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 ○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再 審被 告 國防大學(即原國防管理學院)代 表 人 丁○○(校長)訴訟代理人 葛珏欣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丙○○原就讀再審被告學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於79年2月5日遭再審被告退學,再審被告依當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請求再審原告丙○○應賠償其在校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7,859元,經再審原告丙○○邀同其父母即再審原告乙○、甲○○為保證人書立分期償付申請書,與再審被告洽妥分期清償,嗣尚餘157,859元未清償,經再審被告一再催繳,仍未獲回應,再審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該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攸關公法上之請求給付(即本件對待給付),倘
未明確規定時(即事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保證責任),應準用民法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又裁判之對象與判決主文之記載,當以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為圭臬,縱事涉一如本事件之公法上請求給付時,亦無例外,毋庸置疑。而上開條文所稱「聲明」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其裁判應有如何之內容,故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即民事訴訟法第87、389、396條),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之。易言之,判決主文與當事人聲明有密切關連,始為適法之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於法不合。經查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57,85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不僅對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及訴請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為如何對待給付隻字未提,完全無從明瞭,且何人對何人間(即再審原告間)請求連帶給付(即再審原告甲○○及乙○部分),亦不明確,本件是否概以「聲明」在形式上有無全部被容許,抑或一部被容許,即非當然,是前審判決主文「如被告(即再審原告甲○○、乙○、丙○○)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屬訴外裁判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公法上之契約(如本件分期償付申請書)與私法上之契
約,其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分期償付申請書全依再審原告丙○○一人之意思而訂定,縱再審被告為執行公務,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仍屬私法上之契約範疇,要無疑義。再審原告甲○○為再審原告丙○○「所謂邀約」之「私法上契約保證人」,而再審原告乙○為再審原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再審被告基於公法上之關係(即軍事院校與學生)向再審原告丙○○請求償還公費,當無疑義,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甲○○、乙○等請求對待給付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何原因事實,單自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起訴狀之單一聲明及訴狀內所載之事實,不難發見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甲○○、乙○部分屬訴外裁判,依前揭說明,前審判決
主文理應對被告(即再審原告)甲○○、乙○部分宣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由原告(即再審被告)另行依法向普通民事法院請求。
㈢又前審判決主文「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記載。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主文應如何記載,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定義有關,最高法院曾於55年6月28日民、刑總會就此問題提出議題「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全體以一訴請求給付,如屬可行,判決主文應如何記載」,作出之決議雖未具體指出解決上開問題之原則,惟可瞭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主文難有統一原則(此業已構成再審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訴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間應給付時,其真意究係「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抑或係請求「連帶債務」,又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綜合原告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定之,非可逕以前審原告之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57,85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概認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蓋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上之共同目的,僅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即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偶然競合,致再審原告甲○○、乙○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償還公費)負完全履行之義務而已,二者間仍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前審判決未經原告(即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關於法律上暨事實上之主張,遽以判決主文「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率爾對再審原告甲○○、乙○作成訴外裁判,無端令其受該判決之效力,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綜上,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是由,前審判決主文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本件再審原告丙○○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於起訴狀聲明欄
第2項載明「請求判令再審原告丙○○一人給付...」,復於事實理由欄內表示「再審被告本應基於公法上之關係向再審原告丙○○請求償還公費,當無疑義」云云,則再審原告丙○○對原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157,859元及其利息部分既無不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甲○○、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及渠等與再審原告丙○○間究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不影響再審原告丙○○之清償責任,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丙○○之訴。
㈡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
)起訴聲明判命再審原告丙○○一人給付,逕命再審原告丙○○、甲○○、乙○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並為「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主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提出之起訴狀係將再審原告丙○○、
甲○○、乙○列為被告,並於聲明中請求判命「債務人」應給付再審被告157,859元,是再審被告請求之對象包括再審原告丙○○、甲○○、乙○3人甚明,且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及訴訟程序中均說明係分別依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及分期償付申請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丙○○、甲○○、乙○給付上開金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丙○○、徐吳敬、乙○3人固有分別給付之義務,惟認具不真正連帶之性質,乃於訴訟中向再審被告闡明變更聲明後而為主文之宣示,縱認再審被告有無變更聲明之狀況不明,原確定判決亦僅係對再審被告聲明所請求之事項為限制,並無逾越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是再審原告藉此爭執原審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應有誤會。
⒉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中先命再審原告丙○○、甲○○、
乙○各應給付再審被告157,859元,並為「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之記載,同時於事實理由欄中說明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公費「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云云,而對主文之不真正連帶判決之宣示有所交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經查本件原判決命再審原告丙○○、甲○○、乙○各應給付再審被告157,859元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其餘免給付義務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公費雖係分別依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及分期償付申請書之約定等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再審原告3人固有分別給付之義務,惟認具不真正連帶之性質,即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認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仍係對再審被告聲明就再審原告丙○○、甲○○、乙○3人為對象所請求之給付訴訟為之,並無逾越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情形云云,殊有誤解。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
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判決並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自不得指原判決有該款之再審原因。另再審原告雖於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然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該部分之事證係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起訴之初所提證物(即起訴狀證物4至證物7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項),業據再審原告自承甚明,故該等證物既已於原審提出並為主張,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已予論述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委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揆之首開判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