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31號再審 原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22日96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惟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以下同)93年1 月20日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經臺北縣政府以93年2 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0791681 號函移請再審原告查處。再審原告審認再審被告業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以93年4 月15日府地一字第09304969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於本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再審被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82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 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以96年6 月22日96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第5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 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 年,期滿前,應依第8 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二、按地政士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並建立地政士制度,此觀地政士法第1 條規定甚明,故如符合該法第16條所列之地政士執行業務項目並以此為業者,均應受該法之規範而有其適用,該法第50條並明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予處罰之情形。惟該法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一語內容並不明確,故內政部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後,以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所謂「為業」者,應依法務部83年3 月19日法83律決05573 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與原審所認除具有恃以為業之主觀意願外,尚需有反覆執行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業務之客觀情形見解未全然相符;惟依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該法於地政士法施行後,業經內政部92年4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5號令廢止)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係指依本辦法規定,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為業之人。」,即得認凡依該法請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申請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者,即為有「以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為業」之情形。況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土地測量事項外,舉凡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認證事項、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之撰擬、簽證,及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皆得由地政士代理申請或辦理,故是否反覆執行地政士業務,除視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業務之情形外,亦需就有無代理申請或辦理其他業務之情形同為考量,故內政部於前開92年3 月24日函釋第10點闡明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惟偶因代理親戚辦理而未收取報酬者,亦屬人之常情,故為因應實務執行,該部復以93年4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修正前開函釋第10點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惟應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切結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日期。
三、原審判決理由:「原告未加入公會而代辦地政士法第16條之申請事項,僅此一件,且並未收費,揆諸前開本院對於『以地政士為業』之見解,實乏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以地政士為業』之違章情事。...開業登記只是開業之準備,僅有開業而未實際執業,實難謂為以此為業,否則豈不陷於一有開業登記未及加入公會,即應受罰之荒謬現象。」,認為再審被告代理送件之事實,尚難遽予認定該當地政士法第50條所指「以地政士為業」之要件,而排除該條文之適用。惟查,再審被告前於80年間即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請領(80)台內地登字第006688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於該時起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資格,而為開業之準備,嗣於84年1 月23日經再審原告所屬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並取得開業執照後,即得依法執業並以此為業。況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狀紙內聲明其於90年、92年度均無向各地政機關送件紀錄,意即自84年其取得開業執照起,迄發生本案代理送件情事前,除前開2 年度未有向各地政機關送件情形外,其餘時間則有向各地政機關送件情形,況其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外,依一般情理判斷,申請土地登記前所需完成之不動產契約書之撰擬、公證、報稅等有關事項,亦必由再審被告所為,故其以地政士為業情形甚明。
四、至原審前囑再審原告查明再審被告未加入公會而執行地政士業務的紀錄共有幾件乙節,按地政士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之規定出自於地政士法,故再審原告僅得就該法施行後再審被告未加入公會仍向地政機關送件並經地政機關送再審原告查處之情形予以陳述,至其有無執行其他地政士亦得執行之稅務、公證、認證、提存、不動產契約之撰擬等業務,再審原告實無從查證。惟原審既認實乏證據認定原告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情事,再審原告為求毋枉毋縱,乃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再審被告於84年至93年間(即再審被告取得開業執照至其申請註銷該執照期間)之所得資料,並經該局提供再審被告87年至93年間之所得資料(86年度以前所得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經該局銷毀)。依上開所得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於87年至92年間皆經李春澄代書事務所給付薪資所得,足證再審被告確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情形,且地政士法於
