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59年1 月1 日退伍,其軍官年資10年2 月6 日、士官年資1 年、士兵年資9 年3 月15日,服役年資合計20年5 月21日,業經被告(58)永伍字第38007 號令核定支領退伍金及核發國退字第88174 號退伍令。原告於93年1 月11日檢具政治作戰學校前身政工幹部學校(以下簡稱政戰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任官令及退伍令等影本,以其於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在政戰學校服士官役2 年云云,申請補發2 年士官役年資退休俸。被告以93年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書函復,略以依被告所存退除資料記載,原告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0年

2 月6 日,士官役1 年,士兵役9 年3 月15日,核定支領1次退伍金,同時發給士官兵役退伍金。依政戰學校所提供原告之畢業證書存根及該校第7 期學(員)生調查登記表記載,原告於38年底至39年8 月任職於陸軍63軍保安二旅六團上等兵,與被告核定原告服役年資(38年7 月起至59年1 月1日止)亦吻合。原告就讀政戰學校第7 期(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已涵蓋於退除年資內等語。嗣原告申經被告參謀本部以94年4 月22日選道字第0940005563號及94年5 月11日選道字第0940006417號書函復,略以依檔存資料,原告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軍官年資10年2 月6 日、士官年資1 年、士兵年資9 年3 月15日,合計服役年資20年5月21日(自38年7 月10日起至59年1 月1 日止),核定支領退休金,已涵蓋原告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就讀政戰學校專科部第7 期之時間,原核定原告之退除年資,並無不當。另有關訴外人黃重賢部分,依其退除資料記載,黃重賢於58年12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軍官年資10年1 月6 日、士官年資4 年、士兵年資10月16日,合計服役年資14年11月22日,核定支領退休金,與原告情況不同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46年10月4 日考進政戰學校,就讀該校專科班第7 期受訓2 年,以中士支薪,惟士官年資竟僅核定1 年,依教育部函釋,該校第1 期至第7 期正期學生班畢業者,均核准為3年制專修科學資,自應補發其就讀軍校2 年之士官役年資,又以黃重賢之服役年資14年11月22日,與其情況不同,其差異為何,令其不解云云,訴經被告94年決字第10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訴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984 號判決將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被告移送至訴願決定機關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就讀政工幹校2年年資之退除給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曾於94年10月19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於

95年4 月18日作成判決正本寄出,原告於95年4 月28日中午簽字收悉。鈞院在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中,敘述得比原告還有條理、明白、一目了然,但行政院仍蠻橫強辯,說在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辦理一次退伍金時,已將於92年間辦理退伍補助金,並發給原告在案,此種論述,不但不合法亦不合情,更不合理,政府機關辦事係依法行政,既無法源,怎可能在35年前即知有此項補助金,而私自發給原告。此足以證明其為謊言,不攻自破,況且原告在59年所領的一次退伍金25,760元,明白標明係10年2 月6 日的軍官年資退伍金,士官兵年資9 年3月15日,根本未記載,更遑論有發退伍金,此有退伍令登記證發放退伍金為證,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仍枉顧事實,疏忽原告權益,經過3 年多次陳情,就是不採信,實為制度性殺人。

⒉原告與黃重賢均係由大陸軍身隨軍撤退來臺,在軍中服

役,均以軍中青年身分用同等學歷,考進政工幹部學校政治科第7 期,同時畢業以少尉官階分發部隊服役,10年後又同樣以上為官階同時辦理一次退役,又同樣居住在澎湖馬公,所不同的是撤退來臺的時間先後而已(原告是39年由海南島來臺,黃重賢則是40幾年由越南富國島來臺)。

⒊原告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辦理一次退伍,核定退伍金

3 萬504 元正,軍官役退伍金只有2 萬5,760 元正,3,

144 元是獎章代金,1,600 元是服裝代金,明例簽收在退伍令後,並無士官兵部分。黃重賢58年12月1 日,同樣以上尉階辦理一次退伍,核定退伍金額4 萬8 仟餘元,黃員服役年資較原告短,支領退伍金較原告多將近一倍,還未涵蓋日後補發的年資,被告究係依據何條件核發,尚請鈞院明察。

