零配件之定金,惟無法提出含零配件申報進口之證明,足見該筆匯款即為系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又本件雖經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零配件貨物係併系案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送,惟系案貨物於報運進口及經海關查驗時,並無零配件併同機車裝箱進口情事,雖訴訟代理人乙○○至該處說明時稱,係由他本人赴德國自行取回,惟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佐證文件,且驗估處於95年9 月27日以總驗通三一字第9500
328 號函再請原告提供其與美商交易之往來書信及相關資料,惟原告以搬家等為由,迄今仍未能配合辦理,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殊無足採。
㈡另本件前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檢送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乙○○所經營之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明細,經核其結匯水單確有一筆由該公司匯出款USD17,190 元,匯入系案國外供應商德商MOTORRAD-CENTER BERLAGE GMBH公司帳戶;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USD13,200元)雖與駐外單位所檢附之INVOICE YP02所列金額相符,但與前開匯款金額明顯不符;且系案貨物當年曾查得網路價格¥2,887,500 (USD25,749 )/UNT及雜誌售價金額EUR25,820/UNT ,亦曾檢憑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合理行情價格FOB EUR18,000/UNT ,而原申報價格FOB USD13,200/UNT 相較顯然偏低。是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妥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於93年5月7日委由逢順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45/01079 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 13,200/UNT,經被告於93年5 月13日以查價單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應改按FOB EUR18,000/
UNT 核估。嗣復據驗估處以94年11月1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4981號函略以,主旨:…。說明:一、…二、…請撤銷原核定價格,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17,190/UNT 核估。三、…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等語。被告乃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2,908元、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9,200 元及所漏貨物稅額
5 倍之罰鍰計134,9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確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㈠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原告於93年5 月7 日委由逢順國
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45/01079 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 13,200/UNT,曾以94年6 月10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1937 號 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協查原告與系爭來貨實際匯款人─普洛吉村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嗣據該局查復結果,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匯款USD17,190 至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帳戶係屬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0210441號函附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說明書(原處分卷2附 件3 )可證,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FOB USD13,200 ,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尚難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曾以95年8 月18日(95)驗三㈠外電字第
2314號傳真電文請駐德國代表經濟組查證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發票,經該組以96年9 月7 日德經字第09530900080號函復略以,德商函以,該公司同仁以HSUEH,HSIAO FANG為收信者簽發TYP01 及YP02二張發票,後因客戶要求爰將發票收信者更為Yoshimura Pro Co.LTD並存檔,致該公司存檔發票與貴局所附發票收信者不同。三、德商稱所售貨物係寄運至發票上地址,並提供貨運公司出口貨物證明。另TYP01 發票之零配件貨物係併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送,請參考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1 ),嗣驗估處以95年
9 月11日總驗通三一字第9500309 號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委由代理人乙○○說明略以,INVOICE TYP01 之貨物包括安全帽、手套、夾克、褲子等,部品總價USD3,990,訴願理由所稱部品定金實際為部品之總價款,該部品於93年
9 月委由乙○○君赴德國自行取回並非隨機車進口。進口車輛係向美商下單,德國出貨,實際成交價格為USD13,20
0 (機車價款)+ USD3,990(部品價款),共為USD17,19
0 ,為實際付款金額云云(原處分卷2 附件6 );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國外供應商證實其發票之收信者為Yoshilln
jro Pro Co.LTD(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而普洛吉村有限公司亦於93年3 月31日(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5 月4 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USD17,190 至國外供應商Motorr
ad - Center Berlsge BmbH帳戶(原處分卷2 附件4 );雖原告主張該筆匯款另含有零配件之定金,惟無法提出含零配件申報進口之證明,足認上揭匯出款為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又零配件貨物係併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送,惟於報運進口及海關查驗時並無零配件併同機車裝箱進口情事;而乙○○至驗估處說明時稱係由他本人赴德國自行取回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佐證文件;且該處亦函請原告提供其與美商交易之往來書信及相關資料,原告以搬家等由,迄未提示。原告稱未繳驗不實發票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者,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USD13,200 元)雖
與駐外單位所檢附之INVOICE YP2 所列金額相符(原處分卷2 附件1 ),但與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所檢送原告代理人所經營之普洛吉村有限公司結匯水單所示該公司匯入國外供應商德商MOTORRAD-CENTER BERLAGE GMBH公司帳戶之USD17,190 元之匯款金額不符;且被告曾查得網路價格¥2,887,500 (USD25,749 )/UNT及雜誌售價金額EUR25,820/UNT ,亦曾檢附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EUR18,000/UNT ,較原申報價格FOBUSD13,200/UNT 為高,足證原告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漏繳稅款之情事。
七、被告處原告所漏稅款之罰鍰,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2,908元、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9,200 元及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134,900 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更高之網路價格¥2,887,500 (USD25,
749 )認定及按美國產地之價格標準估算,而非依照其他國家流通之價格核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經以查價單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應改按FOB EUR18,000/UN
T 核估,並無不合;被告所列舉網路價格、雜誌售價及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係用以證明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之情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逃漏稅款之基準,且美國產地價格標準或其他國家流通之價格,亦與原告違章之成立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處以原告所漏稅款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