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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院台內訴字第0950159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25日由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左膝下截肢,於94年11月14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80年3 月1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惟遲至94年11月14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以94年12月5 日保受給字第09460445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10日農監審字第11796 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已因左下肢侵襲性鱗狀上皮細胞癌而截肢。原告並非刻意逾期申請,而是知識不足、缺乏資訊,原告逾期申請,實為被告未能在期限內提醒原告所致。原告截肢至今,右腿也潰爛中,行動極度不便,需長期僱請看護照料,並持續就診治療,十多年來之診治費用皆未曾向被告申請給付,龐大的醫療費用皆自行繳納,無疑是相當沉重的負擔。原告曾多次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屢次以申請逾期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 項第

6 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內政部94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40018440號函釋略以,請求農保殘廢給付之要件有2 :⒈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⒉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是以,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算,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經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

㈡原告因左膝下截肢(左下肢侵襲性鱗狀細胞癌)於94年11月

11日檢據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4年11月7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左膝下截肢(左下肢侵襲性鱗狀細胞癌),治療經過載於80年3 月6 日因左腳慢性潰爛入院,80年3 月12日膝下截肢手術,80年3 月25日出院,病理報告顯示侵犯性鱗狀細胞癌,80年3 月6 日初診,80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19天,80年4 月3 日至94年11月7 日共門診5 次,診斷殘廢部位為左下肢,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80年3 月12日。」基上,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時,已逾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㈢依農保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

得請領殘廢給付日,為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之意旨,有關殘廢給付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亦指明應以身體遺有障害事實之日起算,是被告依據前揭事實核定應不予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瞭解農保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主張不受法律之拘束。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保條例第2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94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函釋略以:「請求農保殘廢給付之要件有2 :㈠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㈡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是以,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算,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經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保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核上開函釋與農保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40 元,若符合農

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 項第6 等級,得請領540 日,共計183,600 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為原告申報加入農保,

嗣原告因左膝下截肢,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原告檢送馬偕醫院94年11月7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明:「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左膝下截肢,80年3 月6 日初診,80年3 月6 日至80年3 月25日住院19天,80年4 月3 日至94年11月7 日門診5 次,治療經過為其於80年3 月6 日因左腳慢性潰爛入院,80年3 月12日膝下截肢手術,80年3 月25日出院,病理報告顯示侵犯性鱗狀細胞癌,診斷殘廢部位為左下肢,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80年3 月12日。」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各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據上,可知原告於80年3 月12日行左側膝下截肢手術,顯其左側膝下截肢於80年3 月12日時即已遺存障害之事實並達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此由上揭殘廢診斷書上亦載明原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80年3 月12日自明。是原告應於左側膝下截肢症狀固定之日,即80年3 月12日起2年內即得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農保條例第23條所規定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本次申請殘廢給付不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有據。

㈢嗣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亦經農保監理會將

相關資料送請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同意勞保局之核定」等語,此有農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本次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 年請領期間,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刻意逾期申請,而是知識不足、缺乏資訊

,其逾期申請,實為被告未能在期限內提醒原告所致云云。惟按農保條例第1 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然農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次按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制度之安定性,且具有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應瞭解自身所具有之法定權利且即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及增進社會之和諧,是以權利人不得以不諳法律而為抗辯。農保給付之時效制度,更涉及農民之生存照顧,影響其權利義務甚為重大。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之依據乃如上所述,原告既為農保之被保險人,對於農保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倘被保險人遲未請求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故原告請領殘廢給付究有無逾2 年時效之規定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其相關資料,依法律規定予以判定之。至原告認其逾期申請,係因被告未在期限內提醒,其仍可為本件申請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