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職務,經該區住戶陳情該社區內之共用部分(東勢街201 巷106 弄89號前)私設道路遭占用私設柵欄、堆放雜物。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現赴場勘查,發現於1 樓外庭園處規劃之擋土牆,已變更高度及舖設磁磚情形,查研究○○○區○○街○○○ 巷○○○ 弄○○號前之擋土牆上方圍牆及排水系統等,依被告84年所核發之「84使字第175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區域○○○區○○○設○路屬共用部分,現況之排水系統、圍牆高度與型式明顯與原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物不同,地面亦已舖貼石材地磚等。被告多次(95年1 月23日、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22日、95年6 月20日)函請管委會限期制止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並要求恢復原狀,若經制止不從,即應將該住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制止函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辦理,惟被告遲遲未接獲管委會執行「促請違規住戶改善或制止」之通知,被告認原告即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以95年7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08858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元罰鍰,並請於95年7 月30日前履行職務並副知被告,屆期未履行將連續處罰。原告對之不服,以汐止市○○街○○○ 巷○○○ 弄○○號住戶破壞擋土牆上方圍牆乙事,該部分事涉社區住戶在自有私人土地上施作圍牆之問題,與社區共用部分遭變更無涉,又上開事項經檢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在案,同一事實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宜俟司法偵結結果認定說明,故非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僅對罰鍰部分聲明不服。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 款、第5 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明定以「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及「未執行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為科罰前提。並非於「有正當理由而未執行」時亦概予處罰,故社區主任委員對於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5 款至第12款令辦事項,倘發現其係違法處分或與事實不符,經陳報理由而行政機關未經調查並逕令依原違法處分執行時,此時其未予執行即難謂非無正當理由。何況上開處罰另需具備「未執行顯然影響住戶權益」,故倘其未執行不但無不利於住戶權益,反而有利於住戶權益時,亦無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以:門牌「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 號 」1 樓外庭園處之私設道路屬共用部分,其在該共用部分之圍牆及排水溝變更,原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予制止或通知改善,惟原告未履行該職務而連續處罰云云,不但於事實或法律之認定及調查均有偏頗違誤,原告並已將情告知,並非無正當理由:
⑴原處分所謂門牌「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
1 樓外庭園處之私設道路屬共用部分乙節,並非事實,而係住戶曾恒隆(配偶曾林玉玲)單獨所有之私有土地,並非道路或所謂私設道路用地,證據如下:
①原處分指為「私設道路」用地部分地號為汐止市○
○段○○○○○○號土地,係門牌「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
106 弄89號」住戶之私有土地,登記在曾恒隆配偶「曾林玉玲」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可證(證3 ),故該地非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2 、3 、4 款)。②依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86
16號函覆士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記載「說明:…再查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原卷檔案核准之設計圖說及申請書件亦無上開道路變更設計之資料。」(證4 )。顯示研○○○區○道路設計,依被告所核准之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之「道路設計圖」,迄無變更設計之情形。
③而依被告所核准之「82年汐建字第0691號」建照圖
之「道路設計圖」顯示,原設計之研究苑社區道路範圍確實不及於「汐止市○○段○○○○○○號」土地部分,有該道路設計圖影本一份(紅色筆圈起部分)可證(證5 )(正本當庭呈閱),且被告再以95年12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8616號函公文書確認該「道路設計圖」未經變更,實不異明確承認系爭土地不在道路範圍內。
④退一步言,縱依被告核准研究苑社區使用執照之「
82年汐建字第0691號」使照圖觀察,其圖示之道路範圍亦與上開「82年汐建字第0691號」建照圖之「道路設計圖」完全相同,更確定系爭曾林玉玲名下之「汐止市○○段○○○○○○號」土地並非道路(私設道路)所及之範圍,有該「82年汐建字第0691號」使照圖之「全區配置圖」影本(紅色筆圈起部分)一份可證(證6 )。
⑤綜上所述,系爭「汐止市○○段○○○○○○號」土地,
依研究苑社區興建時之「建照圖」及核准使用執照之「使照圖」所示,均未在設計道路之範圍內。且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8616號函示,更足確定臺北縣政府所核准之該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之「道路設計圖」,迄無變更設計之情形。而其本件卻反其道而行,一再堅持系爭「汐止市○○段○○○○○○號」土地係在使照圖之「私設道路」範圍內,顯然與本身所核准之事實自相矛盾,如何使原告有所適從。
⑵原處分另涉及違法解釋:
①縱再退步而言,被告既指稱系爭「汐止市○○段○○
○○○○號」係屬「私設道路」範圍,並以此認該區域係共用部分。惟查「私設道路」之定義,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立法)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道路包括左列情形:…私設道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證7 )。故依該規定觀之,「私設道路」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情形,始成為現有道路。
