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9號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博雅間之關係,前後不一致:
按原處分書所載本件事實係:「92年9月16日本局查核受處分人於同年月日代CHUNG PO YA(鍾博雅)向本局遞送第CZ00000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所列上列貨…」;惟訴願決定書所認事實卻為:「緣訴願人於92年9月16日以受鍾博雅君委託名義向原處分機關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快遞貨物2批…」。是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博雅間之關係,究係原告受訴外人鍾博雅之委託報運,抑或主動代鍾博雅報運乙節,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然前後不一致。㈡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報運系案貨物,同時為報關業者,未受他人委託,無須出具委託書:
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並非一定須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快遞業者亦非當然承擔代為報關之責。且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9條規定,系案貨物之原申報貨物乃同辦法第12條所定之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低價快遞貨物,是本件原告係以貨物持有人名義為貨物輸出人名義報運系案貨物,同時為報關業者,既未受他人委託,自無須出具委託書甚明。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實係受CHUNG PO YA(鍾博雅)委託報關或無法取得收貨人鍾博雅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係受委託報關云云,顯有違誤。
㈢原告縱無法證明受委託報關,亦應僅負未依規定保存委託書之責,而非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
⒈查本件系案貨物之進口及報關日均係92年9月16日,而
被告早於同日驗貨時即發現扣押在案,然其卻遲於96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相悖。
⒉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第1項應檢附之
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故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應取得收貨人鍾博雅之委託書以證明確係受其委託報關,惟原告依前開規定,僅須保管委託書6個月,則原告因被告於3年多後始處以罰鍰及沒入毒品之處分,不但已逾6個月之期限,更致原告事後無從再向訴外人鍾博雅取得授權。準此,原告至多僅應負未依規定保存委託書之責,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責任。
㈣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關稅法之授權:
⒈按被告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應負虛報責任,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分。惟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乃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觀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關稅法並未授權財政部訂立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罰則,僅授權其就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立辦法,此對照關稅法第87條規定甚明。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已逾越母法即關稅法之授權範圍,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法。
⒉況被告既係認原告無法取得受貨人鍾博雅之委託書以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所定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或妥善保管委託書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之規定,非涉及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及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之事項。故依被告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原告顯係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中之「其他應遵行事項」。準此,被告至多僅能依據前揭關稅法第87條規定,處分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爾,自無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而為本件處分。
㈤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違反明確性原則:
縱認關稅法有授權財政部訂立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罰則,惟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第23條至第28條,既分別就快遞業者違反該辦法中第幾條規定,訂明海關得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何條規定予以處罰,然對於本件所涉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該辦法卻無明文規定如何處罰,且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未訂明所謂「負虛報責任」究竟為何。故被告直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
㈥被告確實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非其所稱關稅法第94條規定。
⒈查被告所為本件之原處分書事實欄已明載:「經查核結
果,發覺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且受處分人無法證明其確受CHUNG PO YA(鍾博雅)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當予扣留,並依法議處。」;又被告亦於97年4月14日答辯狀中主張其就原告違法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行為時第16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現改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處分依據,屬教示性質云云,要無足採。
⒉次按,果真有被告所謂教示性質規定之存在,亦係如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2條之規定,始屬之。況即便如被告所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乃教示規定,但快遞業者或知要負虛報責任,仍不知虛報責任具體為何,相較同辦法第23條至第28條有揭示快遞業者違反何條規定,得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何條規定予以處罰,實無教示或提示可言。
⒊另觀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從未見被告
主張處罰依據為關稅法第94條;又本件案由係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且系案貨物係經正式報關,自非私運行為,顯非屬被告所稱關稅法第94條所指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當無該條之適用。準此,被告現突稱其係依據關稅法第94條等規定處分原告,洵屬無據。
㈦原告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月18日台
總局徵字第0961014196號函釋意旨,查本件係92年9月16日被告所屬人員於原告公司快遞專區查驗進口快遞貨物時,發現原告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快遞貨物兩批(收貨人為CHUNG PO YA鍾博雅)為K他命,而由被告依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由該站派員押送該批K他命至收貨人地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係配合前開檢警偵辦案之需,而未向收貨人鍾博雅連繫,致無法取得委任書,故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⒉且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固應檢具委任書,然實際上
被告並未要求快遞業者傳輸報關時須檢附該委任書始能通關;且被告並未於92年9月16日查驗系案貨物當時,即命原告提出委任書,而係遲至近2年後之94年9月7日始函請原告依限提供進口人鍾博雅委託報關之委託書,已逾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保管期限。故被告雖稱原告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傳輸,顯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並非貨主,無從向海關申請先看貨。
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故可向海關申請先看貨者,僅有貨主,即收貨人。則本件原告既係快遞業者,顯非貨主,自無從依該項規定申請抽取貨樣或看樣,遑論藉由看貨之方式以確認來貨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準此,被告據前開規定,率稱原告可向海關申請看貨,再據實申報,難謂無過失云云,依法無據。