91 年4月24日施行後,再審被告於91、92年度仍有經該事務所給付薪資所得情形,可見仍有執行地政士業務,故再審被告既仍以地政士為業,自應受地政士法所規範,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公會後始得執業,且本案其代理送件行為雖經委託人出具證明書表示未給付報酬予再審被告,惟其與委託人間並無配偶或4 親等內親屬關係,不得依前揭內政部93年4 月
5 日函釋排除適用。從而,再審原告認定其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3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另查再審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亦曾受委託代理向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事宜,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略以:「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故再審原告代理申辦上開撤銷徵收事宜之行為,亦屬執行地政士業務,自仍應受地政士法所規範,詎原判決未予審明即採再審被告之主張,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牴觸上開地政士法之規定。
五、再審原告證15號之證物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51號函送再審原告,始為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證物,故該證物未經鈞院95年3 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所審酌。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證15足認再審被告確有執行地政士業務之情事,且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字第579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六、本案係因再審被告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嗣再審原告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以3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此與再審被告於答辯狀理由內所提「...答辯人已年逾70歲...依規定無法任職李春澄代書事務所要僱用之『登記助理員』」乙節,並無相干。另查,再審被告受託向再審原告辦理該撤銷徵收案過程之相關文件所示,再審被告均係以代理人(即受委託人)身分辦理陳情事宜,亦出席相關協調會議,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稱僅係為了方便再審原告作業之需,故由其1 人代表領收云云。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強調再審被告於87至92年領有李春澄代書事務所給付薪資,惟再審被告僅為該事務所雜工,所領取之薪資亦非執行業務所得。且再審被告已年逾7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依地政士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 年以上者」之規定,並無法任職李春澄代書事務所要僱用之「登記助理員」。如再審被告為地政士時,則國稅局在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於執行業務所得核課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稅。
二、再審被告非以地政士為業:關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91至93年間有受委託人闕河鉁等人代理向再審原告申辦撤銷徵收乙案,惟實因再審被告在地方上深得民眾之信賴,故被央請擔任代理人,以聯繫、傳達及說明有關單位之文書,係為方便再審原告作業之需,而以1 人代表領收回函,並無其它用途。且該陳情案迄今尚無結果,再審被告亦無收取任何報酬,再審被告顯非以地政士為業、獲取報酬藉以維生。此類之陳情案件,縱無地政士資格之民眾亦得代理,再審原告以此即認再審被告以地政士為業獲取報酬,顯有過當。
三、查再審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狀紙內聲明於90、92年度均無向各地政機關送件紀錄,仍係表示再審被告確實無以地政士為業;且依該送件紀錄亦足證明,再審被告如係以地政士為業,如此之案件量與報酬顯難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領有李春澄代書事務所之薪資,而不問工作內容如何,即認再審被告係以地政士為業,顯屬荒謬。倘依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確係以地政士為業,則依一般情理判斷,申請土地登記前所需完成之不動產契約書之撰擬、公證、報稅等有關事項,亦必由再審被告所為,則再審被告何需受聘支領李春澄代書事務所微薄薪資,何不逕自開業,所得豈不更好,又何須將開業執照辦理註銷,此皆顯示再審被告確實非以地政士為業。
四、綜上,再審被告年事高、智識有限,並且離開本業多年,僅因滿腔熱忱助人,於時間急迫,須於年假前送件,且地政相關資訊宣導未明情況下,迨不至因貪圖代辨塗銷案件之微薄執行業務所得,而甘冒違法受罰之風險,且再審被告已辦理開業執照註銷,當不會有再犯之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之證物乃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51號函及再審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曾受委託代理向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事宜之相關資料。
三、茲據再審原告所陳可知,上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51號函,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前所發見,且已於該上訴審時即已提出,復參以上揭財政部函文之製作日期為95年
4 月20日,係在前審判決(95年3 月31日)之後,並非在前審訴訟程序終前即已存在,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與上揭再審事由未符。況查,本案再審原告之爭執處乃在於再審被告93年1 月20日無償代理辦理土地登記一事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財政部函文,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87至92年間皆經李春澄代書事務所給付薪資所得,係涉再審被告是否因其他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而與本案之事實釐清無關,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核屬無據。
四、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曾受委託代理向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事宜之相關資料,固據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陳情書等為證,然上揭資料,均係再審被告於91年、92年間承辦事務之相關資料,且再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地政士業務確實做到92年12月底等語,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91、92年間揭期間有從事上揭地政士業務,尚無依此即可認定再審被告於93年1 月20日無償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案件,即認再審被告於93年1 月20日當時仍有以地政士為業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就此理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並不符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