換言之,本件被告在未經徵得系爭「汐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林玉玲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情形下,逕以該地係「私設道路」屬共用部分之理由,明顯違反憲法第第143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而以上揭違法解釋之方法達到「非依法律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效果,並據此效果主張排除該「汐止市○○段○○○○○○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令將其在自有地上興建之圍牆及排水溝變更現狀之處分,顯違法違憲。
②從而,被告以原告不依其上開違法違憲之處分履行
,自已有正當理由存在,且已向被告敘明,而被告竟為迫使原告執行該違法違憲之處分而以對原告連續處分罰鍰之方式施壓,自非有理。
⒊被告以偏頗手段自毀行政中立之立場:
⑴本件檢舉人初與「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
發生不和時,自始即向該住戶預告「除非其想檢舉的住戶『有後臺』,否則其要向臺北縣政府檢舉」等詞,而其後隨即由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主委發出令「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住戶拆除圍牆及排水溝之上開違法違憲行政處分,並以對原告連續處分罰鍰之方式施壓執行該違法違憲行政處分,其手段包括:
①未經調查事實即行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而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其指示制止「汐止
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住戶○○○區○設○路私設柵欄、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之違規行為」,並要求恢復原狀等為由,故其首應確立「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住戶有○○○區○設○路私設柵欄、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之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就此,上開處分之依據則係「被告派員於94年11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住戶
1 樓外庭園處規劃之擋土牆,已變更高度及鋪設磁磚情形」,惟該項依據與本件處分所指「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住戶有○○○區○設○路私設柵欄、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之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實屬風牛馬不相及之兩件事甚明。被告以毫無關連性之所謂「現場勘查」作為依據而對毫不相關之其他事實為處分,本身已缺乏合法之事實依據。
而查,被告事後係遲至96年6 月7 日始以北府工
使字第0960383298號函通知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於96年6 月21日至系爭地點勘查圍牆及排水溝疑義一案,有該函影本一份可證(證
8 )。足證被告本件處分係在其正式進行勘驗調查前即逕為行政處分,且更就原告陳報之理由置之不理。此猶如「殺人案已判決被告死刑後,再來勘驗被害人是否死亡」無異,其先入為主之情不言可諭。與本件檢舉人預告之「除非其所想檢舉的住戶『有後臺』,否則其要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能謂毫無關連,實難令人信服。②以公文書函復法院函查事項時,隱匿部分事實矇蔽法院誤導真相:
如前所述,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北府工使字
第0950848616號函覆士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記載「說明:…再查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原卷檔案核准之設計圖說及申請書件亦無上開道路變更設計之資料。」(同證4 ),明確表示被告核准之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原卷檔案核准之設計圖說並無道路變更設計之資料,該公文所示與被告機關核准之82年汐建字第0691號使照圖亦不謀而合,顯示各該圖所設計之道路範圍確不及於系爭「汐止市○○段○○○○○○號」土地。
惟被告為隱匿事實真相,明知其函復士林地方法
院之公文書係作為審判之依據,於人民之權利至關重大,竟將上開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原卷檔案核准之「道路設計圖」(同證5 )隱不提出於法院,且明知「82汐建字第691 號」使照圖所載「設計道路」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竟擅自變造該使照圖之「設計道路」範圍使及於系爭土地,附於上函作為附件,並於公文書內容記載「說明:…再查82汐建字第691 號建照原卷檔案核准之設計圖說及申請書件亦無上開道路變更設計之資料。」,藉以誤導法院判斷系爭土地在使照圖之「設計道路」範圍內。有其函復士林地方法院之上開公文書所附變造之「82汐建字第691 號」使照圖(附於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案卷),與被告核發之該使照圖正確版本之差異對照(兩圖各以紅色筆圈起部分)一份可參(證9 )。由此可見,被告於檢舉人唐輝明與「汐止市東勢行201 巷106 弄89號」住戶曾林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不但未嚴守行政中立之立場依法提供正確之證據供法院參考,反而搖身成為檢舉人唐輝明之後援立場,濫用其掌握之行政資源,隱匿正確資料而向法院提供變造資料誤導法院之判斷,事證俱在。參以檢舉人事前已預告「除非其想檢舉的住戶『有後臺』,否則其要向臺北縣政府檢舉」之事實,以及上述其「未經調查事證而一再對原告作出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均明顯違反常態,其謂與檢舉人事先預告之「後臺說」無關,即令癡愚亦不至相信。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處分原告應履行制止「汐止市東勢
行201 巷106 弄89號住戶○○○區○設○路私設柵欄、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之違規行為」,並要求恢復原狀等職務,自始即欠缺法律正當性,且所為明顯係為特定人量身訂作之違法違憲處分,卻以連續處分罰鍰之方式使原告為其遂行,顯無理由。原訴願程序中原告曾具狀要求言詞辯論說明,亦被訴願機關所忽略,顯難認訴願機關已瞭解全部事實真相,故原訴願決定亦顯非正確之決定。
⒌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敬請鑒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38款規定(附件1 ):「私設
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同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以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另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求法院為之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 款、第5 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6條第5 款、第48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起訴狀理由略:「…⒈原處分所謂門牌「汐止市○