㈧被告應處罰虛報貨物、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人,而非轉嫁無檢查貨物內容權責之原告快遞業者:
⒈被告認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虛報貨物名
稱,涉及逃避管制,然查實際上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係託運人(SHIPPER)/出口人(EXPORTER)Da
vid Wu或收貨人(CONSIGNEE)鍾博雅,此乃被告最初亦係先處罰鍾博雅之原因。至於原告乃快遞貨物之運送人,除無開拆確認客戶所交運之快遞貨物內容之權限外,更要求寄件人交運時,須將貨物包裝妥當,原告收件時僅會核對貨物重量,以確認運費,有關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等事項,均係依交件人於提單(Air Waybill)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填載內容申報,足認原告確無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⒉原告非如郵局有依郵政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25條所定
,於有事實足認郵件為禁寄物品,得開拆郵件;或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包裹郵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或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等開拆或查驗貨物之權限。則被告在鍾博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偵字第6341號案件對其不起訴處分,而向其申請復查後,不得不撤銷處分,處罰不著後,竟轉嫁原告,強要求依法令無檢查貨物內容權責之原告快遞業者,負起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責任,實難符事理之平。再者,原告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報運系爭貨物,原告充其量僅係未依該辦法取得委託書,然被告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貨價1倍之罰鍰,將原告報運行為視為私運貨物進口,與走私行為無異,益徵被告轉嫁處罰原告之不當。
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確有不當:
⒈舉例言之,在⑴有查到收貨人具體進口事證或收貨人不
否認進口;或⑵未查到收貨人具體進口事證或收貨人否認進口之兩種情況下,如快遞業者均未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取得委託書,依被告於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言,若收貨人承認收受貨物,即前述第⑴種情況下,縱算快遞業者無委任書也可免責;若收貨人否認而不收貨物,即前述第⑵種情況下,則會要求快遞業者負責。則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快遞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未能提出委託書時,均要負虛報責任,然被告卻視收貨人有無否認進口或是否收受貨物,而決定是否免除快遞業者之責任,足證該但書規定,以快遞業者可否提出委任書而認定是否要負虛報責任,顯有不當,根本就是處罰不到收貨人,就要找代罪羔羊即原告等快遞業者負責。
⒉況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要求報關時應檢附委
任書之規定,其目的應在於確認報關乃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所委任,以便釐清報關之責任,顯非為了確保報運貨物進口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而逃避管制等情事。故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即應負虛報責任,顯係不當轉嫁責任予快遞業者甚明云云。
㈩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第
016449號、第016450號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4196號函、原告運送快遞貨物之台灣進口作業流程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博雅間
之關係,前後不一致云云。經查,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查核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代訴外人鍾博雅向被告遞送CF/92/550/16314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意涵為原告代鍾博雅辦理報關手續;而訴願決定書所認事實為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受鍾博雅委託名義自菲律賓進口快遞貨物2批,其意涵亦為原告代鍾博雅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兩者意涵相同,僅用語不同,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㈡原告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報運系案貨物,同時為報關業者,
未受他人委託,無須出具委託書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原告均係以納稅義務人鍾博雅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原處分卷2附件1),並非以自己名義報關(原處分卷2附件8),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況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所規定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是以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完稅價格3,001元至50,000元者)快遞貨物為前提,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K他命,係屬管制物品,其完稅價格分別為8萬5,333元及10萬2,398元,並不適用簡易申報單通關,原告所稱各節,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㈢原告稱其縱無法證明受委託報關,亦應僅負未依規定保存
委託書之責,而非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為被告於92年9月16日查獲時,即會同原告之職員陳龍文予以查扣。原告為國際知名快遞業者,對於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於受委託辦理報關時,為明責任,理應備妥委託書等報關文件,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且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原告既兼具報關業者身分,依規定應於報關時先取得委任書,而非事後以無法取得為藉口,冀邀免罰,原告應取得委任書而未取得,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㈣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
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屬教示性質,僅具提示作用,並非處分法據,其目的在敘明相關法律責任關係,以提醒業者注意,避免受罰,此觀諸同辦法中並無規範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罰則即明。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等規定,報關業者受理委任報關時,應檢具委託書。復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查本件進口貨物藏匿K他命,已涉及違法情事,依據同法第94條規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原告既無法提供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之委任書,被告乃認定原告係為自己報關而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第36條予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被告係依據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第36條等規定處分原告,而非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原告稱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關稅法,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節,顯屬誤解法令。
㈤原告稱其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
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4196號函釋之規定,宜由各關稅局視個案情況依職權辦理云云。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之規定,分別載明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原告係國際知名快遞業者,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多年,對前開規定甚明,惟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傳輸報關,顯有過失。又原告僅臚列行政罰法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釋,然原告就本件是否依據相關檢警機構之要求不與犯罪嫌疑人聯繫,始終提不出有力證明文件。被告依查得事證依據相關規定處分,自無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4196號函釋之適用。
㈥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
