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7 月28日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9 日95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96年1 月8 日始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4 月12日裁字第204 號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2 款、第276 條但書‧‧‧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是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另一裁定,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不能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自不得作為其再審之理由,從而,亦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項但書「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