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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再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民國(下同)91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再審被告核發再審原告91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學雜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1學年度第1 學期績優獎學金4,50

0 元。再審原告以中興大學雖為公立大學,惟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30,000元,即各少發給18,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993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3 月26日92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規定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前程序判決廢棄。

⒉發回臺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傳喚三校之會計、出納人員作證,俾了解碩士班在職專班學生是否繳納的學費一樣多?但前程序均未傳喚證人,再審原告無法辯論。

⒉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六(按即再審原告繳費收據),及證七(按即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原判決漏未斟酌,有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告知再審原告辯論;又其聲請傳喚國立中興大學等三所院校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前程序亦無處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

141 條之規定,並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事由云云,姑不論其主張事由,前程序是否已為調查或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係法院之權責,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亦應就其發現有利裁判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何,加予敘明,惟再審書狀未論明漏未斟酌之證物何在,於法亦有未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

8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傳喚三校之會計、出納人員作證,俾了解碩士班在職專班學生是否繳納的學費一樣多?但前程序均未傳喚證人,再審原告無法辯論。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六(按即再審原告繳費收據),及證七(按即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物證

而言,人證並非上揭條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而未獲傳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其聲請傳喚三校之會計、出納人員出庭作證,而未獲傳喚,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稱之證六,為再審原告繳納學費之收據,其

充其量只能證明所繳之學費為56,814元;證七則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係中興大學行政會議通過之碩士在職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本院92年度簡字第76

1 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主張,何以為無理由,業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述前程序之起訴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