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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7號原 告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4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71號處分書及96年6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30010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標得海軍陸戰隊司令部「44呎*36呎尼龍偽裝網等3 項」、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網子乙項」、國防部中科院第四研究所「六角無結網目等2 項」及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偽裝網採購案」等採購案4 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 百人,惟自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起至93年8 月19日止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4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71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 150,480元。原告提出申復,被告機關以96年6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3001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50,48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違反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

⑴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9 條另有規定外,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三、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3 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為原住民身分法第3 條、第9條規定,且依已廢止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

1 款規定「山胞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二、山胞女子嫁與非山胞男子,其山胞身分不喪失」、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l款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二、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⑵查丙○○48年12月1 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1鄰加

奈美43號出生,身分註記係「平地山胞」,父親林明欽、母親田阿玉均係平地山胞,嗣69年間因戶政人員疏忽未在丙○○身分欄註記平地山胞,且同樣的疏忽也發生在田阿玉、林明欽、林志成之身分註記,丙○○申請除戶謄本時,經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當場告知:「應係69年間戶政人員疏忽未註記平地山胞所致」,此請鈞院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當時辦理戶政登記之承辦人員,並傳訊該承辦人員即可證明之。

⑶查丙○○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其從未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9條規定,或依已廢止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5條、原住民身分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申請喪失山胞或原住民身分,經原告向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經戶政人員證實丙○○確實從未填具申請喪失山胞或原住民身分之申請書,按原住民未依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查丙○○早年因家境困頓失學,識字不多,從未注意身分證之註記或戶口名簿是否有漏未註記原住民身分,且其父、母、兄弟均係原住民(除戶謄本載明:父林明欽平地山胞、母田阿玉平地山胞、兄林志成平地山胞、、兄林志勇平地山胞、弟林義勇平地山胞),丙○○自85年4 月10日任職原告公司迄今,係96年2月6日原告經被告機關通知應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並命應陳述意見,才知道其身分註記遭戶政人員疏忽漏未註記,經丙○○向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質疑其並未提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為何身分註記遭漏未註記原住民,戶政人員也不知其所以然,稱只能申請回復登記,丙○○不得已才申請回復登記,並非丙○○有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再於96年3月7日申請回復登記,此請鈞院向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丙○○是否曾填具申請喪失山胞或原住民身分之申請書,即可證明確係大武鄉戶政事務所之疏漏所致,且原告及丙○○均不知情,並無過失或故意。

⑷查被告機關曾於93年12月間命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

代金新台幣 26400元,經原告於93年12月17日檢附員工投保等資料申請取消,並經被告機關以94年2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5555號函註銷追繳在案,倘丙○○或原告早知丙○○已因戶政人員之疏漏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原告及丙○○當時自得即時申請回復登記,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除戶謄本以申請救濟,惟因被告已註銷追繳,原告及丙○○當然認為其尚有原住原身分註記無誤,訴願決定以丙○○係於96年3月7日始申請回復登記,認係事後回復,認定原告91年6月6日起至93年8 月19日止採購案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事實明確,其認定事實錯誤,自有未當。

⑸依被告機關93年12月間通知原告應補繳代金明細表敘

明「09106、09107、09108、09109、09110、09111、09203、09204、09205、09206、09207、09208、0920

9、09210、09211、09212、09306 」等17個月原告均已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甚至超過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倘原告有意違法不予僱用原住民,自無僱用超額原住民之必要,足證原告自始即依法僱用超額之原住民。

⒉原處分違反禁反言法則:被告曾經以94年2 月21日原民

衛字第0940005555號函更正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原追繳代金26400元業已註銷,被告明知原告白85年4月10日即僱用丙○○迄今,並明知丙○○之原住民身分,在事後又以戶政人員之過失誤載認定丙○○在91至93年間不具原住民身分,前後立場矛盾,違反禁反言法則,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失當,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並未違反原住民身

分法之相關規定⑴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悉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

:查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機關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悉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為準。

⑵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丙○○係於96年3月7日始

回復原住民身分:查,經被告連線「戶役政資訊系統」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得知丙○○係於96年3月7方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然對於林美花係何時喪失原住民身分則未有記載。

⑶為查核丙○○之身分疑義,被告已確實調查證據

①承前,被告機關為詳實查證丙○○是否曾申請喪失

原住民身分之情事,以96年8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60038737 號函請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協助釋疑有關原告主張丙○○未曾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乙事,經該所以96年8月24日東武鄉戶字第0950001138號函提供丙○○回復原住民申登資料並戶籍謄本各乙份。

⑵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之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

具原住民身分者,依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又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⑶查該所提供丙○○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