○街○○○ 巷○○○ 弄○○號」1 樓外庭園處之私設道路屬共用部份1 節,並非事實,而係住戶曾恒隆(配偶曾林玉玲)單獨所有之私有土地,並非道路或所謂「私設道路」用地,…」云云。
⒊查被告所轄汐止市○○街○○○ 巷○○○ 弄○○號前經該社區
住戶陳情(附件2 )社區之共用部分私設通路遭佔用1案,被告調閱該區域原核准圖說(84使字第1757號)之現況圖(附件3 )顯示,雖該區域於申請建築執照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然依「一樓平面配置圖」(附件4 )及該戶(編號41號)之「單元平面圖」(附件5 )所示,系爭區域已規劃設○○○區○○○設○路(為共用部分)非屬現有巷道。至於現場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派員勘查,由照片顯示現況私設通路兩側之排水系統、及圍牆高度與型式,皆與原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物不同,地面亦已舖貼石材地磚等(附件6),即系爭圍牆及排水溝乃係建商起造人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亦應屬上開道路之附屬設施及共用部分,而該住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自變更,業已違反本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本案前經被告以95年3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585號函處前主任委員曾恒隆1 千元罰鍰在案(附件7 )。惟該社區住戶復於95年6 月15日陳情,被告於95年6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55831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違規戶(汐止市○○街○○○ 巷○○○ 弄○○號住戶)之違規行為以書面方式制止,若經制止不從,即將違規戶之違規行為提供相關資料,再報請報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附件
8 )。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接獲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例第36條第5 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職務,爰依本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以95年7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08858號函(附件9 )處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原告)1 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⒋查系爭住戶之違規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規定,請該管委會依規定執行職務,惟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拒以執行相關職務,業已影響其他住戶對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益,是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錯誤。⒌另依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即建築物完竣後應依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合法使用,並不以建照執照圖說為主。
⒍另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函復士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有隱匿
之嫌一事,查此為原告與陳情人之私人訴訟,與本案無關併與敘明。
⒎綜上所陳,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理 由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 項)。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 款、第
5 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36條第5 款及第48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職務,經該區住戶陳情該社區內之共用部分(東勢街201 巷106 弄89號前)私設道路遭占用私設柵欄、堆放雜物。被告派員於94年11月22日現赴場勘查,發現於1 樓外庭園處規劃之擋土牆,已變更高度及舖設磁磚情形,查研究○○○區○○街○○○ 巷○○○ 弄○○號前之擋土牆上方圍牆及排水系統等,依被告84年所核發之「84使字第1757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區域○○○區○○○設○路屬共用部分,現況之排水系統、圍牆高度與型式明顯與原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物不同,地面亦已舖貼石材地磚等。被告多次(95年1 月23日、95年2 月27日、95年3月22日、95年6 月20日)函請管委會限期制止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並要求恢復原狀,若經制止不從,即應將該住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制止函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辦理,惟被告遲遲未接獲管委會執行「促請違規住戶改善或制止」之通知,被告認管委會主任委員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先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以95年7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08858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元罰鍰,並請於95年7 月30日前履行職務並副知該府,屆期未履行將連續處罰。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對罰鍰部分爭執。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系爭處分係被告於95年7 月1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508858號函,以原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未對社區之共用部分遭住戶變更予以制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8條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1 千元,並限期履行職務之處分。次查被告在做成系爭處分之後,以同一事由,另以95年8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77226號函處原告2 千元罰鍰,並請於95年8 月30日前履行職務並副知該府,屆期未履行將連續處罰。惟被告仍遲遲未接獲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執行「促請違規住戶改善或制止」之通知,被告乃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以95年9 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4
