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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