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獎助學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本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 項及前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 項、第98條之3 第1 項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