⒋原告與黃重賢僅相隔一個月退伍,各種條件相同,年資

及退伍金均係由被告核定,怎會有二種不同的結果及標準,原告已涵蓋在退伍年資中,能早在59年1 月1 日就領到其他同學要在93年才能領到的退伍補助金,而且要提出書面申請才能領到,原告59年根本沒有提出申請,被告在沒有法源,更無財源情況下,實無主動完成之可能。

⒌原告與同期同學,是依據被告48年公佈之國軍官、士、

兵服役任官條例,服役滿10年後而辦理退伍者,服役年資與退伍年資相吻合是必然的,怎會因吻合而發生涵蓋,因涵蓋而發生不能申請補發退伍金情事。但同期同學凡提出申請者,均能獲得核准補發退伍金在案,如同隊黃重賢、毛善祥、曠信山、楊燕城、周性凱、齊仁端、李錫海、歐振民、張波峰、劉立智、周春芳、謝遠良、彭忠毅、謝慶濤、陳俊材、湯金秀、王平生、王炳堃、曾魁、田世俊、朱世仁等20多位原告有聯絡的同學均稱早已領到,難道此一通案僅針對原告一人?原告憑何能在59年1 月1 日領到此項退伍金?⒍原告於48年10月與同期畢業者有680 餘人,約有近7 成

來自軍中,因為此為軍中青年最後一次報考軍校的機會,年齡已不服條件,原告因59年退伍時,自填兵籍資料完整、服役年資與退除年資相吻合,而被告誤認此一段年資已涵蓋,但這與92年政府允許申請補發的退伍金,實屬二事,因59年根本無此項經費可用,由此足以證明被告說謊。

⒎原告10年3 月15日的事官兵服役年資,在59年1 月1 日

辦理一次退伍金時,被告根本沒有核算在內,不但退伍金沒有在59年1 月1 日發給原告,就連10年3 月15日服役年資都沒有合併採計,此有下列事實為證:

⑴59年1 月1 日所領一次退伍金2 萬5,760 元是10年2月6 日服軍官役年資退金,有退伍令明列簽收為證。

⑵原告於80年6 月依政府規定辦理戰士授田憑證補償登

記,或被告核定補發補償金5 萬元正,理由是原告服役年資未滿20年,原告不服,即於80年9 月10日提出書面陳情,經被告80年10月8 日吉嘉字第8975號書函復:「軍官年資10年2 月6 日,士官年資1 年,士兵年資9 年3 月15日」,因此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復獲被告核定補發補償金10萬元正,由此足以證明,士官兵服役年資為為被告所採計。

⑶原告於88年8 月16日,依政府規定辦理退除給與補助

金補發申請登記,原告被核定僅有20多個基數,與年資相近同學差距太大,又再提出書面陳情,經被告89年1 月7 日易晨字第0003號書函復:「原告補助金為46個基數」,由此足以證明,10年3 月15日的士官兵年資未為被告所採計。

⑷原告於93年1 月1 日由同學王平生口中得知,由軍中

身分考進軍校的士官兵,可以就軍校年資申請退伍金的好消息,即依照相關規定,於93年1 月11日,以與其他同學相同的理由及附件提出陳情申請,並將此一消息告知同學黃重賢,其亦於93年1 月20日,以相同的理由及附件,提出陳情申請,而黃重賢已接獲被告93年4 月14 日 睦眺字第0930006027號書函核准補發退伍補助金9 萬128 元正在案。原告於93年6 月5 日才接到被告93年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書函復稱:「已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時,併案發給在案。」,被告又一次扭曲法理,93年依法申請的法源、事實、經費,於59年時根本不存在,亦無人提出申請,被告怎會發給,原告無法接受此種毫無法理依據之謊言,懇請鈞院顧及原告應得之權益,明察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0年