7387 號函處原告5 千元罰鍰,並請於95年9 月30日前履行職務並副知被告,屆期未履行將連續處罰。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5年8 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77226號函及95年9 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47387號函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
6 號及96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事實完全相同,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頁)。從而,上開兩案所調查之事實,即得資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未為制止之住戶違規所在,即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弄○○號前有關圍牆及排水系統之位置被該住戶擅自變更之情形。但查:㈠上址係曾林玉玲所有之私有土地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㈡東勢街201 巷106 弄住宅均為透天單獨出入門戶之房屋構造,上址位於東勢街201巷106 弄底端,面對上址,右側即是深約5 、6 公尺之竹林地,竹林地與上址以駁崁為界,且無進出之道路。業經本院於受理96年度簡字第666 號及667 號案審理中,於96年8 月15日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五、本件被告主張依被告84年所核發84汐使字第1757號使用執照內「原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圍牆及排水系統所在之系爭位置為共用部分,前經系爭社區住戶陳情有擅自變更之情事,被告以派員調查屬實,遂於95年2 月27日以系爭公函通知原告,於95年3 月15日前以書面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並提供相關資科。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履行應有之義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處分原告2,000 元罰鍰等語。但查:㈠依據82--0691使照原圖(參照本院96年簡字第666 號卷第74頁影本),上址在未建造之前,是屬於現有巷道。建造後,依全區配置圖原圖(參照本院96年簡字第666 號卷第75頁影本)道路(即106 弄道路)虛線確有劃至上址與106 弄巷道上緣平行之圍牆邊。另依單元平面圖(參照本院96年簡字第666 號卷第76頁影本)基地內的106 巷道確有通達上址與106 弄上緣平行之圍牆邊,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但查上該全區配置圖及單元平面圖所劃之10
6 弄巷道上緣,在進入上址私有地後,迄圍牆邊之部分,完全係曾林玉玲獨門獨戶所單獨使用之區域,圍牆之駁崁下方即是深約5 、6 公尺之竹林,且無進出口,基地內任何人均無法自106 弄巷道進出竹林,衡諸經驗法則,可知當初會製全區配置圖及單元平面圖時未慮及現實狀況,仍將建造前原有巷道之情形,套製於建造後之上址,實有繆誤,洵堪認定。
㈡106 弄巷道在進入曾林玉玲住宅前私有土地部分,呈三角形區塊,一邊面對曾林玉玲住宅大門,一邊與106 弄相通,一邊即係與竹林為界之駁崁(參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6 號卷第70頁、71頁照片)。從而,可以斷定該106 弄巷道在進入曾林玉玲住宅前私有土地之三角地帶部分,僅曾林玉玲一家出入使用,其他任何社區居民根本無使用之必要與實益,其非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要無疑義。從而,原告基於其一般常識,未制止曾林玉玲上開改變圍牆質材及將排水系統截直取彎之行為,非無正當理由。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 款、第5 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明定以「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及「未執行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併存如為科罰之前提。社區主任委員對於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5 款至第12款令辦事項,倘發現其係違法處分或與事實不符,倘其未執行不但無不利於住戶權益,即與上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告認定曾林玉玲違規擅自變更其住宅前圍牆及排水系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係以曾林玉玲將原為實心板之駁崁上之圍牆變更為鐵製欄杆及將原通過曾林玉玲住宅前三角地帶之排水系統在進入其私有地前做90度垂直移置;但查:㈠上開原為實心板之圍牆(參本院96年簡字第666 號卷第80頁)變更為鐵製欄杆(參本院96年簡字第666 號卷第79頁及第119 頁)不僅未損及社區任何居民之權益,且具美化環境之功能,應堪認定。㈡上開原應通過曾林玉玲住處前三角地帶之排水系統(參本院96年簡字第666 號卷第80頁下圖),雖經曾林玉玲變更為在進入三角地帶前做90度之彎折(參本院卷第70頁、71頁照片),但無損於該巷弄雨水之排泄,並無影響住戶權益可言。㈢被告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曾林玉玲上開將實心牆變更為鐵製欄杆及將部分排水系統截直取彎之行為,有何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遽而裁罰身為社區主任委員之原告,即有未合。
七、綜合上述,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弄○○號之曾林玉玲在其私有土地上,將與竹木為界之駁崁實心板圍牆變更為鐵製欄杆,及將巷道排水系統末端在進入其私有土地前,做90度之變折,並無顯然影響社區住戶權益之問題,原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基於該址現狀,未予制止,非無正當理由,且其未予制止亦無致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可言,堪以認定,被告基於其會勘情形,做出與住戶陳情情況(私設通路遭佔用私設柵欄、堆放雜物)不同之認定,固無不當;但其未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遽對原告施予裁罰,核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僅對罰鍰部分爭執,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