請書」及「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等,皆載明申請事項為回復原住民身分,足證戶政單位認其曾喪失原住民身分,故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之規定,以回復之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若如原告所言丙○○之身分係因戶政人員擅作主張或疏失未註記,則當事後知悉時,戶政人員應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更正,而非請丙○○填寫回復身分之申請書。職此,被告已善盡調查程序,亦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書證認定,是於林美花回復身分以先,仍非得計入原告已僱用之原住民。

⒉被告機關依法作成處分追繳代金,要無違法可言⑴代金金額變動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前於93年間核定列繳代金2萬6,400元整,當時

所據之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住民人數,為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並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故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於收受被告追繳代金函文後,以93年12月17

日(93)金洲字第 025號函主張已僱用具原住民身分之丙○○,併附勞工保險卡暨戶籍謄本,而被告機關當時據此即以94年2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5

555 號函註銷代金。惟嗣時被告並未詳查丙○○已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情事。

③承前,於94年間經行政院指示被告機關應全面重新

調查證據後,被告即重啟調查程序並依該調查資料覈實更正。故此,原處分與原民衛字第0940005555號註銷代金函文之認定有異,實係被告依重為查核後之正確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

⑵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供每月投保資

料覈實比對,堪可採信①被告核對原告已僱用員工總人數暨原住民人數時,

非由被告自行恣意認定,而係函請勞保局協助提供每月投保生效人數,此有勞保局回覆之各函文在案可稽。查員工總人數是以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為準;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則以本會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提供予勞保局進行比對原住民之加退保紀錄後,再逕送被告進行彙整,若遇有疑義時,再透過連線「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後所列僱用原住民名單其身分之得喪變更情形。而被告即係據此計算原告未足額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應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

②是此,有關被告查證丙○○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乙

事,即係依上開程序查證,再透過連線「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該員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再以原民衛字第0960038737號函詢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釋疑相關疑義。故被告機關已依確實之證據資料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4月2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71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50,480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標得海軍陸戰隊司令部「44呎*36呎尼龍偽裝網等3項」、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網子乙項」、國防部中科院第四研究所「六角無結網目等2項」及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偽裝網採購案」等採購案4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自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未達1人),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71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50,480元。原告提出申復,被告機關以96年6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3001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五、被告固主張為查證丙○○是否曾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事,曾以96年8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6 0038737號函請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協助釋疑有關原告主張丙○○未曾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乙事,經該所以96年8月24日東武鄉戶字第0950001138號函提供丙○○回復原住民申登資料並戶籍謄本各乙份;所提供丙○○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等,皆載明申請事項為回復原住民身分,被告乃認定戶政單位認其曾喪失原住民身分,故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之規定,以回復之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若如原告所言丙○○之身分係因戶政人員擅作主張或疏失未註記,則當事後知悉時,戶政人員應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更正,而非請丙○○填寫回復身分之申請書,故於丙○○回復身分之前,仍非得計入原告已僱用之原住民云云;原告主張系爭履約期間,公司已僱用原住民丙○○,丙○○確具原住民身分,故原告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是否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1人)?經查:

(一)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2、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3、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3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為原住民身分法第3 條、第9 條規定甚明。且依已廢止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山胞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2 、山胞女子嫁與非山胞男子,其山胞身分不喪失」、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第3 條第l 款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2 、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復按「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依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分別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

(二)查丙○○係48年12月1 日在臺東縣太麻里出生,祖父林清江有原住民身分之記載;父親林明欽於結婚前與結婚後,皆有原住民身分之記載,母親田阿玉亦有原住民身分之記載,是以,丙○○於出生後即具有原住民身分各情,業經本院向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0日東麻鄉戶字第0970001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內可稽;又丙○○於66年4 月19日與李再添結婚,並於同年4 月22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新園鄉(92年5 月1 日再遷入臺東縣大武鄉),且李玉花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即未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亦未辦理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等情,亦據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查覆屬實,有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7 日屏園戶字第0970000989號函、97年7 月16日屏園戶字第0970001046號函及該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再者,丙○○經本院通知到庭,亦證稱:伊至目前仍於原告公司上班,擔任編織網作業員工作,伊祖父及父母親均係原住民,伊當然亦為原住民,結婚之後,伊並沒有申辦放棄原住民身分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固查覆丙○○係於96年3 月7 日申辦請回復原住民登記之情,惟依上說明,丙○○一出生即具原住民身分,於結婚時復未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成年後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從而,丙○○出生後迄今,均具原住民身分;被告主張丙○○於96年3 月7 日申辦回復原住民登記之前,不具原住民身分,核與事實未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既已僱用具原住民身分之丙○○,其進用原住民人數已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1人),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71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50,480 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查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4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71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50,480 元,原告提出申復後,經被告機關審核,再以96年6 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3001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並於說明4 記載:「…貴公司若對本決定維持原處分不服,得於規定期限內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故系爭函核屬第二次裁決,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對被告96年6 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30010號函,一併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容無不合,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就該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