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及本院93年3 月26日92年度簡字第759 、76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民國(下同)91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再審被告核發再審原告91學年度第1 學期、第
2 學期學雜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1學年度第
1 學期績優獎學金4,500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中興大學雖為公立大學,惟碩士在職專班之學雜費係比照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30,000元,即各少發給18,000元,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93年3 月26日92年度簡字第759 、761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8 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在案;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當事人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鈞院對本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告知再審原告辯論,又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國立中興大學等3 所院校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鈞院亦無處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41 條之規定;另起訴狀之證6 及證7 亦漏未斟酌,故本件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再審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核發之就學獎助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
」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規定辦理外,獎助學金金額標準均以行政院(八八)國防字第11427 號函核定之標準表發給。原告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別公立12,000元及私立3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或一般、在職、專班等之區分;被告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每學期12,000元,應無違失。
⒉近年來國內各級公私立專科學校、大學、研究所每因個別
狀況之不同,各校於部分科系所中新設之在職專班,確有學費調漲之情況,惟原告自82年就讀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原國立臺中商專)起,迄今已多次向被告申請就學獎助,對就學相關規定、獎助額度等,多有瞭解,以『在職』(任職臺中縣政府)公務人員身分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於入學前對就讀該校之有關資訊及可獲被告補助之額度等,理應已蒐集完善並非因初次申請而欠詳。
⒊復查被告對就讀各層級「在職」班次之榮民,亦核予就學
獎助,並未因渠等係「在職」生身分而予差別待遇。惟因各校之「在職」班次均列於夜間(進修)部中,故比照同層級公私立學校之夜間(進修)部標準核予補助。至近年來各校研究所新設之「在職」班次,則因並無日夜間(進修)部之分,亦無分理、工、法、商,故僅大體以公私立別核予補助。
⒋被告職司退除役官兵就學輔導業務,所依據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等,均經依法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各個就學獎助案件且均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之情事。
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其申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所繳學雜費與私立朝陽大學、逢甲大學所繳學費相同,其補助額度卻不相同,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等語,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
279 號及第01280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2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惟其指摘之事由,再審原告上訴均已主張,且經上開判決逐一論駁,再審原告又未敘明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所在,其主張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對本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告知再審原告辯論;又其聲請傳喚國立中興大學等三所院校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鈞院亦無處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41 條之規定,並有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事由云云,姑不論其主張事由,原判決法院是否已為調查或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係法院之權責,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 款 及第14款之情形,亦應就其發現有利裁判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何,加予敘明,惟再審書狀未論明漏未斟酌之證物何在,與法亦有未合。
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
四、心證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國立中興大學等3 所院校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鈞院均無處理;另鈞院對起訴狀之證6 (按指國立中興大學91學年度第
2 學期學費自行收納統一收據)、證7 (按指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及上訴狀之證3 (按指行政院92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993號決定書)亦漏未斟酌,故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事由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抽象之法令、行政規範,或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行政行為遵循之依據,或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又上開所稱「證物」,係指物證而言,人證並非上揭條款所稱之證物。經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有:3 所院校會計及出納人員、國立中興大學91學年度第2 學期學費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行政院92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993號決定書等件,其中前一者為人證,顯非物證;後二者,核其性質分屬上述機關於辦理經費收支編列時所應遵循之依據,或本件爭議所為處理過程及結果之資料,依照前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指之「證物」甚明。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上開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行政院92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993號決定書等可為本件之「證物」。但查,國立中興大學91學年度第2 學期學費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行政院92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993號決定書等件皆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並使用之「證物」,並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此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狀及上訴狀之記載即可知,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據再審原告之主張,上開國立中興大學91學年度第2 學期學費自行收納統一收據,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學期繳納56,814元之學費(含學分費45,000元、學雜費11,730元、學生平安保險費84元);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編列原則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所就讀之碩士在職專班,其經費完全自給自足,教育部並未補助;行政院92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993號決定書則用以證明該決定已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分別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明。然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無非為:「一、按退除役官兵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或出國留學,且具有正式學籍者,可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其申請核發要點,由被告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核發要點六之㈠規定:『申請就學獎助之時限如下:國內績優獎學金及就學學雜補助費:以教育部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底,第二學期應於三月底以前申請。』同要點九規定:『本要點各項獎助學金金額標準表,由被告另定之』。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金額標準表規定,國內就學學雜補助費:公立研究所為一二、000元,私立研究所為三0、000元;如實際所繳交學雜費未達該項標準者,核實補助之。二、查原告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此為原告所承認,並有國立中興大學証明書影本為証。原告主張國立中興大學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標準收費,被告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三0、000元云云。查,原告所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分『碩士班』及『在職碩士專班』,該學校斟酌該二類班別之性質,收取不同之費用,自無不可,原告所就讀者為『在職碩士專班』,而非一般之『碩士班』,但所就讀之學校既為國立大學研究所,即屬公立研究所,自不因收費不同即認為屬於私立研究所之性質,而應依私立學校研究所補助標準予以補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三、從而,被告依前開就學獎助學金全額標準表規定,按公立研究所核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各一二、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發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雜補助費,各一八、000元,合計三六、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所就讀者為國立大學研究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金額標準表,僅能請領國內就學學雜補助費12,000元,而非私立研究所30,000元,被告之系爭處分,於法無違。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但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亦認定前程序判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等,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顯見,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