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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162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3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95年7 月6 日退保,嗣原告於

96 年1月2 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6年1 月11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參加勞保期間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依規定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自79年10月13日加保至95年2 月28日退保,另自96年1 月12日(勞保退保之翌日)起再次受理農保加保,故原告於96年1 月2 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乃以96年2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66006297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與92年

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加入勞保期間不具農保資格,是以行政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以及同法第6 條之規定。

㈡依內政部上揭2 函釋意旨變相等於農民加入農保者,不得為

勞工加入勞保,不啻以內政部函釋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㈢農保與勞保皆屬在職強制保險,且原告加入勞保時期仍繼續

繳納農保保險費,依農保條例第1 條適用保險法第1 條,原告當然符合農保資格,況原告發生事故時未有勞保,何來同時享有2 種社會保險,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 級280 日計新臺幣(下同)95,200元之殘廢給付,及自本案不給付日起96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己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

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略以:「按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兩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內政部92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略以:「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㈡查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至96年1 月11日參加勞保,依規定參

加勞保期間不得重複參加農保,被告爰更正其農保加保期間為自79年10月13日加保至95年2 月28日退保,另依內政部92年1 月13日函釋規定自96年1 月12日受理原告農保再加保,枋寮地區農會95年7 月6 日申報其退保部分,逕予刪除。原告於96年1 月2 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㈢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受農保條例暨相關法令、函釋規範

,況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92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示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既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之性質(如參加勞保者,不可同時參加公保)此乃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安全保障,是以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是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原則。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定之社會保險者,即不得繼續參加農保,上開條例暨內政部函示皆有明確規定,原告既自95年3 月1 日至96年1 月11日參加勞保,自不得重複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規定更正其農保自79年10月13日加保至95年2 月28日退保,暨自96年1 月12日受理其農保再加保並調整保險費金額,至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㈣至原告引述保險法第1 條規定部分,惟按保險法第174 條規

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保為社會保險之一,有其特殊性質,農保業務於農保條例已明文規定,其參加農保自應依據農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保險法之規定,並非可資適用於農保;另所稱原告有繳農保費,被告當然應給付殘廢給付部分,按時繳交保費並不表示其投保資格即符合規定,且被告溢收之保險費均已依法沖還,併予敘明。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保條例第6 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意旨略以「按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2 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次依內政部92年

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意旨略以「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份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核內政部上揭函釋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與農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40 元,若符合農

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9 等級280 日,計95,2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本件枋寮地區農會於79年10月13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

格參加農保,95年7 月6 日退保,嗣原告於96年1 月2 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6年1 月11日參加勞保,依農保條例第6 條及上揭內政部函釋,自不得再參加農保。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為自79年10月13日加保至95年2 月28日退保,另自96年1 月12日(勞保退保之翌日)起受理其加保。原告於96年1 月2 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證明書、枋寮地區農會個人會員會籍卡、農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勞保及農保異動資料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其加入勞保時期仍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依農保條例第1 條適用保險法第1 條,原告符合農保資格,況原告發生事故時未有勞保,何來同時享有2 種社會保險,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及利息云云。

㈣按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

或勞保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然農保及勞保有明顯社會政策目的,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委適建立、勞工、農民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保護。惟為避免有重覆投保之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即無不合。查農保條例第6 條業已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復按勞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強制性在職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故依上揭規定可知,已參加勞保者,即不得再繼續參加農保,此乃因農保條例業已就得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須以未參加其他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保等資格之人予以限縮,衡諸此乃考量國家財政有限資源,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核已兼顧保障被保險人業已參加其他保險之權益,又此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安全保障,是以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是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原則。內政部上揭函釋亦係就農保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補充規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解。

㈤至原告引述保險法第1 條規定部分,惟按保險法第174 條規

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保為社會保險之一,有其特殊性質,農保業務於農保條例已明文規定,其參加農保自應依據農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保險法之規定,並非可資適用於農保;另按勞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強制性在職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故原告於到職當日應由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勞保加保,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繼續參加農保;又原告主張其有繳納農保費,被告當然應給付殘廢給付云云,然原告可否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應係以其是否符合農保條例規定予以辦理,按時繳交保險費並不表示投保資格即符合規定,且被告陳明其溢收之保險費均已依法沖還,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被告核付農保殘廢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