2 個月6 天、士官役年資I 年整、士兵役年資9 年3 個月15天。此有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80年10月8 日(80)吉嘉字第8975號書函、58年退伍時自填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軍官退伍除役登記卡片及政戰學校93年4 月28日士承字第0930001871號函附原告畢業證書存根暨該校第7 期學(員)生調查登記表等影本可稽。原告服役年資合計20年5 個月21天,本已涵蓋原告所稱於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間以士兵身分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專科部第7 期期間。並分別按軍官、士官兵年資核定支領退伍金在案。原告自不得主張補核發其就讀政工幹校年資退伍金,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請求補發38年7 月10日至48年10月25日上之士官

兵役年資「10年3 月15日」退伍金;依被告所存資料記載:原告服士官役1 年(退伍金3 個基數)、士兵役9年3 個月15日(退伍金19個基數),以94年退除待遇,士官1 個基數1 萬8,820 元,士兵1 個基數1 萬1,535元,如合於規定補發金額計27萬5,625 元整,特此陳報。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姜狀請鈞院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傑,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59年1 月1 日退伍,其軍官年資10年2 月6 日、士官年資1 年、士兵年資9 年3 月15 日 ,服役年資合計20年5 月21日,業經被告(58)永伍字第38007號令核定支領退伍金及核發國退字第88174 號退伍令。原告於93年1 月11日檢具政治作戰學校前身政工幹部學校(以下簡稱政戰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任官令及退伍令等影本,以其於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在政戰學校服士官役2 年云云,申請補發2 年士官役年資退休俸。被告以93年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書函復,略以依被告所存退除資料記載,原告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0年2 月6 日,士官役1 年,士兵役9 年3 月15日,核定支領

1 次退伍金,同時發給士官兵役退伍金。依政戰學校所提供原告之畢業證書存根及該校第7 期學(員)生調查登記表記載,原告於38年底至39年8 月任職於陸軍63軍保安二旅六團上等兵,與被告核定原告服役年資(38年7 月起至59年1 月

1 日止)亦吻合。原告就讀政戰學校第7 期(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已涵蓋於退除年資內等語。嗣原告申經被告參謀本部以94年4 月22日選道字第0940005563號及94年5月11日選道字第0940006417號書函復,略以依檔存資料,原告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軍官年資10年2 月6 日、士官年資1 年、士兵年資9 年3 月15日,合計服役年資20年

5 月21日(自38年7 月10日起至59年1 月1 日止),核定支領退休金,已涵蓋原告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就讀政戰學校專科部第7 期之時間,原核定原告之退除年資,並無不當。另有關訴外人黃重賢部分,依其退除資料記載,黃重賢於58年12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軍官年資10年1 月6 日、士官年資4 年、士兵年資10月16日,合計服役年資14年11月22日,核定支領退休金,與原告情況不同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46年10月4 日考進政戰學校,就讀該校專科班第7期受訓2 年,以中士支薪,惟士官年資竟僅核定1 年,依教育部函釋,該校第1 期至第7 期正期學生班畢業者,均核准為

3 年制專修科學資,自應補發其就讀軍校2 年之士官役年資,又以黃重賢之服役年資14年11月22日,與其情況不同,其差異為何,令其不解云云,訴經被告94年決字第10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訴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984 號判決將被告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被告移送至訴願決定機關再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93年1 月11日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出申請,其「陳情書」記載:「職甲○○在民國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間,曾在政工幹部學校就讀2 年士官役,茲謹申請補發2 年士官役年資退休俸(檢附有關證件如下:一、政工幹部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二、任官令、三、退伍令等影印本各一份),敬請核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次查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起訴書亦明載:

「原告於46年10月4 日以士官兵身分,考取政工幹部學校就讀2 年,並以中士階支薪,嗣於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93年1 月11日申請補發軍校帶階受訓年資退除給與,被告國防部竟以93年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書函否准所請。嗣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又以94年4 月22日選道字第0940005563號書函及94年5 月11日選道字第0940006417號書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惟⑴依教育部函釋:理應補發就讀軍校2 年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以維原告之權益。⑵原告僅獲核定領取軍官役退伍金25,760元,並未領取士官兵役退伍金。⑶被告之所以辦理補發即因當年對於退除年資之採計方式有誤,故於92年以通案處理各級軍事學校學員生就讀期間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並加以補發該段就讀軍校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則被告謂原告已領取就讀政工幹部學校2 年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不啻被告於59年即未雨綢繆似地事先完成其於92年才欲彌補之缺失;又每位國軍退除役官兵其年資不外乎皆含有一段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則依被告函覆之意,豈非導致所有退除役官兵皆無法申請,如此一來,被告以專案辦理補發退除給與之立意何在;再者,已有與原告同期之政工幹部學校同學已領取就讀政工幹部學校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然其等亦為自軍校畢業後任官,嗣於辦理退伍時領取一次退休金,復於92、93年間申請補發上述年資之退除給與,其等之情形與原告相似,然原告卻為被告回覆已領取,不啻謂被告僅將原告就讀軍校年資退除給與於退休時領取一次退休金一併發放,而將其他各級軍校學員生就讀軍校期間年資之退除給與,刻意地留待其退伍後之30、40年再行辦理補發。⑷況原告於80年6 月中旬辦理戰士授田憑證補償登記,遭以年資未滿20年為由僅獲核定補發補償金5 萬元,原告不服,於80年9 月10日陳情查詢服役年資,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0)吉嘉字第8975號函覆原告之服役年資逾20年,嗣原告據此獲核定補發10萬元;再者,原告於88年8 月16日申請補發退除給與,僅獲核定20餘個基數,然復因原告提出年資疑義陳情,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9)易晨字第3 號函復知原告略以應發給46個基數。由此觀之,被告核定原告之服役年資及退除年資顯有失當可議之處。原告不服國防部93年5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服士官兵役退伍補助金9 萬餘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2-- 56 頁)可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事項係:渠於46年10月4 日至48年10月18日止在政工幹部學校第7 期就讀,而依教育部92年函釋:「政工幹部學校第1 期至第7 期正期學生班畢業者,均核准為

3 年制專科學資在案。」從而被告理應補發就讀軍校2 年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

四、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93年5 月30日睦眺字第0930011298號函復原告前揭補發2 年土官役年資退伍金之申請,其說明欄明載:「

一、依民國58年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 款規定,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之;同條第4 款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土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二、查部存退除資料記載:台端係係於民國59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0年2 個月6 天,士官役1 年,士兵役9 年3 個月15天,依上述規定,核定支領一資退伍金,同時發給士官質役退伍金在案。三、經政治作戰學校提供台端之畢業證書存根暨學(員)生調查登記表記載台端於民國38年底至39年8 月任職於陸軍63軍保安二旅第6 團上等兵;與本部核定台端服役年資(民國38年7 月起至59年1 月1 日止)亦吻合,綜上述,台端就讀政工幹部學校第7 期(民國46年10月至48年10月),已涵蓋於退除年資內。」等語(見訴願卷第12頁)可知被告系爭函之答復,係在敘明原告服役期間之年資如何計算,以及原告士官役之年資已併計在內;惟此項答復核與原告前揭申請補發2 年士官年資退伍金之請求,並非一致。被告之答復未針對原告之申請事項作出准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系爭處分即有未合。

五、綜合上述,原告於46年10月至48年10月就讀政工幹部學校第

7 期計2 年,退除給與僅給予1 年年資之退伍金,原告本件申請,係請求依教育部「政工幹部學校第1 期至第7 期正期學生班畢業者,均核准為3 年制專科學資在案。」之函釋,補發其在政工幹部學校年資2 年之退伍金,被告未就此項申請做出准駁,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其退除給與9 萬元乙節,因仍待被告就原告申請之依據,做實體是否有理由之審查,本院要無逕行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