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並非依據國外交件人提供之文件申報;惟納稅義務人自行報運進口貨物,即根據國外賣方提供文件申報,原告既自承依交件人文件申報,自屬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若不知來貨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理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自可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行據實申報,惟原告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以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予處罰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受鍾博雅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F/92/550/16314號,提單主號:第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VINEGAR,4PACKS PEANUTS,1PACK DRIED,係屬准許品,毛重分別為7公斤、8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K他命(純質淨重為250.98公克、301.1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完稅價格分別為85,333元、102,398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鍾博雅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85,333 元及102,398元,系案毒品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㈠本件原告係以受鍾博雅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
口系爭快遞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VINEGAR,4PACKSPEANUTS,1PACK DRIED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K 他命,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鍾博雅委託報關,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查核原告代訴外人鍾博雅向被告遞送系爭快遞貨物之簡易申報單,其意旨為原告以代鍾博雅辦理報關手續;而訴願決定書所認事實為原告以受鍾博雅委託名義自菲律賓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其意旨亦為原告以代鍾博雅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兩者意涵,並無不同。故無原告所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博雅間之關係,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報運系爭貨物,同時為報關業者
,未受他人委託,無須出具委託書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鍾博雅(CHUNG PO YA )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原處分卷2 附件1 ),並非以自己名義報關。
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所稱未受他人委託,無須出具委託書云云,自非可採;且若未受他人委託,以自己名義虛報系爭管制貨物進口,原告即直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㈢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94條定有明文;故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經查,本件被告係認原告以受鍾博雅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不實,經被告查驗實到貨物名稱為K 他命,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鍾博雅委託報關,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等規定而為處分,被告之處分書雖亦引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資說明;惟查,本件係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作成處分,有原處分書影本(本院卷附件1 )可稽,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係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作成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如報
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即應負虛報責任,係不當轉嫁責任予快遞業者,該規定逾越母法關稅法云云。經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所規定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是以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
(完稅價格3,001 元至50,000元者) 快遞貨物為前提(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3 款參照),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K 他命,係屬管制物品,其完稅價格分別為8 萬5,333 元及10萬2,398 元,依其完稅之價格,本應不適用簡易申報單通關,合先敘明。被告雖依原告申報快遞貨物通關之類別,於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引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說明,惟按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受鍾博雅委託名義,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系爭快遞貨物,惟本件原告自始未取得所稱委託報關之鍾博雅之委任書等情,業據原告自認無誤(參見本件97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因本件行為時鍾博雅係在監服刑,有關走私毒品之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以復查決定撤銷以鍾博雅為相對人之沒入及裁罰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原處分卷1 附件1 、3 ─2 )可稽,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鍾博雅委託報關,其就本件所為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準此,被告依原告申報快遞貨物通關之類別,於處分書引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說明,雖本件依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本應不適用簡易申報單通關,容有未洽;惟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鍾博雅委託報關,應自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責任,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等規定而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鍾博雅委託報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據此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85,333元及102,398 元,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其僅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中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被告僅能依據關稅法第87條規定,處分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云云,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設有規定。經查,原告係國際知名快遞業者,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本件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顯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因配合辦案,事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書有所困難云云,然查,原告就本件是否依據相關檢警機構之要求不與犯罪嫌疑人聯繫,並未提出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系爭貨物為被告於92年9 月16日查獲時,即會同原告之職員予以查扣,有緝私報告書(原處分卷2 附件6─1)可稽,是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事證,依據相關法規處分,亦無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 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4196號有關快遞業者為配合檢警調查辦案,被要求不與犯罪嫌疑人聯繫,無法取得委任書者,宜由各關稅局視個案情況依職權辦理之函釋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85,333元及102,398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